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241号
原告:包某,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漳县。
原告:李某,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漳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洋县。
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包某、李某与被告郝某、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包某、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郝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郝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37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郝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建筑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工程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郝某挂靠于被告某工程公司在被告某建筑公司分包的新疆某硅业有限公司项目处(新疆乌鲁木齐甘泉堡某硅业人才公寓建设项目)实际施工,原告经朋友介绍在案涉项目处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水电安装工作完成后,被告郝某于2024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27,290元未支付,并注明将于7月底前付清。按照被告某工程公司的要求,被告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3920元。被告提供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的期限与原告主张2024年的劳务费不一致。故协议与本案无关。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被告某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郝某辩称,我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我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郝某系公司的员工,担任涉案项目的水电班的组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发包方(甲方)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承包人(乙方)某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合同的内容为:“甲方将工程土建项目的劳务双包项目(包工包辅料)分包给乙方完成。项目名称:新疆某硅业有限公司人才公寓建设项目。工程名称:人才公寓建设项目一标段建筑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新疆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禾瑞街2979号。工程内容:人才公寓建设项目一标段建筑安装工程(21#、22#、23#、24#宿舍楼等建筑安装施工及装修)。工程暂定价为:2400万元,含税价(税率3%)。承包方式:劳务分包,承包范围:接受发包人指定中标标段的施工内容,详见发包方告知的《新疆某硅业有限公司人才公寓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标段划分示意图》;注:标段重叠部分或零星增项部分项目现场协调安排确认。合同期限:建设工期100天。开始工作日期:2023年4月20日,结束工作日期:2023年7月30日。付款方式:各工种人员工资(钢筋工、模板工、抹灰工、土建工、水电工装饰装修工、外架工等)每月按进度支付人员工资,发放之95%后停止付款,完工后付清剩余的5%尾款。”庭审中,某建筑公司陈述其系涉案项目的承包人。
发包方(甲方)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承包人(乙方)某工程公司于2023年8月25日签订《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合同的内容为:“甲方承诺按分包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人工费用。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或施工质量缺陷等理由拒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应按月支付。乙方委托甲方代发农民工工资,承诺每月按时将施工班组签字确认的农民工考勤和工资清单审核并报甲方,由甲方报开设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银行落实代发工资。农民工实名登记、工资金额、农民工个人银行卡资料等信息真实性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开具给甲方发放工资同等金额的劳务发票,甲方只是代发工资,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个税由乙方自行负责申报、缴纳,由甲方打入乙方劳务公司账户的资金,全部计入工资发放总额,项目结束后,汇总核算。本协议作为甲乙双方基于2023年4月12日签订的《工程合同》(合同名称:新疆某硅业有限公司人才公寓建设项目)的补充协议。”
2023年4月15日,用人单位(甲方)某工程公司、劳动者郝某签订《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合同的内容为:“甲乙双方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2023年4月20日至2023年8月30日,项目结束为合同自动解除。工作岗位:23#、24#楼水电工。工作地点:新疆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禾润街某号。工作内容:新疆某硅业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高纯度多晶硅项目(一次盐水、二次盐水、电解整流、变配电站)。”庭审中,某工程公司陈述郝某的职务系水电工的班组长。
某建筑公司于2024年5月、2024年7月2日向包某支付合计5000元。2024年7月3日,郝某出具证明,内容为:“包某在新疆乌鲁木齐甘泉堡某硅业人才公寓21#-24#楼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每天按240元计算,出勤天数共计82.5天。总天数82.5天×240元=19,800元。借支5000元。总工资19,800元-借支5000元=14,800元。已确认。7月底前付清。”2024年12月7日、2025年1月27日,某建筑公司向包某支付劳务费960元、1,000元。以上合计1960元。
某建筑公司自2024年5月至2024年7月2日向李某支付合计5000元。2024年7月3日,郝某出具证明,内容为:“李某在新疆乌鲁木齐甘泉堡某硅业人才公寓21#-24#楼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资每天按220元计算,出勤天数共计79.5天。总天数79.5天×220元=17,490元。借支5000元。总工资17,490元-借支5000元=12,490元。已确认。7月底前付清。”2024年12月7日、2025年1月27日,某建筑公司向李某支付劳务费960元、1,000元。以上合计196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工资发放记录表。该记录表显示工资代发企业系某建筑公司。工程名称系新疆某硅业有限公司人才公寓建设项目。制表时间系2025年1月26日。包某实发工资1000元。李某实发工资1000元。该记录表盖有“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
以上查明事实有《劳务分包协议书》《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证明、工资查明明细单、工资发放记录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郝某与某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并且,郝某系涉案项目水电工的班组长。故郝某向原告出具证明系职务行为。原告提供工资发放记录表反映某工程公司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郝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某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370元(14,800元-1960元+12,490元-1960元)。
关于利息损失,郝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注明于2024年7月底付清。故自2024年8月1日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23,3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现分包单位某工程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某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先行清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包某、李某支付劳务费23,3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包某、李某支付自2024年8月1日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23,3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包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25元,由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原告包某、李某负担40元,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