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新2122执恢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二区新城路西侧303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1民终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1234801.61元。本院于2025年01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含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证券、工商总局、互联网银行、房产、不动产、车辆、网络资金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名下11个银行及网络资金账户,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4、在执行过程中,通过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在鄯善县名下不动产、房地产、公积金均登记信息;
5、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申报其名下有一处不动产,位于鄯善县棉麻公司南五巷11号平房,本院于2025年3月4日对该房产进行现场查封,并张贴查封公告(查封期限:2025年3月4日至2028年3月3日止);
6、***名下鄯国用(99)7-321号土地手续已于首执案件(2022)新2122执502号案件进行查封,查封期限2024年10月12日至2027年10月11日止;
7、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名下位于鄯善县棉麻公司南五巷11号平房进行评估、拍卖,评估阶段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多次送达通知,告知其需预交土地测绘费及危房鉴定费,但申请执行人一直未缴纳相关费用,无法进行后续的测绘及鉴定工作,故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对该房产的处置措施;
8、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1234801.61元,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标的1234801.61元,被执行人尚欠执行费147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据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已行使了释明权并经过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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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