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一初字第962号
原告:***,男,汉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河滩南路。
委托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科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河滩南路。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河滩南路。
原告***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2年在被告处参加工作,从事水暖工岗位。2004年6月原告被分配到机械设备租赁分公司,但该公司以没有工作岗位、无法安排原告工作为由,要求原告待岗。原告从2004年6月至2012年12月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在待岗的八年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待岗期间的工资,没有给原告支付独生子女费,没有给原告报销2010年和2012年的暖气费,并让原告自行承担了2004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应当由被告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被告与原告达成买断工龄协议,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买断工龄经济补偿金时,将应当由被告承担的2004年6月至2012年12月社保费用予以扣除,2013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原告待岗期间及与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多次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6月至2012年12月待岗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68320元、支付2004年6月至2012年12月待岗期间独生子女费240元、支付2010年和2012年度暖气费1461.9元、支付原告垫付的社保金34992.8元。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2004年6月17日,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申请,与我公司经过协商一致,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协议内容明确约定,我公司同意其长期不上岗,我公司保留其职工身份,不享受公司的任何福利待遇,个人缴纳社保中个人及企业承担的部分。此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协商一致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此协议实际就是停薪留职协议书,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告也未向我单位要求安排工作,并且主动到我单位财务室缴纳了2004至2007年单位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其以实际行动继续履行协议书;2008年以后,原告再未交付社保费。双方虽未续签协议,但双方都同意继续履行,此情况一直延续到2012年12月,我单位也按照协议约定保留了原告的工龄,为其计算了经济补偿金;原告陈述是我公司强行从其爱人工资中扣取费用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说法不属实,如果原告陈述成立,原告自拿到我单位向其出具的收据后,应主张其权利受侵害。原告自2005年以来从未主张过生活费,直到拿到经济补偿金后才索要,这说明原告既不想来单位工作又想保留其工职的身份、同时还想拿到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根据相关法规规定,我单位从2005年3月协议到期后,针对原告不来工作的情况下,本可以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但单位出于考虑员工情况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而是保留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是按照政策给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所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从未向我单位申领过独生子女费,也未向我单位提供过独生子女证或光荣证,如果庭后原告方提供证据,我方愿意承担原告的独生子女费。
经审理查明,***原系二建公司下属企业锅炉设备安装分公司的职工,后***被安排至二建公司下属企业机械设备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分公司)工作。2004年6月17日,***与机械设备租赁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根据协议人申请,同意其在协议期间不到分公司上班,并保留其分公司职工身份,同时,不享受分公司其他任何福利待遇。2、……。3、协议期内,协议人必须足额缴纳其本人的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扶贫基金、养老保险金等费用(个人承担部分和企业承担部分),公积金封户。具体数额按本人情况另行计算。各种费用缴纳原则上一年一清,费用缴纳与协议其他有效条款同步执行。如拒不缴纳,按旷工处理,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由协议人自己承担。4、分公司因生产需要提前召回或本人协议要求续延期限,均应提前告知或协商解决。到期不打招呼、不回单位上班者,按旷工处理,分公司有权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予以解除劳动关系。……。6、协议有效期自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即不再为机械分公司提供劳动,并于2004年6月18日向二建公司下属企业缴纳了2004年6月至200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应由单位和个人承担部分);前述《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回公司上班,并分别于2005年6月10日、2006年8月9日、2007年10月19日向二建公司缴纳了其本人及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此后,***既未回单位上班,也未继续向二建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30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2月5日,二建公司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同一日,二建公司向***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82年至2007年按照每月3283元的标准计算了26个月,2008年至2012年按照1140元的标准计算了5个月,应发金额为91058元),但扣除了2008年至2012年间***及二建公司分别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37392元,***实际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3666元。***认为其不应当承担2004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应当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陈述,2004年6月1日前,其工资为800元/月,并陈述,其婚生女为独生女,于1992年4月3日出生,其主张的独生子女费数额为240元,二建公司未支付其2010年、2012年暖气费用。
上述事实有,2004年6月17日协议书、安置申请表、2013年2月5日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经济补偿金发放明细表、社保费收据及2008年至2012年社保费欠费明细表、独生子女证、暖气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三条规定,“‘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年。“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因病、残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按退职办法处理;……”。第四条规定,“‘停薪留职’人员在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劳动时,原则上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其数额一般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停薪留职”期间计算工龄”;第六条规定,“‘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已关停的企业由原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本人要求辞职的,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可以按辞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
本案中,***与二建公司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由***申请、二建公司同意其在协议期内不到分公司上班,不享受分公司其他任何福利待遇、协议期内、***自行足额缴纳(个人承担部分和企业承担部分)其本人的社会保险费等内容,此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自2004年至2007年间一直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缴纳社保费的义务,应认定为有效。此协议书虽未写明“停薪留职”字样,但其内容符合前述规章规定的条件,***在此协议期内既不向二建公司提供劳动,也不受二建公司规章制度管理,二建公司也不向其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要求二建公司支付协议期内2004年6月至2005年3月31日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也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未提交其在协议期满后要求二建公司安排工作的相关证据,二建公司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对***未回单位上班的事实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仍按照协议内容在2005年4月1日至2007年间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未履行其他义务,亦未接受二建公司规章制度管理,二建公司在2005年4月至2012年间也未履行任何用人单位的义务,***在庭审中未提交其主张的属于待岗人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要求二建公司向其支付2005年4月至2012年12月待岗期间最低生活保障金及返还其垫付的社保金34992.8元、报销2010年度及2012年度采暖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鉴于二建公司同意向***支付独生子女费240元的事实,本院对***要求支付独生子女费2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独生子女费24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2004年6月至2012年12月待岗期间最低生活保障金6832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和2012年度暖气费1461.9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垫付的社保金34992.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捷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