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最高法民申7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710号高A二层。
法定代表人:杭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萍,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888号绿城广场1A2304号。
负责人:宋小毛,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鸽,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梅,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管理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山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已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天山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9355128.52元,天山房产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已付工程款为27054044.75元,系部分工程款,而非全部工程款。原审中,天山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天山房产公司已经行使了抵销权,一次性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了在其他项目中超付的2301083.77元,截至2010年11月20日天山房产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0574948.05元,欠付工程款为1219819.53元。原判决认定天山房产公司自2010年11月20日起以30574948.05元为基数支付利息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立案时间在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注销之前,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二建公司,而非二建公司管理人。本案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量没有争议,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是错误的。3.本案一审的审判长在二建公司破产案件中担任审判长,依法应当回避。4.二审判决与当事人上诉请求不一致。天山房产公司上诉请求为改判天山房产公司向二建公司管理人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没有提出抵销案涉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形成抵销的合意,超出天山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天山房产公司向二建公司管理人以30574948.05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天山房产公司对此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遗漏了此项上诉请求。天山房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截至2010年11月20日案涉应付工程款为30574948.05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天山房产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为29355128.52元,其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已付工程款为27054044.75元,有异议的已付工程款为2301083.77元。原审中,天山房产公司主张2301083.77元系其他项目的超付工程款,应从案涉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债务抵销的合意,原判决未将此款项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截至2010年11月20日天山房产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3520903.3元,天山房产公司应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为“中标价+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案涉合同约定与上述法律规定相符,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有关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三、原判决是否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天山房产公司上诉请求为改判天山房产公司向二建公司管理人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形成债务抵销的合意,未在案涉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天山房产公司主张的其他项目的超付工程款,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并未遗漏或超出天山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错误及是否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情形。天山房产公司认为,二建公司管理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且本案一审中审判长未依法回避程序违法。对于以上内容,天山房产公司并未提起上诉,缺乏再审利益,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山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 冰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董俊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 晨
书 记 员 范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