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执复13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杭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明,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义,男,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宋小毛,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执异42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在执行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管理人)与被执行人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房产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天山房产公司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停止执行(2021)新01执788号裁定中的执行行为,该院作出(2021)新01执异421号裁定:驳回天山房产公司异议请求。天山房产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乌鲁木齐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二建公司管理人与被执行人天山房产公司对外追收债权一案,乌鲁木齐中院(2020)新0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天山房产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二建公司管理人申请强制执行,乌鲁木齐中院于2021年7月5日立(2021)新01执788号案件执行,并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新01执7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山房产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4568704.6元(其中本金4521093.6万元、案件执行费47611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山房产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天山房产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乌鲁木齐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二建公司管理人依据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向乌鲁木齐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乌鲁木齐中院的涉案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天山房产公司以生效的执行依据中工程款计算有误不应执行的事由,属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应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故乌鲁木齐中院对该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天山房产公司称本案已申请再审,应停止执行的异议请求,因再审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本案不应停止执行。天山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已裁定再审,故对天山房产公司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天山房产公司的异议请求。
天山房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中院(2021)新01执异421号裁定;2.停止执行乌鲁木齐中院(2021)新01执788号裁定的执行行为。事实及理由:1.执行案款中的2301083.77元,本公司已经于2010年9月15日前支付给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出具《报告》及流转批示可以证明,本公司已支付给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301083.77元。2.执行法院一旦冻结、划扣本公司款项,天山房产公司无法寻求法律救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根据法律规定若该公司未决诉讼终结,二建公司管理人就停止活动。我公司已经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立案,若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我方胜诉后将面临无法执行回转的法律风险。3.天山房产公司是国有企业,愿意对执行案件提供担保,并承担逾期执行的利息损失。
本院对乌鲁木齐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天山房产公司不服乌鲁木齐中院(2020)新0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1)新民终66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山房产公司不服本院(2021)新民终6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立(2021)最高法民申7229号案件审查。本院审查期间,该案仍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复查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乌鲁木齐中院裁定继续执行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天山房产公司以本案执行依据漏算该公司2010年9月15日前已经向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301083.77元的理由,属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应通过申请再审或其他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
关于天山房产公司称已就本案执行依据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请求停止执行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本案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条件,本院对天山房产公司要求停止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天山房产公司称其愿意提供担保,并承担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意见》第3条规定:“执行实施权的范围主要是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实施事项。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或者法官行使。”第4条规定:“执行审查权的范围主要是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转移等审查事项。执行审查权由法官行使。”本案中,被执行人天山房产公司称愿意提供担保,请求执行法院暂缓执行,但尚未实际提供担保,该事项属于执行实施范畴,天山房产公司可向执行法院提出,由执行法院依法审查处理。
综上,乌鲁木齐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执421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瑾
审判员 艾合麦提江·亚森
审判员 谢乐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热娜古丽·热西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