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2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五家渠机械厂阳光小区利民商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徐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淑月,女,199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顺河苑小区4-3-180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梅,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黄河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艾来提·司马义,党委副书记、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毛,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珍珍,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工集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管理局(下称公路管理局)、第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下称新疆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新2201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公路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于2010年3月30日与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建工集团承建位于一碗泉的道路工程。2010年8月6日,建工集团指派的本案第三人(全资公司)新疆二建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用工经济承包合同书》,约定***做为实际施工人对“一碗泉收费站”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劳务承包。本项目,于2012年正式验收并交付公路管理局使用。因为建工集团为***直接施工管理人,建工集团应向***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5,783,224.93元,公路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再审本案。
***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交易流水明细;2.2011年10月19日哈密市商业银行进账单;3.工程经济签证、设计变更;4.哈密市公路管理局维修通知书、告知书、报告;5.哈密市一碗泉收费站电器维修明细表等,证实***接受中建集团、公路管理局指挥进行施工的事实。经建工集团、新疆二建质证,均一致意见,认为***提交的以上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因为以上证据在原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并且***在庭审前就应当明知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88条规定。即使以上证据符合新证据的概念,我们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提交的银行进账单、交易流水明细可以证实***的合同相对人是新疆二建,而不是建工集团,且这四笔付款的收据,***出具的收据,是其收到新疆二建水电工程款,在新疆二建财务账上显示新疆二建已累计支付给***工程款4,985,453.97元,因此,对交易流水明细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工程经济签证、设计变更证据问题,***与案涉工程的关系已经有***主动提交的书面合同可以确认,***天水鼎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且天水鼎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天水鼎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二建签订的合同权利转给了***,这是***在本案起诉的依据。那么公路管理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建工集团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设计变更的文件中进行签章是符合合同履行的依据,并不能证明***与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直接建立合同关系,且在原一审有书面证据,充分证实***与新疆二建建立的合同关系、进行的结算、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所以对工程经济签证、设计变更的真实性认可,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提供的哈密市公路管理局维修通知书、告知书、报告,哈密市一碗泉收费站电器维修明细表等,不能证明***与建工集团建立合同关系,因为***的书面合同与新疆二建签的,工程款结算和款项的支付均是新疆二建结算支付,以上证据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综上***的合同相对人是新疆二建,并非建工集团,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中,一审判决作出后,***虽然提起上诉但未交上诉费,未交上诉费与撒回上诉法律后果相同。***明知未交上诉费的法律后果与撒回上诉一致,在二审法官再三释明后,仍拒绝交纳上诉费,应当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现其提出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错误,与其在本案一审判决上诉后撒回上诉的行为相悖。关于***主张建工集团、新疆二建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新疆二建在原一审中提供***亲笔签名的《生产任务结算书》、《***账务说明》内容来看,主要是对***与新疆二建之间履行合同、结算工程款的实质内容。***作为天水鼎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新疆二建《建筑工程劳务用工经济承包合同书》上签字、履行合同、结算工程款。***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是原一审期间无法提供的客观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要求建工集团、新疆二建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刚
审  判  员   陶        金
审  判  员   杰恩斯拜克·别克孜达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三 日
法 官 助 理   阿丽亚 · 铁 木尔
书  记  员   王   鹤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