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01执异40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710号高A二层。
法定代表人:杭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明,系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申请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888号绿城广场1A2304号。
负责人:宋小毛,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鸽,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管理人)与被执行人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房产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天山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山房产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停止(2021)新01执789号执行裁定书中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对(2021)新01执789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划拨的案款金额有异议。一、案款中的279万元,我公司已经支付给乌鲁木齐金辉华业地暖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德力辉塑胶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新疆建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院不应当直接从我公司账上划扣。二、法院一旦冻结、划拨上述案款,我公司将无法进行法律救济。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程序中胜诉后,将面临无法申请执行回转的法律风险。综上,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二建公司管理人辩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事实与理由:一、案款中的279万元系生效判决书已查明案件事实。天山房产公司所述生效判决书对工程施工主体认定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上述事实均已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查明,案涉工程确系二建公司施工完成,并非案外第三人。故判决要求天山房产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其次,本次执行系根据生效判决扣划天山房产公司银行存款,并无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二、二建公司管理人申请执行的行为属合法维护权益,不存在损害天山房产公司利益的情况。请求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二建公司管理人与被执行人天山房产公司对外追收债权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新0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天山房产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二建公司管理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新01执789号】,并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新01执7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山房产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3,715,401.44元(其中本金1,200万元、案件执行费39,162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山房产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天山房产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天山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以上事实有(2020)新0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执789号执行裁定书及询问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本案中,二建公司管理人依据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涉案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天山房产公司以生效的执行依据认定工程款计算有误不应执行的事由,属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该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对天山房产公司称本案已申请再审,应停止执行的异议请求,因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应停止执行。另,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已裁定再审,故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天山建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黎剑
审判员 邓颖
审判员 陈晓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阿热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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