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影电声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华影电声技术有限公司与马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2民初1037号
原告:新疆华影电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588号绿地商务中心201/205栋第7层办公8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卡玛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达,男,1976年2月份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新疆华影电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华影电声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华影电声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贷款1212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以来,被告从原告处陆续买走****天线及天线放大器等设备,尚欠121256.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马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欲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121256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开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相应的价款,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支付原告新疆华影电声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21256元.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725.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62.56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362.56元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