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影电声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华影电声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04民初1323号
原告:新疆华影电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588号绿地商务中心201/205栋第7层办公8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卡玛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12号。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晖,男,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华影电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质保金223100元,支付利息109504.9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原告承揽了“独山子文化中心舞台灯光音响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已完工,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质保金516978元,后被告仅返还293878元,余款至今未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质保金223100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2009年4月25日,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建工集团)与浙江舞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舞台设计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浙江舞台设计公司承包独山子区文化中心工程舞台灯光、扩声音响项目设计及安装工程。2013年1月9日,浙江舞台设计公司向新疆建工集团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其对新疆建工集团公司的质保金516978元可由原告直接主张,原告遂持此份证明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浙江舞台设计公司向新疆建工集团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明,被告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拒绝向原告履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本案债权后再以原告名义主张债权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华影电声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44.5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