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柳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贺州市荣昌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民终2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八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83351N。

法定代表人:黄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涛,广西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安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2585955346K。

法定代表人:廖昌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财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八一路****会信用代码:9145020059512110XG。

法定代表人:谢振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廖昌柳,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上诉人柳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柳州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广西财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润公司”),原审被告廖昌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205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柳州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涛、周健,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军、被上诉人财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原审被告廖昌柳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柳州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为,财润公司向柳州二建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0月止的融资收益款5401600元(截至2019年10月,财润公司向柳州二建公司支付融资收益款13201600元,与柳州二建公司欠财润公司的780万元借款抵销后,还需支付5401600元),并从2019年11月起,继续以贷款额6370万元为基数,按4‰/月的标准向柳州二建公司支付融资收益;2.将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为,财润公司向柳州二建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0月止的融资收益逾期付款违约金3284910元,并自2019年11月起,继续以抵扣后尚欠融资收益款金额及每月新增欠付融资收益款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到实际清偿融资收益本金时止;3.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4.本案上诉费用由财润公司、**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柳州二建公司的事实和理由:

柳州二建公司认为,财润公司所指定的借款公司通过柳州二建公司提供担保获得融资款后,在该借款公司及其他债务人没有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的情况下,应继续承担支付融资收益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柳州二建公司在柳北法院(2017)桂0205民初2309号案调解后仍就2000万元融资款请求融资收益款属于重复计算的观点,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一、代偿的原因及代偿款项来源。

1.2014年9月23日,财润公司指定的借款公司广西柳州厚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翰公司”)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桂林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利用柳州二建公司位于柳州市.48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向桂林银行借到款项2000万元。2016年6月12日,因厚翰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桂林银行向城中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6)桂0202民初字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厚翰公司向桂林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506476.67元,判决桂林银行有权对柳州二建公司抵押担保财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柳州二建公司并就上述债务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厚翰公司及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均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为避免承担银行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也为了避免抵押财产面临被拍卖的法律风险,柳州二建公司不得己与桂林银行主动协商,希望通过代偿方式消除柳州二建公司被强制执行的法律风险。

2.柳州二建公司自2006年就被认定为柳州市特困企业,一直属于政府的帮扶对象,根本没有任何流动资金来进行代偿,只能与桂林银行协商,通过类似“贷新还旧”的贷款方式筹集代偿资金,于2016年11月9日代替厚翰公司向桂林银行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30万元,合计2130万元,代偿之后,柳州二建公司直接承担了按时归还银行本息的责任。

二、柳北法院(2017)桂0205民初2309号案中,没有涉及也没有处理到融资收益的问题。该案是追偿权纠纷,所解决问题的是柳州二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支付代偿款后,就代偿所付出的款项向主债务人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的问题,与融资收益问题无关。因此,柳州二建公司无论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还是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中,均未涉及融资收益的事项。调解书第一项中的资金占用利息,则是指柳州二建公司因向银行借款来代替厚翰公司还款所承担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因代偿所直接导致柳州二建公司承担的银行收取的利息,并非融资收益。

三、柳州二建公司的代偿行为并没有加重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负担,反而是大大减轻了该调解案主债务人、其他连带责任人以及反担保人的责任负担。

1.柳州二建公司在不得己情况下履行了担保责任,免除了该调解案主债务人厚翰公司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银行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也消除了该案其他被执行人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风险。

2.调解案主债务人厚翰公司向银行贷款,其承担的是归还本息的责任,财润公司、**公司作为反担保人承担支付融资收益以及担保主债务人厚翰公司归还本息的责任。在调解案中,调解的方案也只是财润公司、**公司承担柳州二建公司实际支付的代偿款项,以及柳州二建公司因筹集代偿款而向银行支付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利息远比逾期归还银行借款利息以及迟延履行判决的债务利息要低得多。

四、根据《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反担保合同书》的约定,财润公司应继续承担向柳州二建公司支付按637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融资收益的责任。

柳州二建公司与财润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后,财润公司通过其指定的借款公司从桂林银行、浦发银行、柳州银行贷出共计6370万元的款项,均利用柳州二建公司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至今为止,上述全部的借款均逾期还款并被诉至法院且己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财润公司所指定的全部借款公司以及其他保证人至今没有主动归还银行任何借款本金。因此,柳州二建公司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就全部6370万元借款本息的归还,己承担或面临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巨大法律风险。

从《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反担保合同书》内容约定及宗旨可以看出,融资收益支付时间起于银行(贷款方)向指定公司(借款方)发放贷款,终于指定公司(借款方)履行了其与银行所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归还借款本息的全部债务。事实上,截至目前为止,财润公司所指定公司(借款方)以及其他债务人根本没有履行归还银行借款本金的义务,指定公司(借款方)仍实际在使用上述的6370万元银行借款,财润公司、**公司依法应继续承担支付融资收益的义务。

五、一审法院关于2000万元的融资收益重复计算的认定,实质上违背了我国民法“违约不得受益”的原则。从前面陈述中可以看出,调解案中的主债务人厚翰公司从银行借款2000万元,在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由厚翰公司归还银行本息,财润公司向柳州二建公司支付融资收益款。而按一审法院认定,现由于厚翰公司未能按期归还银行本息的违约行为,在柳州二建公司没有放弃收取融资收益的情况下,财润公司竟然得以免除支付融资收益的义务,从违约行为中获得了利益,不符合我国民法所倡导公平、诚信的原则。

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并严重损害了柳州二建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支持柳州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财润公司与**公司均答辩称,不同意柳州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两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柳州二建公司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所得均不正确,同时,柳州二建公司基于错误的数字所计算的违约金也是错误的。据此,柳州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廖昌柳答辩称,融资收益是根据财润公司与柳州二建公司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而来,其中财润公司指定的贷款公司需要柳州二建公司抵押担保才能计算融资收益,柳州二建公司提到的2000万元贷款主体本身就是柳州二建公司,并非财润公司指定的贷款公司,所以2016年11月之后不应该再计算2000万元的融资收益。一审法院对融资收益及违约金的计算是比较准确的,廖昌柳表示没有异议。

上诉人柳州二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财润公司向柳州二建公司支付抵押融资收益12044400元,支付逾期支付抵押融资收益违约金4770434元,共计16814834元;二、判令**公司、廖昌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财润公司、**公司、廖昌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7月30日,财润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柳州二建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应甲方委托,乙方以自有的不动产为甲方指定的公司与银行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合作期限为5年,甲方每月应按银行向指定公司发放贷款数额的4‰向乙方支付抵押融资收益。甲方逾期支付抵押融资收益的,每逾1日,按未支付抵押融资收益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4月18日,柳州二建公司作为甲方,财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确认甲方向乙方借款(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本金78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月息1%)86.88万元,甲方以自有资产抵押担保乙方所指定公司向银行借款融资,截止2014年3月底,甲方抵押担保融资收益抵消(销)借款利息后为131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月甲方抵押担保融资收益为26.4万元,扣除乙方本金780万元之息7.8万元,余下18.6万元由乙方于每月20日前支付甲方,双方还就其他支付问题达成了相关协议。

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柳州二建公司先后根据财润公司的通知,为其指定的柳州九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柳州分行贷款2000万元、厚翰公司向桂林银行贷款2000万元、柳州市春瑞贸易有限公司向浦发银行柳州分行贷款1570万元、柳州市润旭贸易有限公司向柳州银行广雅支行贷款800万元均提供了抵押担保,贷款总额共计6370万元。

2015年3月31日,柳州二建公司作为甲方(抵押人),财润公司作为乙方(反担保人),**公司作为丙方(反担保人),廖昌柳作为丁方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为确保甲方担保债权的实现,乙方联合丙方、丁方,自愿以各自的财产为甲方的抵押提供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甲方依据与乙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为乙方指定的借款方所担保的借款金额为6370万元整及其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鉴于甲方原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柒佰捌拾万元正(¥7,800,000.00)于本合同订立之日起予以抵消,即人民币6370万-780万=5590万元,故本合同项下实际担保金额为人民币伍仟伍佰玖拾万元正¥55,900,000.00)”。“本次抵销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归还该笔柒佰捌拾万元(¥7,800,000.00)本金和利息,由甲方负责直接向银行归还本息”。反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代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委托担保合同》及本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融资收益等,甲、乙、丙、丁方已详细了解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相关《借款合同》内容,丙、丁方愿意与乙方共同为甲方的抵押行为提供反担保。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廖昌柳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乙方、丙方签章处签字,但丁方签字处廖昌柳未签字。

2018年7月31日,柳州二建公司向财润公司发出一份《柳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抵押担保收益确认表》(以下简称《确认表》),根据该表所列信息,柳州二建公司自认以下内容:确认2014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柳州二建公司借财润公司款780万元,按本金的1%计付每月利息7.8万元,共计405.6万元。2014年3月31日以前对账财润公司欠柳州二建公司款项余额131万元,2014年4月至2018年7月合计应付融资费用为1460.56万元(其中2014年4月至8月本金计算基数为6600万元,此后本金计算基数为6370万元。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财润公司已付费用合计312.48万元。此外,还有倒贷扣减款项11.2万元。据上,柳州二建公司主张截止到2018年7月31日,财润公司尚欠柳州二建公司融资费用为1460.56万元-405.6万元-312.48万元-11.2万元=731.28万元。该《确认表》上同时载明,财润公司已付费用为2014年4月付50万元,2014年5月付30万元,2014年6月付18.6万元,2014年7月付18.6万元,2014年8月付35万元,2014年9月付65.4万元,2014年12月冲抵支付26.88万元,2015年2月付8万元,2015年12月冲抵支付30万元,2016年12月冲抵支付30万元。

2016年11月9日,柳州二建公司根据法院判决,替厚翰公司向桂林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30万元。2018年3月20日,因柳州二建公司为厚翰公司向桂林银行代偿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关利息,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柳州二建公司与财润公司、厚翰公司、**公司、廖昌柳等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公司、廖昌柳共同赔偿柳州二建公司为其代偿桂林银行柳州分行的代偿款23452660元(其中债权本金20000000元,利息3373000元,案件受理费746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并赔偿柳州二建公司因代偿债务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柳州二建公司放弃要求厚翰公司、财润公司、案外人张莉、张英承担清偿责任。达成调解协议后,债务人已依协议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地位平等,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柳州二建公司、财润公司、**公司、廖昌柳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反担保合同是否生效以及相关条款约定的效力问题;二、柳州二建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柳州二建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一:《反担保合同书》中所列明的反担保人为财润公司、**公司和廖昌柳。廖昌柳辩称其未在落款丁方处签字,故合同未生效。对此该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各方拟定了合同文本,廖昌柳已在合同落款乙方、丙方处以财润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落款乙方、丙方签字对合同进行了确认,但是廖昌柳未以个人身份在合同丁方落款处签字确认,此外,在此合同之后,也未有证据证明廖昌柳以个人身份作出为该合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关于廖昌柳的相关约定,因廖昌柳未签字而未成立,柳州二建公司要求廖昌柳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与柳州二建公司等签订《反担保合同书》,为范围包括甲方代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委托担保合同》及本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融资收益等提供担保,据此,柳州二建公司要求**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合同约定的“鉴于甲方原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柒佰捌拾万元正(¥7,800,000.00)于本合同订立之日起予以抵消,即人民币6370万-780万=5590万元,故本合同项下实际担保金额为人民币伍仟伍佰玖拾万元正¥55,900,000.00)”,“本次抵销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归还该笔柒佰捌拾万元(¥7,800,000.00)本金和利息,由甲方负责直接向银行归还本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柳州二建公司自行提供的《柳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抵押担保收益确认表》,均可证明,各方实际并未履行该约定,此后直至2018年7月,柳州二建公司仍按780万元借款向财润公司计算借款利息,而在向财润公司收取融资收益时,也并未作相应扣减,此外,柳州二建公司也确认其并未向银行归还该笔以财润公司方相关公司名义所贷的这笔贷款,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柳州二建公司、财润公司经过双方合意,实际并未履行该约定。即柳州二建公司仍欠财润公司借款780万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财润公司认可的《确认表》中的还款情况,2016年12月发生过约定的欠款冲抵,可视为财润公司在此时向柳州二建公司部分清偿了欠款,据此可以推断柳州二建公司已及时主张了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三:柳州二建公司为财润公司指定的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收取融资收益,此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柳州二建公司可以依约向财润公司收取融资收益。参考2014年4月18日《协议》所确认财润公司应向柳州二建公司支付的融资收益为每月26.4万元,故柳州二建公司在其制作的《确认表》中主张2014年3月31日以前对账后财润公司欠柳州二建公司融资费用131万元,2014年4-8月每月融资费用按26.4万元计算,2014年9月起,按6370万元的4‰计算融资费用为每月25.48万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因柳州二建公司于2016年11月替财润公司向桂林银行代偿2000万元贷款及本息,此后柳州二建公司、财润公司及相关人员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于2018年3月20日就代偿的本息以及相关利息等费用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柳州二建公司为财润公司代偿该笔2000万元贷款及本息后,就代偿本息及相关资金占用利息达成了调解协议,是对于柳州二建公司为财润公司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及代偿之后就相关权利义务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意,该笔2000万元贷款相关问题已经另案处置,柳州二建公司在本案中继续要求计算该笔2000万元的融资收益属于重复计算,故对于柳州二建公司主张的融资收益计算基数,在2016年11月起要相应扣除该笔已另案处理的2000万元。

据上,截至庭审辩论终结时当月即2019年10月:财润公司应付融资费用计算为:131万元(2014年3月31日结算确认)+93万元(2014年4-8月,每月26.4万元融资费用扣减应支付给财润公司每月7.8万元的利息,即实际应支付为18.6万元/月×5月)+459.68万元(2014年9月-2016年10月,每月融资费用为6370万元×4‰=25.48万元,扣减7.8万元/月利息,实际应支付为17.68万元×26月)+348.48万元(2016年11月-2019年10月,每月融资费用为4370万元×4‰=17.48万元,扣减7.8万元/月利息,实际应支付为9.68万元×36月)=1032.16万元。

财润公司主张将780万元与所欠柳州二建公司债务相抵扣,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柳州二建公司、财润公司虽然在此前的合同中约定此笔贷款直接由柳州二建公司向银行偿还,但双方实际并未履行该约定。该笔借款柳州二建公司、财润公司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财润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进行债务抵扣,即要求柳州二建公司归还该笔借款并与财润公司欠柳州二建公司的款项相抵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抵扣之后,财润公司尚欠柳州二建公司融资费用为10321600元-7800000元=2521600元。

2019年11月起,每月融资费用按仍剩余贷款额基数计算,即每月融资费用为43700000元×4‰=174800元。

对柳州二建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融资收益违约金,柳州二建公司、财润公司约定融资收益按月支付,逾期支付抵押融资收益的,每逾1日,按未支付抵押融资收益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即月利率1.5%。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财润公司未能依约按月支付,给柳州二建公司造成的是资金占用损失,参考法律允许和保护的民间资本流通利率,柳州二建公司、财润公司此约定未超过法律允许的幅度,该院对此予以采信。但对2014年4月18日双方《协议》中结算约定的131万元融资款,约定于2014年5月前支付完毕,因此部分金额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于此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需特别指出,财润公司在此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应先用于清偿前述2014年4月18日约定的131万元融资款,其后再用于偿还各月份融资款。自2014年5月起,因财润公司已逾期支付上月应付融资款,应按逾期数额计付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具体违约金数额计算为: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27900元,2014年8月财润公司再支付35万元后,已清偿完毕2014年4月18日约定的131万元融资款,超出部分相应抵扣2014年5月起的月融资款,故9月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0770元。2014年9月财润公司还款65.4万元,并变更了融资款计算基数,抵扣部分月融资款后,2014年10月至12月应支付违约金计算为18792元。2014年12月财润公司还款26.88万元,抵扣部分月融资款后,2015年1月至2月应支付违约金计算为17724元。2015年2月财润公司还款8万元,抵扣部分月融资款后,2015年3月至12月应支付违约金计算为235740元。2015年12月财润公司还款30万元,抵扣部分月融资款后,2016年1月至11月应支付违约金计算为516120元。2016年11月变更了融资款计算基数,故2016年12月应支付违约金为61632元。2016年12月财润公司还款30万元,抵扣部分月融资款后,2017年1月至2019年10月应支付违约金计算为1640232元。故截至2019年10月,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7900元+10770元+18792元+17724元+235740元+516120元+61632元+1640232元=2528910元。2019年11月起,继续以抵扣后尚欠融资款金额及每月新增欠付融资款金额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继续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时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财润公司向柳州二建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0月止的融资收益款2521600元(截至2019年10月,财润公司应向柳州二建公司支付的融资收益款10321600元,与柳州二建公司欠财润公司的780万元借款抵销后,还需支付2521600元),并自2019年11月起,继续以剩余贷款额4370万元为基数,按4‰/月的标准向柳州二建公司支付融资收益;二、财润公司向柳州二建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10月的融资收益逾期付款违约金2528910元,并自2019年11月起,继续以抵扣后尚欠融资款金额及每月新增欠付融资款金额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继续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融资收益本金时止;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柳州二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6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689元(柳州二建公司已预交),由财润公司、**公司负担38353元,柳州二建公司自行负担89336元。

上诉人柳州二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如下部分:1.(2017)桂0205民初2309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部分的具体计算方式;2.一审法院关于《反担保合同书》第二条“反担保范围”的内容未记载完全,该合同约定的范围还包括“代偿资金占用费”。柳州二建公司表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

被上诉人财润公司、**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廖昌柳均表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期间,柳州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

证据1、2016年9月,《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59907201608092,以下简称“8092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59907201608092-01,以下简称“8092-01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传票、普通贷款全部还贷传票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利息支付凭据复印件一组。

证据2、2018年10月,《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50050201809624,以下简称“9624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50050201809624-01,以下简称“9624-01最高额抵押合同”)、普通贷款全部还贷传票、桂林银行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利息支付凭证复印件。

证据1、证据2拟证明:1.证据1可证实,柳州二建公司因(2016)桂020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判令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为避免被法院强制执行,柳州二建公司以与之前厚翰公司进行贷款提供相同抵押物,即以柳州二建公司位于柳州市的房产进行抵押,从银行贷款2350万元用于支付《代偿协议》所约定的代偿款2130万元,以及未来两年的利息,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执行,即2016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5日两年共计利息约2064377.09元;证据2可证实,就前述贷款,2018年10月,按照银行展期借款的要求,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贷款金额不变、抵押物不变,授信期限延期至2020年10月,此外,(2017)桂0205民初2309号民事调解书中提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即为该笔贷款所产生的正常利息;证据1、证据2拟共同证明,**公司、廖昌柳在法院调解后支付给柳州二建公司的全部款项均是柳州二建公司因向银行借款用于代偿,故而向银行支付的实际利息支出,又因原来发生于厚翰公司与桂林银行之间的贷款该公司未偿还,故柳州二建公司没有就厚翰公司该笔贷款收到**公司、廖昌柳任何“融资收益”款。

证据3、(2017)桂0205民初2309号案件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柳州二建公司代偿后,该公司已就代偿款及相应利息向其他义务人及反担保人**公司进行追偿,**公司认可《反担保合同书》,并根据此承担反担保合同中所约定的本金和利息担保的责任。

被上诉人财润公司、**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廖昌柳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组织各方质证,就柳州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观点。首先,2014年7月29日的贷款是一审法院认定6370万元贷款中的2000万元贷款,《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融资收益指向的贷款只是借款人为厚翰公司的2000万元贷款,由于桂林银行起诉要求偿还该笔贷款,故该诉讼行为终结了相应2000万元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因抵押物而引起的融资收益关系。其次,(2017)桂0205民初2309号调解书在一审时已经各方质证,通过该文书可证实柳州二建公司代偿贷款后,已依法向义务人和反担保人予以追偿,**公司与廖昌柳对相应债务在该案中已经进行了代偿,故所指向的融资收益应终结。再次,柳州二建公司2016年10月与桂林银行新签订的2000万元贷款,没有与本案义务人及反担保人达成共识,只是柳州二建公司推定要继续收取相应2000万元的抵押融资收益。财润公司表示同意**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廖昌柳质证认为,同意**公司的质证意见,此外补充以下质证意见:首先,柳州二建公司自行向桂林银行所贷款项不应收取融资收益;其次,在(2017)桂0205民初2309号案件中,**公司与我廖昌柳本人已承担了反担保责任,但就该项相应2000万元在调解中作出的承诺并非覆盖于6370万元全部。

关于上诉人柳州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该公司就证据1、证据2中的合同、贷款借据、普通贷款全部还贷传票,以及利息支付凭据均已出示原件,而证据3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且参与该案调解的财润公司、**公司以及廖昌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柳州二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涉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在下文详细阐述。

关于柳州二建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的部分事实,一审法院确实未详尽记载,本院在二审另查明中予以查实。据此,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1.柳州二建公司在二审询问中明确,其对于一审法院在计算融资收益时,于2016年11月时起在本金中扣除2000万元部分有异议,相应该阶段计算得出的融资收益应再加上2000万元以每月4‰的部分,即在2016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融资收益应在一审法院的基础上增加288万元,故前述阶段的融资收益额合计为636.48万元。因此,截止至2019年10月,柳州二建公司主张财润公司应支付的融资收益按如下方式计算:131万元(2014年3月31日结算确认)+93万元(2014年4月至8月,每月18.6万元)+459.68万元(2014年9月至2016年10月,每月17.68万元)+636.48万元(2016年11月至2019年10月,每月以6370万元×4‰-7.8万元,即每月为17.68万元),以上合计1320.16万元。

柳州二建公司表示,其对一审法院用截止2019年10月计算得出的融资收益扣减柳州二建公司借款本金780万元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同,但认为扣减的基数应系其前述计算得出的1320.16万元;柳州二建公司还表示,对一审法院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观点予以认可。

2.《反担保合同书》第二条“反担保范围”全部内容如下:“1.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委托担保合同》及本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融资收益、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甲方为实现担保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等费用)等。”第七条“合同的生效、解除”全部内容为:“本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乙方指定的各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且乙方根据《委托担保合同》支付全部抵押融资收益后失效。”

各方均认可,一审法院所认定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金额合计6370万元的四笔债务,属于柳州二建公司根据财润公司的通知指定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且各方在本案中尚存在争议的即为其中厚翰公司向桂林银行贷款的2000万元,该案相应生效裁判文书为(2016)桂020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后续柳州二建公司追偿案件为(2017)桂0205民初2309号案件。针对各方尚存在争议的部分贷款,结合对前述《反担保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的理解,柳州二建公司表示,前述条款中约定所指需要清偿的债务确实为厚翰公司向桂林银行贷款的2000万元,但《反担保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相应债务需由借款人偿还,即应由财润公司与其指定的贷款人向银行清偿债务,并非约定系由柳州二建公司偿还,现本案实际系由柳州二建公司代为清偿,故偿还行为不应作为对应债务融资收益终止计算的条件。财润公司、**公司以及廖昌柳表示,《反担保合同书》第七条系就合同生效及解除问题进行的约定,根据其文义,针对各方尚存争议的2000万元贷款,仅指厚翰公司与桂林银行之间的贷款,由于该款已经向桂林银行清偿完毕,故相应贷款不应再纳入融资担保收益的基数计算。

3.在(2017)桂0205民初2309号案件中,柳州二建公司前两项起诉请求为:1.判决厚翰公司赔偿柳州二建公司为其代偿桂林银行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30万元,赔偿柳州二建公司因代偿债务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4847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从2016年11月10日起计至2017年5月30日,以后利息计至付清之日),赔偿柳州二建公司支付该案受理费746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28135元;2.判决廖昌柳、财润公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柳州二建公司其余起诉请求指向其他被告对前述两项诉请项下债务的承担事宜。该案经调解,(2017)桂0205民初2309号案就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其中第一项为:**公司、廖昌柳共同赔偿柳州二建公司为代偿桂林银行的代偿款23452660元(其中债权本金2000万元、利息337.3万元、案件受理费746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并赔偿柳州二建公司因代偿债务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以2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各方其余各项调解内容涉及具体的清偿方式、柳州二建公司对该案部分债务人权利的放弃、解封事宜,以及该调解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4.**公司因不服本案(2019)桂0205民初3949号一审民事判决亦曾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公司自愿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案涉《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书》,均是已签字或盖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主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即柳州二建公司与财润公司亦为从合同《反担保合同书》项下当事人,并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条款及合同效力均未提出异议,故以上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对签字或盖章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经二审询问,根据上诉人柳州二建公司所明确的上诉请求,并结合财润公司、**公司的答辩意见,各方尚存在争议的部分系2016年11月之后,案涉2000万元是否仍应作为柳州二建公司获得融资收益计算的基础,并且,各方对一审法院其余判决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或未再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将各方尚存在争议的部分作为二审争议焦点。据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自2016年11月之后,案涉融资收益计算的方式是否正确,该院以计算得出的基数抵扣相关款项后的剩余债务本金、违约金的计算,是否均正确。

针对该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书》的约定,特别系《反担保合同书》第七条的具体文义来看,各方在订立前述协议时,予以协商作为柳州二建公司提供抵押物可获得融资收益基数的部分贷款,仅系财润公司向柳州二建公司发出指定借款人通知的相应贷款,即系基于财润公司的意愿且实际使用了柳州二建公司提供抵押物进而实现融资目的的特定贷款。再结合二审中各方的观点,具体回归至本案中尚存在争议的2000万元贷款,各方实际均认可作为融资收益基数计算的贷款系指经财润公司指定借款人厚翰公司、贷款人桂林银行之间的2000万元贷款,由于柳州二建公司认为其因代偿而以相同的抵押物向桂林银行进行贷款,故认为财润公司理应继续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融资收益。但一方面,经财润公司指定借款人厚翰公司、贷款人桂林银行之间的2000万元贷款,因代偿行为的发生,实际就同一笔贷款已不再具有使用柳州二建公司所提供抵押物的事实;另一方面,柳州二建公司自行向桂林银行获得的款项,并非《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书》中约定,基于财润公司的意愿而实现其融资目的的特定贷款,此种类型的贷款并未被纳入约定支付融资收益的范畴内。

其次,又因主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即柳州二建公司与财润公司亦为从合同《反担保合同书》项下当事人,该两公司对《反担保合同书》的约定未持异议,而各方在《反担保合同书》中就柳州二建公司代为清偿贷款后债务人一方的债务范围已予以明确,故柳州二建公司就案涉(2016)桂0202民初字796号案件项下借款人厚翰公司贷款债务代偿后,财润公司、**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各方在订立《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反担保合同书》时,实际均已预见且作出了相应约定。因此,各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反担保合同书》中关于融资收益计算基数的界定,系考虑了柳州二建公司实际发生代偿行为的情况下经协商一致后确认,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再次,从柳州二建公司在(2017)桂0205民初2309号的起诉请求,以及各方在该案就债务金额达成的调解协议来看,一方面,柳州二建公司已就代为偿还案涉2000万元款项所产生的利息占用损失,向债务人一方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此项债务亦在各方调解的范畴内,并且,柳州二建公司在本案询问中亦自认,调解主文中所谓“代偿债务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实际系该公司自行对外贷款后用于代偿厚翰公司产生的利息损失,则以上已查明事实充分证实,柳州二建公司在提起该案诉讼时,已经考虑了向债务人一方主张其因代偿行为而受到的损失,至于柳州二建公司在该案中具体诉请利率的选择,及所达成调解方案中确定的利率计算方式,均系该公司的意愿。另一方面,柳州二建公司代借款人厚翰公司偿还桂林银行贷款的行为确实发生在(2017)桂0205民初2309号案件形成之前,如上文分析,自柳州二建公司案涉代偿行为发生后,柳州二建公司所提供的房产,并未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就财润公司指定借款人、贷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继续发挥担保物的作用,并且,柳州二建公司就代垫款以及相应损失在(2017)桂0205民初2309号案件中已予以主张且各方亦调解结案,一审法院根据以上具体事实,未支持柳州二建公司要求继续计算相应融资收益,并认为案涉当事人就该2000万元贷款产生的相应债务已另案处置的观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柳州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举证,并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全案证据作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违背司法精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88元(上诉人柳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婷婷

审判员  温清华

审判员  余 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莫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