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民特83号
申请人:广西华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9号(青山训练基地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1930152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道,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鑫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西华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蓝公司”)与被申请人**道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蓝公司称:撤销南宁劳人仲字〔2022〕第30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道在华蓝公司工作期间,因其一直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华蓝公司无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也就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华蓝公司在仲裁中也提交了***领取失业保险金导致无法购买社会保险的相关材料,仲裁裁决却没有回应。***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南宁劳人仲字〔2022〕第30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华蓝公司向***支付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2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壹万叁仟玖佰壹拾肆圆(¥13914);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华蓝公司向***支付广西投资大厦升级改造(3F员工食堂)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结算提奖差额叁仟圆(¥3000);三、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华蓝公司提交的南宁劳人仲字〔2022〕第30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予以佐证。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属于事实认定的实体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是否隐瞒证据的问题。华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是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华蓝公司所述的证据提交情况,相关证据既不属于**道的举证责任范畴,亦不属于仅为**道掌握但未向***提交或经要求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的证据,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适用情形。华蓝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广西华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华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西华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