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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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3民初1394号
原告:广西柒***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7号第4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DM4D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华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9号(青山训练基地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19301528C。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柒***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华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广西柒***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广西柒***材料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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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许原告广西柒***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柒***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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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