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华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唐昇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102民初2873号 原告:广西华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柳沙路9号(青山训练基地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1930152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唐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邕宾路328号2栋2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MA5MWP1G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西华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唐昇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华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唐昇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华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1350902.0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350902.0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65%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到被告付清工程结算款为止;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9日,就南宁大唐印象公共区域装修施工工程(2标),原、被告双方签订《公共区域装修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530万元整;工程款分期支付,按月实际完成量的75%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0%,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结算款的5%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后支付;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之后双方就增加的工程施工内容,签订《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分别增加合同金额1056832.71元和943405.05元。合同及补充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于2020年4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9月10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最终结算金额7287161.5元。工程质保期于2022年4月23日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支付5768244.75元,尚拖欠原告费程结算款1350902.03元,而且被告至今尚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严格履行合同项下按时足额缴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上述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唐昇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欠付的工程结算款数额及投标保证金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承担利息,因为根据涉案合同的付款条件的相关约定,在被告付款之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但截止至目前,被告仍未收到包括发票在内的付款申请资料,因此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不属于逾期付款,依法不应承担相应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查明,2019年4月29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大唐印象项目公共区域装修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广西南宁虹桥路2号南宁大唐印象公共区域装修施工工程(2标)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5251818.18元(含税)。合同对施工内容、合同价款、支付款项、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其中该合同的通用条款第12条对工程款支付约定:承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节点和时限向发包人、总包方提交付款申请单,付款申请单应写承包人主张的应付工程款额,经总包方、监理和发包人审核确认后支付。在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需提前5个工作日向发包人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专用章的名称应车包人名称一致,否则发包人可迟延支付相应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双方另有阶段或分期付款的协议,否则发包人应在收到付款审核单后10日内成审核,审核完毕后10日内支付经审核批准的付款,发包人超过约定时间仍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警告;除手续不全、待付金额存在争议或其他约定付款条件不满足外,发包人因自身原因逾期付款的按专用条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超过审核期拒绝批准款项支付,自审核期届满后次日起,就应付而欠付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利率承担违约金。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12条对工程款支付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2、按月实际完成量的75%支付进度款。3、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80%。4、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设计要求,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甲方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发包人超过审核期拒绝批准款项支付,自审核期届满后次日起,就应付而欠付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利率承担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在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增加的工程量签订《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增加的工程总价为1056832.71元、943405.05元(均含税)。协议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与上述合同一致。 案涉项目于2020年4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竣工结算书》,确认南宁大唐印象公共区域装修施工工程(2标)合同最终工程款结算金额为7287161.5元。 另查明,2019年5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具建筑服务装修工程款发票11张,合计5933733.35元。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768244.75元。 2023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促被告在2023年3月31日前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50902.03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3月25日签收上述《催款函》。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1350902.03元,原告于2023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大唐印象项目公共区域装修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于2020年4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经结算确认施工工程价款为7287161.5元,原告就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后,被告未进行回复,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350902.0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逾期利息应计算为:以1350902.0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唐昇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华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902.03元; 2、被告广西唐昇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广西华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 3、被告广西唐昇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华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350902.0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408元,由被告广西唐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