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8民初15397号
原告:上海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振昌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
原告上海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振昌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
原告上海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振昌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昌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幕墙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振昌公司垫付幕墙工程保证金400万元,保证金汇入上海昊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1日,两被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代付工程保证金,按约定返还。2016年8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400万元,待资金宽裕后向原告偿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成讼。
被告上海市振昌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而非企业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两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青浦区,根据就近原则,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振昌公司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伙关系应为双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而《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幕墙工程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在此次合作中只承担保证金垫付责任,项目相关所有责任条款均与其无关,故被告主张的双方为合伙关系本院亦难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昊纳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幕墙工程合作协议》,双方除保证金支付外,还约定了利润分配等内容,故本案是否为借款合同关系需审理后确定。不论本案具体案由为何,均系因合同提起的诉讼,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而该地点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上海市振昌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市振昌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月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钱秋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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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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