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15703号
原告:上海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菲,北京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全,北京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浦区金泽镇育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育田村王田**。
法定代表人:潘秋云,主任。
原告上海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园公司”)与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9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菲、陈光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苗木及附属物的价值进行评估。因查明案件需要,本院依法通知青浦区金泽镇育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育田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4月3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转让协议》中的转让金额进行变更:将《转让协议》中的转让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0,586,240元,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转让款7,926,240元(暂按被告取得动迁补偿款1,400万元计算,实际计算数额以法院调查取证取得的数字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6,219,299.80元;二、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注册在上海青浦区的一家苗圃种植公司,在2003年11月16日与育田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育田村农田、责任田244.88亩,用于开发花卉苗木,承包期限15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双方还对承包的租金、租金支付方式、租金支付期限等作出了约定,《协议》也取得了镇政府的同意。原告承包农地后即在田间铺设了碎石道路,修建了管理用房及门头,打了一口水井,规划设计了小桥、假山等园林景观,大面积栽种了香樟、广玉兰、紫薇等树木,并安排员工对苗圃精心养护及管理,原告为苗圃的发展与经营花费了巨大的心血与成本。在2015年6、7月份,上海骏励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股东、负责人杨李骏找到原告原董事长王建伟,请求原告转让10亩苗圃给杨李骏,理由是杨李骏有个住在上海市区的老领导老朋友,想在周末节假日期间来农村放松身心,在农村种些蔬菜,养些鸡鸭,做个农家饭。王建伟答应了杨李骏的请求,杨李骏提出其与原告公司员工赵小帅联系对接,超出原告预料的是杨李骏直接从原告处划转出50.61亩苗圃来转让。2015年9月28日杨李骏找到原告,以上海骏励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骏励合作社”)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苗圃转让协议》,转让价款为886,000元。《协议》签订后刚一周,杨李骏又找到原告原董事长王建伟,提出再增加30亩苗圃的转让,理由是想开设一家农家田园饭庄,需要土地扩大经营,原告原董事长王建伟未作他想,又答应了杨李骏请求,在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骏励合作社又签订了一份《苗圃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转让被告苗圃30亩,转让价款为114万元。
杨李骏在购买了原告的80.61亩苗圃后,经过一段时间,又找到原告原董事长王建伟,称有个领导介绍的朋友,即本案的被告***,想从原告处购买苗圃,杨李骏称不好推辞领导的介绍,故来找原告原董事长王建伟做工作,游说劝说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说王总你年龄也大了,要这么多苗圃做什么?还要操心苗圃的养护管理,不如套现消费享受下。原告因当时资金紧张,遂在2015年11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转让被告80亩苗圃,转让金额266万元,由被告向育田村委会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9年1月1日的土地承包租金,《转让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被告与原告还共同绘制了转让苗圃位置图一张,将转让的苗圃土地用绿线勾勒出,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建伟和被告在转让苗圃土地位置图上签字。原告转让被告80亩苗圃后,被告并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更没有栽种、培育苗木。很快,在2017年年中,育田村村民中即传出华为项目基地落户在原告转让给被告苗圃所在的地块,原告转让给被告的80亩苗圃及原告在该地块剩余的25.91亩苗圃将会被政府征收。2017年12月6日,青浦区金泽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正式向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建伟发出《告知书》,包括原告的25.91亩苗圃及转让给被告80亩苗圃在内的所有地将被政府征收补偿;2018年1月18日,青浦区金泽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25.91亩苗圃及被告的80亩苗圃进行了估价,原告的苗木及附属物,附着物被估价为5,560,501元,青浦区金泽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款总计为3,929,840.70元。被告80亩苗圃及房屋、装修等被估价为2,000万元,青浦区金泽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与被告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款总计为1,400多万元。
原告认为,根据原告的申请,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经对涉案苗木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以2015年9月28日为评估基准日,原告转让给被告的青浦区金泽镇西岑育田村内部分农田中的苗木、房屋、地、地上附属物等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12,68414元,原告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原告将评估价12,684,714元下浮30%即按8,879,299.80元确定原告与被告应交易价格,被告在2015年支付合同价款266万元,此266万元与应交易价格8,879,299.80元相比,相差6,219,299.80元,原告与被告利益失衡超出了社会公平观念所能容忍的界限和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显属显失公平。《合同法》规定对此种情况法院可以进行干预,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转让款项6,219,299.8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是在他人介绍下受让了原告的苗圃并签订了协议。本案转让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且已经履行完毕,所以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认为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转让的标的物已经被征收了,现在原告来起诉就是为了分得动迁补偿款。标的物已经灭失,也不存在变更的问题。显失公平是指订立合同的时候显失公平。原告的诉请已经混淆了苗圃转让价和苗圃征收价的概念。原、被告的转让价在3.3万元每亩。若不涉及征收,现在的转让价格还是在这个范围内。但是征收,是按照市场评估价计算的,就像农村宅基地房屋,购买价格和动迁价格相差很多,所以两种计算方式是不能相提并论的。本案涉讼苗圃价格提升是因为发生了征收,这是新的行为,发生于订立合同之后,所以原告称转让价格低、显失公平是不存在的。此外,原告是搞绿化的,对市场价和成交价格是清楚的。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越是年世高,经验越丰富。被告没有利用信息优势蒙蔽原告。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原、被告于2015年11年18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上海政府是在2017年6月1日和华为签订的框架协议,青浦金泽政府发布征收补偿信息是在2017年11月20日,被告也是在政府发布后才得知了征收的消息。作为大工程,这都是保密的,任何人不可能从中知晓的。原告的反悔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被告取得苗圃后对苗圃进行了改造,对死亡树木进行补种,对濒临死亡的进行救治,并不像原告说的未展开任何活动。签订转让协议的同时,在合同中对以后转让发生的补偿款进行了约定,均归被告所有。这一约定和承诺不存在任何歧义。双方当初对补偿行为已经有了预判。综上,原告提出的显失公平的主张不成立,其要求变更价格条款也不成立。
第三人育田村委会述称:对诉请不发表意见。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6日,原告与育田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育田村农田244.88亩,用于开发花卉苗木,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2015年7月至同年8月,案外人杨李骏以个人名义代表团队找到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建伟,希望原告方能转让部分土地。2015年9月28日,骏励合作社与原告签订了《苗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土地中的50.61亩苗圃转让给骏励合作社,转让价款为886,000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骏励合作社又签订了一份《苗圃转让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再转让给骏励合作社苗圃30亩,转让价款为114万元。总的转让价款为2,026,000元。
另查明,本案被告经案外人杨李骏介绍,于2015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土地中的80亩苗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2,660,000元,由被告向育田村委会支付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的土地承包租金。2015年11月18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西园公司与***先生在育田村委会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苗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在苗圃租赁中遇政府或有关部分征收,西园公司所转让给***经营承包的相应苗圃的全部征收补偿款归***先生所有,与西园公司无关。基于以上约定,本公司承诺,如遇上述征收事宜,由***先生与政府或有关部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苗圃的全部征收补偿收益归***先生所有,并由***先生收取苗圃的全部征收补偿款。2016年12月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建伟款项2,660,000元。同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建伟出具给被告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由***先生支付的苗圃转让费2,660,000元整。2017年12月6日,青浦区金泽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正式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包括原告的25.91亩苗圃及转让给被告的80亩苗圃在内的所在地块将被政府征收补偿。被告的80亩苗圃及房屋、装修、附属物、附着物被估价为20,342,127元,青浦区金泽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与被告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书》补偿款总计为14,330,090元。
2019年1月14日,本院通过高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标的进行评估,以2015年9月28日为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12,684,71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5,000元。
另查明:被告此次交易的介绍人杨李骏为上海骏励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股东。
又查明:原告在青浦区金泽镇育田村承包的土地大体分为东西两块,中间相隔有一段距离,西面土地均转让于被告及案外人骏励合作社,共计面积有160.61亩。以上土地全部在华为项目基地动迁范围内。原告东侧承包土地25.91亩涉及华为项目动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苗圃转让协议、转让苗圃图纸、告知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华为项目基地其他地上物协议动迁补偿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提供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平等的合同。一般显失公平的构成具有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及主观上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轻率、无经验等订立合同。纵观本案,首先,原、被告均系从事商业经营的法人和个人,系平等商事主体。原告作为商事交易主体理应对交易条件、商业风险等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利用其优势或原告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情况;其次,原告将土地转让给被告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第二次给被告转让价格比第一次给骏励合作社转让价格高,也说明原告也注意到了转让价格;第三,在双方签订苗圃转让协议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原告承诺转让苗圃的征收补偿利益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在转让苗圃两年后才提出变更转让价格,与法无据。
综上,原告在作出转让苗圃行为前应尽到审慎调查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变更系争苗圃转让协议的价格,被告补足差额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35.10元,评估费55,000元,由原告上海西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维新
审 判 员 吴 忠
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玲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