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2民初1898号
原告:柳州市金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李冬林,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林,男,该公司律师即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霜,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柳州隆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管理人: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本标,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盛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肖永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斌,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闻,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韦林森。
被告:周君敏,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被告:**,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杨军,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被告:韦红,女,1972年5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被告**、韦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系被告**的哥哥、被告韦红的丈夫),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被告:韦林森,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被告:范琼,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原告柳州市金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公司)与被告柳州隆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混凝土公司)、广西盛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担保公司)、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建筑安装公司)、周君敏、**、杨军、韦红、韦林森、范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及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林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霜及被告隆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本标、被告盛泰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斌、周世闻以及被告杨军即被告**、韦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丰建筑安装公司、周君敏、韦林森、范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隆丰混凝土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18216.75元、罚息1146750元、复利28504.69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6月24日,之后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盛泰担保公司、隆丰建筑安装公司、周君敏、**、杨军、韦红、韦林森、范琼对被告隆丰混凝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由上述九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隆丰混凝土公司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雅支行(以下简称柳州银行广雅支行)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编号为XX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用于偿还隆丰混凝土公司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XX)项下的借款;贷款总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的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合同还就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盛泰担保公司,被告隆丰建筑安装公司,被告周君敏、**,被告范琼、杨军、韦红、韦林森分别与柳州银行广雅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隆丰混凝土公司与柳州银行广雅支行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就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20日,柳州银行广雅支行依约发放贷款。2018年12月6日,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投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将上述贷款资产的债权转让给金投公司,并在2019年2月18日的《广西法治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9年3月1日,金投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贷款资产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2019年4月2日的《广西法治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9年6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18216.75元、罚息1146750元、复利28504.69。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隆丰混凝土公司辩称,本案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隆丰建筑安装公司,应由被告隆丰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盛泰担保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且没有缴纳相应费用,不应得到支持;2.请法院核实原告诉请的罚息是否计入复利重复计算;3.被告盛泰担保公司针对每一笔担保都会提供股东会决议,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盛泰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法看出系针对本案借款做出的股东会决议。
被告**、杨军、韦红共同辩称,1.本案借款是为了续贷被逼签的合同,不认可这件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本案借款实际是被告隆丰建筑安装公司使用的,后来转给了隆丰混凝土公司;3.本案借款合同载明500万元借款系用于归还隆丰建筑安装公司与柳州银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项下的借款,该笔借款隆丰混凝土公司并没有实际支配与使用;4.被告盛泰担保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被告范琼、韦林森向盛泰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综上,借款实际使用人为隆丰建筑安装公司,应当以其提供给盛泰担保公司进行反担保的经营权收益偿还该借款。
被告周君敏与被告**、杨军、韦红共同提交答辩状,辩称意见与被告**、杨军、韦红的上述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隆丰建筑安装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从2012年10月起至2015年10月,隆丰混凝土公司以隆丰建筑安装公司名义向柳州银行广雅支行贷款500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该笔贷款所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担保费、保证金均是由隆丰混凝土公司转给隆丰建筑安装公司,再由隆丰建筑安装公司向柳州银行及盛泰担保公司支付的;2.2014年9月3日,隆丰建筑安装公司转让持有的隆丰混凝土公司70%股权后,隆丰建筑安装公司已不愿再代隆丰混凝土公司以隆丰建筑安装公司名义向柳州银行广雅支行贷款500万元。因此,在合同编号XX《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隆丰建筑安装公司明确反对再代隆丰混凝土公司以隆丰建筑安装公司名义向柳州银行广雅支行贷款500万元;3.隆丰混凝土公司经与柳州银行广雅支行协商,通过该公司借新还旧的办法,由隆丰混凝土公司自行与柳州银行广雅支行签署《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贷款500万元,将该合同项下贷款50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隆丰混凝土公司以隆丰建筑安装公司名义向柳州银行广雅支行贷款500万元(即合同编号为XX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4.本案是隆丰混凝土公司通过借新还旧的办法,由该公司自行与柳州银行广雅支行签署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项下形成的债务;5.鉴于以上事实,隆丰混凝土公司实际上是柳州银行广雅新旧贷款5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隆丰建筑安装公司并未使用和管理柳州银行广雅支行贷款500万元(不论新旧),隆丰混凝土公司应承担500万元贷款的直接还款责任。
被告周君敏、韦林森、范琼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君敏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韦林森、范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周君敏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视为被告韦林森、范琼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被告隆丰混凝土公司、盛泰担保公司、隆丰建筑安装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被告周君敏、**、杨军、韦红、韦林森、范琼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隆丰混凝土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隆丰建筑安装公司股东会决议、盛泰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委托书》、担保函、核保通知书、《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函、《同意用款通知书》、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柜面业务交易凭证、欠本息清单、《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及对应在《广西法治日报》发表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协议》及对应在《广西法治日报》发表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作为证据。到庭被告隆丰混凝土公司、盛泰担保公司、**、杨军、韦红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隆丰建筑安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费用明细单、记账凭证、进账单、电子转账凭证等复印件作为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隆丰混凝土公司表示其仅对原告提交的各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盛泰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盛泰担保公司股东会决议有异议,认为该股东会决议是2015年作出的,不能指向本案的借款,被告盛泰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军、韦红则表示仅认可其中有其签名的真实性,对于其他证据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被告隆丰混凝土公司的责任问题以及盛泰担保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在下文中综合论述。2.对于被告隆丰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费用明细单、记账凭证、进账单、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原告及到庭被告均表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隆丰建筑安装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被告隆丰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5日,被告隆丰混凝土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雅支行(以下简称柳行广雅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XX),合同约定:贷款总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9‰;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的基础上上浮50%;若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及付息时间计收复利;贷款人无需事先征得借款人的同意,贷款人可将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予任何第三人,只需在转让后通知借款人。同日,被告盛泰担保公司,被告隆丰建筑安装公司,被告周君敏、**,被告杨军、韦红、韦林森、范琼作为保证人与柳州银行广雅支行作为债权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柳州隆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本合同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XX《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主债权,金额为伍佰万元整,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12月20日,柳行广雅支行依约向被告隆丰混凝土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2018年12月6日,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标的债权资产明细表》项下的债权资产转让给乙方,与标的债权相关的从权利随同主债权一同转让;本合同所称的“债权资产”是指附件1《标的债权资产明细表》项下甲方尚未获清偿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及其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债权资产明细表》项下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担保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下的权利和利益)。另,该《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后附有附件1《标的债权资产明细表》,其上第246行载明的贷款合同号为XX,客户名称为隆丰混凝土公司,债权本金为500万元。
2019年4月26日,《广西法治日报》发布补正公告,载明2019年2月18日在《广西法治日报》第3版刊登的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内容有遗漏并附补充内容清单表格,该清单上序号第76行为本案上述贷款。
2019年3月1日,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包括本案贷款资产债权在内的等65笔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由此替代甲方取得对债权资产的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从权利以及其他权利等。2019年4月2日,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金投公司在《广西法治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并列明公告清单,其清单上序号第19行为本案上述贷款。
另,原告提交了欠本息明细清单,其上载明截至2019年6月24日,被告隆丰混凝土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18216.75元、罚息1146750元、复利28504.6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罚息的计算方式为逾期本金×贷款年利率×1.5×逾期天数,诉请的复利的计算方式为逾期利息×贷款利率×1.5×逾期天数,同时原告还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再产生利息,仅计算罚息和复利。
另查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2019)桂02破申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柳州祥云建材有限公司对柳州隆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再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盛泰担保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载明:“实到股东人数2人;股份占表决权比率的100%;同意广西盛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柳州银行长期合作开展担保业务”。2016年12月15日,被告盛泰担保公司向柳州银行广雅支行出具《同意用款通知书》,载明:柳州银行广雅支行,根据我公司与贵行签订的编号XX《保证合同》的约定,我公司现致函贵行,从接到我公司《同意用款通知书》之日起,同意借款人柳州隆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伍佰万元贷款。2016年11月21日,被告隆丰建筑安装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实到股东2人;占表决权比率100%;出席股东一致同意柳州隆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伍佰万元整,用于归还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项下的借款,期限壹年,由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现原告称其经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均未果,故诉至本院,酿成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债权属于柳州银行所有,但其经登报通知后依法将债权转让给了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本案债权。后广西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亦经登报通知后依法将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即金投公司,故原告金投公司亦依法取得了本案债权。另一方面,原告起诉至本院,在起诉状中列明了债权转让的详细经过,本院亦依程序将起诉状送达至各被告,至此,本案债权转让的情况已通知至各被告,各被告应当知晓,债权转让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根据本案的《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本案债权转让后,原告取得向各被告追索本案《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未获清偿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及其全部从权利的权利。尚欠本金方面,原告主张截至2019年6月24日,被告隆丰混凝土公司尚欠本案《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本案到庭五被告未对本金方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偿还本金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予以确认。利息、罚息及复利方面,欠本息清单载明尚欠利息118216.75元、罚息1146750元、复利28504.69元,原告亦陈述了利息、罚息以及复利的具体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利息118216.75元、罚息1146750元、复利28504.6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之后不再计算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6月24日,之后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盛泰担保公司提出原告是否将罚息计入复利的问题,从原告陈述的计算方式来看,罚息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复利则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进行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被告隆丰混凝土公司作为涉案《人民币借款合同》签订的借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隆丰混凝土公司、**、杨军、韦红、周君敏辩称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隆丰建筑安装公司,应由隆丰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人的签订主体为隆丰混凝土公司,且原告依约向被告隆丰混凝土公司的银行账户发放了本案借款500万元,从合同的签订主体以及收取借款的主体来看,借款人均为被告隆丰混凝土公司,至于被告隆丰混凝土公司借款之后用于偿还何主体的欠款,与本案借款主体的确认不存在关联性,被告隆丰混凝土公司、**、杨军、韦红、周君敏不能以此对抗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隆丰混凝土公司主张还款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隆丰混凝土公司、**、杨军、韦红、周君敏提出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盛泰担保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提交了被告盛泰担保公司于2015年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各股东均同意与柳州银行长期合作开展担保业务。该决议未明确“长期”的具体期限,说明其股东均作出了同意以公司与柳州银行进行长期担保合作业务的意思表示。至2016年12月本案贷款发生时,被告盛泰担保公司又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了《同意用款通知书》并于同日与柳州银行广雅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表明其同意为被告隆丰混凝土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见被告盛泰担保公司明确知晓并同意本案担保事宜,被告盛泰担保公司于2015年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适用于本案借款的担保。据此,原告起诉本案时仍处于保证期间内,被告盛泰担保公司应对被告隆丰混凝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泰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隆丰混凝土公司追偿。
被告隆丰建筑安装公司,被告周君敏、**,被告杨军、韦红、韦林森、范琼作为保证人与原债权人柳州银行广雅支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本案《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从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同时被告隆丰建筑安装公司对此次担保亦经过了股东会决议通过,现原告金投公司于2019年7月4日起诉本案,对上述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隆丰建筑安装公司、周君敏、**、杨军、韦红、韦林森、范琼应依约对隆丰混凝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隆丰建筑安装公司、周君敏、**、杨军、韦红、韦林森、范琼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隆丰混凝土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隆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金投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118216.75元、罚息1146750元、复利28504.6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之后不再计算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6月24日,之后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盛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周君敏、**、杨军、韦红、韦林森、范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盛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周君敏、**、杨军、韦红、韦林森、范琼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柳州隆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854元,公告费1010元,共计568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隆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盛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周君敏、**、杨军、韦红、韦林森、范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鹏燕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彭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