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民终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成,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2号配套办公楼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75960357U。
法定代表人:韦林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负责人:梁彬,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8)桂0304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成、被上诉人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广西隆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建安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8)桂0304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上诉人***并不是《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只是隆丰建安公司第一分公司的项目技术负责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蓝金川,其只是行使蓝金川的委托与***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加盖项目部的公章,由此可证明是项目部向***购买使用钢材的事实。***或杨佐荣是受项目部委托签收,仅起到项目部经手人作用。因此,***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以被上诉人隆丰建安公司、隆丰建安公司第一分公司对《钢材买卖合同》不知情,没有付过钢材款给***为由,认定该两被上诉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属认定错误。根据2014年9月16日隆丰建安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蓝金川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将位于融水县民族体育公园西侧的宏光福城8#、9#楼盘的工程项目发包给蓝金川承包,明确了该工程的发包人为隆丰建安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包人为蓝金川。3.2016年10月19日《欠条》的形成不合法且无效。***与***从来没有任何生意往来,也没有发生过借款,更没有发生过购销钢材来往,***根本没有欠***任何钢材款。实际欠款人是蓝金川。因此,该欠款是不真实的虚假欠条,来源不合法,应不予采信。二审中,***补充提交上诉意见,认为一审判决仅以***和蓝金川向杨佐荣借款的借据叙述认定***与蓝金川共同承包融水县宏光福城8#、9#、19#、20#、21#楼的建筑施工项目属认定事实错误。不应仅以其他借款的叙述作为定案的依据。且一审既然已认定***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之一而要承担法律责任,则另一实际承包人蓝金川也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应追加蓝金川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蓝金川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的责任,本案遗漏了当事人。
***辩称,***与***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供货义务,***也验收了钢材,且在送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经过结算,尚欠***钢材款656659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欠款人处签名是***,蓝金川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名见证而已。综上事实,***理应承担拖欠货款全部责任。蓝金川与***、隆丰建安公司等之间是何种关系与***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
隆丰建安公司口头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是***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隆丰建安公司没有约束力,与隆丰建安公司无关。8#、9#楼公司承包给了蓝金川和***施工,对外购买材料是正常的,因此,***应对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义务承担责任。
隆丰建安公司第一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支付拖欠的钢材款656659元以及欠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以656659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15日为256097元,实际计算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2.隆丰建安公司、隆丰建安公司第一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第三条甲方供给乙方的钢材,由甲方负责运到宏光福城施工现场,甲方供给乙方的钢材,乙方特委托***或杨左荣签收;第四条甲方向乙方供应钢材,甲方愿意垫资80万,从送货当日起月息2%计算,超过80万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在主体封顶后支付80%货款及全部利息,余下20%货款需在一个月内付清”。***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按手印,***在合同开始及落款乙方处签字按手印,并在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隆丰建安公司第一分公司融水宏光福城项目部章。2016年10月19日,***写下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送到融水县宏光福城项目钢材款,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30日,所欠钢材款人民币656659.89元,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每月按2%计算,此款在2016年底付清,如不付清每月按2%计算违约金,此欠条从签字日起生效……”,落款欠款人为***,欠条下方空白处写有“欠款属实”的字样,并有蓝金川的签名及手印。蓝金川于2017年9月1日在家中猝死。另查明隆丰建安公司第一分公司将宏光福城8#、9#楼部分工程款转予***,***将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用途。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钢材买卖合同》、《欠条》的真实性问题。庭审中***表示对《钢材买卖合同》、《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有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钢材买卖合同》、《欠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欠***的钢材款及利息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认可的2016年10月9日签订的***作为借款人之一的借据上写明:“***与蓝金川(合伙人)共同承包融水县宏光福城8#、9#、19#、20#、21#楼的建筑施工项目……”,以及隆丰建安公司第一分公司将宏光福城8#、9#楼部分工程款转予***,***将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证据证实,***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之一。《钢材买卖合同》买方均有***的签名,《欠条》欠款人为***,***理应对欠条上所写的欠款承担支付责任。《钢材买卖合同》乙方处盖有隆丰建安公司第一分公司融水宏光福城项目部章,但隆丰建安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该项目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亦没有证据证实项目部章为隆丰建安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项目部章在《钢材买卖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提供的钢材送货单显示,收货人为***等人,隆丰建安公司、隆丰建安公司第一分公司亦没有付过钢材款给***,以上事实证明***与隆丰建安公司、隆丰建安公司第一分公司没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故隆丰建安公司、隆丰建安公司第一分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另《欠条》下方空白处写有“欠款属实”的字样,并有蓝金川的签名及手印,一审法院认为,蓝金川未在《钢材买卖合同》签有字迹,在《欠条》空白处注明“欠款属实”字样,蓝金川更符合证明人身份,***辩称蓝金川应作为本案被告,应对欠钢材款承担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支付***钢材款6566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56659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8元(***已预交),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终42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借据》仅能证实是借款法律关系,不能以此认定***与蓝金川之间是合伙关系,***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该判决认定隆丰建安公司给蓝金川承包不符合法律规定,隆丰建安公司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赔偿责任。2.2015年5月23日杨佐荣代表融水宏光福城项目部与覃玄厚签订的《栏杆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杨佐荣也使用了项目部的章对外签订合同,在未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下,隆丰建安公司认可了该合同,同理,本案所涉钢材款也应由隆丰建安公司承担。3.《宏光福城8#、9#楼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仅是蓝金川委托的负责人,签字进行结算的是蓝金川。被上诉人隆丰建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仅是蓝金川委托的负责人,除案涉《借据》之外,隆丰建安公司也向***支付了工程款。由此佐证蓝金川与***共同承包了融水宏光福城8#、9#楼。《涂料装饰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也证明了***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隆丰建安公司没有项目部的章。二审中,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如下:***与蓝金川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作评判。而***二审提交的证据1、3中,除涉及工程款支付明细与案涉事实有关联外,其他证据与案涉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足以反驳***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签订了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事实。同时,也不能以此否认***作为欠款人向***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不能以此作为***不是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证据予以采信。故,对***提出其仅是案涉钢材买卖关系的经办人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查,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已对案涉《钢材买卖合同》、《欠条》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对被上诉人隆丰建安公司已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等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当事人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承担案涉《钢材买卖合同》项下拖欠钢材款及相应利息的支付责任。
***上诉认为,其仅是被上诉人隆丰建安公司第一分公司的项目技术负责人,是受案涉项目经理蓝金川委托与***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同时否认与***发生钢材买卖行为,提出其不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其作为买方签订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事实予以确认。该合同签订后,***在***的相关钢材《送货单》上签字,更作为欠款人向***出具《欠条》,对合同项下所欠的钢材款656659.89元金额予以确认并作出给付相应利息的承诺,而蓝金川也仅在该《欠条》上注明“欠款属实”。本院认为,***作为案涉合同的买方及出具《欠条》的欠款人,理应知晓其签字所应承担之责。***在案涉钢材买卖关系中签订合同、确认***供货数量及欠款金额、接受隆丰建安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等行为,显与其陈述的仅是作为经办人或是经手人签字的情况不符。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反驳以及***确认案涉钢材买卖关系的买方另有他人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提出不是案涉钢材买卖关系当事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作为案涉合同的卖方,已履行了钢材供货义务,***理应按其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送货单、欠条等确定的本案应支付钢材款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应予以维持。
***上诉认为本案应追加蓝金川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仅审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与***为案涉合同的签订方,隆丰建安公司第一分公司为隆丰建安公司下设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作为本案原告未起诉请求蓝金川承担本案拖欠钢材款的支付责任,且对一审判决驳回其对隆丰建安公司、隆丰建安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诉请,未判决两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无异议。故,对***追加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二审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7元(上诉人***已预交本院),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洁梅
审 判 员 刘中心
审 判 员 罗小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邵国庆
书 记 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