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旭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旭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柳州鑫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旭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柳州鑫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17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二初字第142号
原告广西旭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相,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缺席),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缺席)
原告广西旭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旭宸公司)诉被告柳州鑫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鑫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旭宸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相,被告柳州鑫能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旭宸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告广西旭宸公司与被告柳州鑫能公司因输变电线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柳州鑫能公司向原告广西旭宸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合计493719.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欠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柳州鑫能公司仅向原告广西旭宸公司支付了10万元,余下欠款虽经原告广西旭宸公司多次催索,但被告柳州鑫能公司均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柳州鑫能公司应向原告广西旭宸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计至起诉时)150739.02元,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4443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柳州鑫能公司向原告广西旭宸公司支付欠款393719.5元、违约金150739.02元,律师费44430元,合计588888.52元。
原告广西旭宸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协议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广西旭宸公司与被告柳州鑫能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等款项达成了还款协议,但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只向原告支付10万元,该10万元包括诉讼费7299元、保全费2570元及律师费3万元,被告构成违约。
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甲方为广西旭宸公司,乙方为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证实原告本案支出律师费用情况。
5.《关于申请拨付**生物发质电项目110KV线路送出工程质保金的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相符),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质保金377500元的事实。
6.《输变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相符),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7.(2011)**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广西旭宸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意在证明被告柳州鑫能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及被告柳州鑫能公司违反还款协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29日,原告广西旭宸公司与被告柳州鑫能公司签订了《输变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合同金额、付款方式及工程质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广西旭宸公司完成对**生物质发电项目110KV线路输送工程的施工,后经被告柳州鑫能公司验收并已投入使用。2011年11月5日原告广西旭宸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柳州鑫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后,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柳州鑫能公司尚欠原告广西旭宸公司工程款45.75万元、诉讼费7299元、保全费2570元、律师费3万元;被告柳州鑫能公司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原告广西旭宸公司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39869元,2012年1月30日之前支付10万元,2012年2月30日之前支付10万元,2012年3月30日之前支付10万元,2012年4月30日之前支付15.75万元;如被告柳州鑫能公司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偿还上述款项,须按欠款总额月利率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继续按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向原告广西旭宸公司履行义务;如被告柳州鑫能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广西旭宸公司为实现自身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柳州鑫能公司承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广西旭宸公司依约向本院申请撤诉,但被告柳州鑫能公司仅向原告广西旭宸公司支付10万元,尚欠原告广西旭宸公司工程款393719.5。因追索上述款项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柳州鑫能公司向原告广西旭宸公司支付欠款393719.5元、违约金150739.02元,律师费44430元,合计588888.52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旭宸公司与被告柳州鑫能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柳州鑫能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未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了应如数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外,还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原告因实现自身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故原告广西旭宸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393719.5元、违约金150739.02元,律师费444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鑫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旭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3719.5元、违约金150739.02元、律师费44430元,合计588888.52元。
案件受理费9689元,减半收取4844.5元,由被告柳州鑫能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给付义务人须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