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申35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方小富,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红俊,浙江人民联合(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建忠,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莲,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唐建忠之妻。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新安东路22号。
主要负责人:陈烈,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金龙,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61号西楼第三层311室。
法定代表人:殷兴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方小富因与被申请人唐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徐金龙、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8)浙0182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小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肇事车辆实际是方小富租赁给公路养护公司在使用,事故发生时也是受公路养护公司的指派去修理风钻机,故被申请人公路养护公司是车辆实际使用人也是车辆利益的享有者。其次,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方小富将车辆租用给被申请人公路养护公司系承揽合同,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方小富将车辆以9000元每月出租给被申请人公路养护公司使用,虽然司机由方小富提供,但不会改变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最后,原审认为徐金龙、方小富、公路养护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存在自相矛盾。车辆实际是由公路养护公司控制,徐金龙驾驶,方小富已经失去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方小富与被申请人徐金龙之间虽存在劳务关系,但徐金龙并非是因劳务而发生交通事故,而是为了公路养护公司去修风钻机而发生的事故。综上,申请人方小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仅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培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而且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其已全额赔付完毕。
被申请人徐金龙答辩称:其是受方小富雇佣驾驶车辆与唐建忠发生交通事故,唐建忠应承担部分责任。徐金龙既不是车辆实际控制人,也不是车辆运营利益的获得者,故无论从哪一法律关系,徐金龙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公路养护公司答辩称:首先,再审申请人方小富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应依法不予保护。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方小富在讲涉案车辆“出租”给公路养护公司时同时是提供驾驶服务的,从双方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看,更符合承揽合同的形式。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公路养护公司因而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有据。综上,再审申请人方小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申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再审申请人方小富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经审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方小富与公路养护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据此判决公路养护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再审申请人方小富系案涉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主张车辆是在出租给公路养护公司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的公路养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作为车主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但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方小富在提供车辆的同时也提供了驾驶司机,而驾驶司机亦认可其是受方小富雇佣,因而车辆仍在方小富雇佣的工作人员的控制和支配之下,故原审法院结合各方的真实权利义务关系,认定方小富与公路养护公司之间实际上是承揽合同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故方小富主张由公路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审查,本案再审申请人方小富系2018年10月22日收到原审判决书,而其是在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且本案不存在有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之情形。综上,申请人方小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小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钱 晴
审 判 员 寿俊峰
审 判 员 朱 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娃
书 记 员 郑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