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82民初2806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华,浙江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腾,浙江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新安东路22号。
主要负责人:陈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露,女,1988年4月1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徐金龙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莲,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小富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仙,建德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61号西楼第三层311室。
法定代表人:殷兴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建德公司)、徐金龙、方小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追加了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路养护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华、被告人保建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露、被告徐金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莲、被告方小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仙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公路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建德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费用共计996916.95元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金龙、方小富、杭州公路养护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金龙、方小富、杭州公路养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徐金龙驾驶浙A×××××号车行驶至320线354KM+700M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了一项精神六级伤残及部分护理依赖,一项肢体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营养期限为150日。浙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方小富,徐金龙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方小富陈述其车辆被杭州公路养护公司租用,杭州公路养护公司才是车辆实际使用人,故原告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保建德公司答辩称,浙A×××××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人为被告方小富,本案原告的损失超过保额,我司只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金龙答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但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是正面撞上被告徐金龙驾驶的车子,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徐金龙受被告方小富雇佣为其驾驶车辆,每月4000元工资现发放。车子被租给杭州公路养护公司,每天准时到租用点上班。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杭州公路养护公司的一位现场管理人员要求徐金龙驾车将风钻机运到修理厂修理,该负责人支付的修理费,故被告徐金龙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金龙已经向原告垫付款项20925元,含垫付的医疗费4925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对医疗费有异议,要求对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应该是5个月,即150天。误工费应该按照原告的实际收入减少部分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原告的工作月收入为4000余元,村委会的证明中也如此记载,根据被告徐金龙调查核实的情况,原告工作月工资是2000元至3000元不等。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1000元,其他没有异议。关于原告诉讼后的医药费,不同意原告另行主张。
被告方小富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具体意见同徐金龙意见一致。浙A×××××号车是方小富实际所有,徐金龙为方小富提供劳务。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在被杭州公路养护公司租用的过程中,租金连车带驾驶员工资每月9000元。实际使用地在高速公路上,当时杭州公路养护公司使用的风钻机发生了故障,要求徐金龙将该风钻机从高速中运到修理厂进行维修,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杭州公路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该车辆被租用期间,徐金龙驾驶该车辆的工资、交通费、车辆过境费、驾驶员吃住都有杭州公路养护公司负担,具体工作内容都是受杭州公路养护公司指派,方小富只是代为支付被告徐金龙的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同意徐金龙的意见。另被告方小富在本案已经支付原告垫付款55000元。
被告杭州公路养护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不清楚,该事故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我公司确实在2015年租用过方小富的车辆,案涉的标段是我们公司养护的,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方小富的车辆就恰好是公司租用期间发生事故,我公司也不存在其他过错,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即使该车辆在完成与我公司有关工作事宜,我公司也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追加我公司的理由是我公司为该车的实际租用人,但方小富向公司出租的不仅是车子还有司机提供劳务,公司支付相应租金,车辆出租期间处于方小富控制和支配下,方小富享有车子运行产生的利益,双方构成了承揽关系,故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最后三次住院治疗内容不仅包括交通事故受伤的病情还包含了肺部感染及泌尿道感染、胆结石、胆囊炎、脑外伤等的治疗,六项诊断病因中五项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故原告主张的住院费用部分无关联费用不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费用中已经包含了住院伙食费,应当扣除;误工费应当按照受害人实际工资水平标准来计算,原告的实际工资有每月两三千,也有每月三四千;护理期限经鉴定为5个月,不清楚原告按照500多天计算是什么原因,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80元计算也缺乏依据,且住院费用中也有护理费支出,这不能重复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请求法庭酌情处理。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9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徐金龙驾驶浙A×××××号车行驶至320线354KM+700M路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浙A×××××号车实际所有人为方小富,徐金龙为方小富提供劳务,每月工资为4000元。该车向人保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经鉴定,原告因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其因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治疗,遗留颅骨缺损,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合理的误工期限为15个月,合理的护理期限为15个月,营养期限为5个月(以上均包含住院时间)。***系被征地农民,已经交纳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车损为2000元。方小富已经垫付原告赔偿款55000元,徐金龙支付垫付款16000元及医疗费4925元(该款项原告并无主张)。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分析:一、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被告徐金龙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建德公司、徐金龙、方小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徐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徐金龙未确保安全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行为并没有陈述,徐金龙除了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应该是次要责任。被告杭州公路养护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过程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核实事故现场,分析双方行为过错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在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损失。1、原告提供了票据143张(门诊发票114张,住院发票8张,挂号单据17张,怡生堂大药房发票1张,医疗器械发票1张,理发收条2张)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的损失。被告人保建德公司、徐金龙、方小富对真实性无异议。方小富申请对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被告杭州公路养护公司认为医疗费大部分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从用药明细看存在无关联用药,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医疗费均系原告治疗产生,是否存在无关联用药将结合鉴定结论分析。2、被告方小富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原告在评残之前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视为合理范畴,在评残之后(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27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24日)住院期间及其门诊就诊产生的医疗费用视为合理范畴。原告无异议。徐金龙、方小富无异议。杭州公路养护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双方的证据,原告在2016年11月10日之前的医疗发票共计64份,本院予以认定,合计为404333.32元,对于2016年11月10日之前的住院天数认定为173天。原告提供的理发票据并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以认定,且该支出并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三、浙A×××××号车实际使用人情况。1、被告方小富提供通行证一份,证明浙A×××××号车在事故当天在高速公路路面修标段施工,只有该通行证才能上高速公路的施工范围。原告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被告杭州公路养护公司有关。被告人保建德公司无异议。被告徐金龙无异议,认为就是事故当天放在车上的通行证。被告杭州公路养护公司陈述该通行证并非我司发放,2015年高速路上有好几个标段是我司养护,都是陆陆续续工作,案涉二标段是我公司养护。方小富的车辆,我司在2015年确实租赁过,但是时间不确定。2、被告方小富申请了证人洪某出庭作证,证明洪某陈述在2015年8月下旬,其车子被租去在高速公路使用,主要是拉机械。其自己驾驶车辆,每月租金9000元,租用到9月底,租用期间包吃,过境费、油费均由对方提供,具体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受工地主管指派,去工地上需要通行证。方小富的车子也一起被租到工地上使用,方小富自己驾驶了一个星期后换徐金龙去驾驶车辆。租金每月现付,在朱池的一个办公地点领取。当时很多车子被租用,对其他车辆都不熟悉,只是认识方小富。车子为谁服务不清楚,只知道是高速公路的一个单位。其知道被告方小富的车子发生事故,当时风钻机坏了,工地负责人叫徐金龙运下去修,工地上有个工作人员一起去修理地点。被告方小富以证人证言证明其车辆为杭州公路养护公司使用中,被告徐金龙受被告杭州公路养护公司指令去修理风钻机才发生事故的事实。原告、被告人保建德公司、被告徐金龙无异议。被告杭州公路养护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并不清楚自己受雇于谁,也没有依据证明他在这个工地工作,其又陈述工作时与方小富的车辆一起,却不认识徐金龙,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被告方小富认为车子是八月份出租给我司,实际租赁时间是一个月不到,我司认为事故发生前已经不租赁方小富的车辆了。本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杭州公路养护公司也不认可证人的车辆被被告杭州公路养护公司租用,证人无法证明其车辆提供给被告杭州公路养护公司使用,故该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方小富的待证事实。对被告方小富提供的通行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通行证发证单位为杭州杭千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通行证上载明杭新景(杭千)高速公路2015年路面大中修工程二标段,确实不是被告杭州公路养护公司所发放。但被告杭州公路养护公司认可该标段系其养护范围,也认可在2015年度租赁过方小富的车辆,只认为租赁的时间不确定,本院在庭审之后给予被告杭州公路养护公司十天时间举证,以证明其租赁方小富车辆的时间与案涉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但杭州公路养护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方小富陈述的其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正是被被告杭州公路养护公司“租赁”期间的内容更为可信,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杭州公路养护公司“租赁”该车辆是否证明其为该车实际使用和控制人,在说理部分综合分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徐金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其为被告方小富提供劳务期间,故徐金龙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由方小富承担。方小富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杭州公路养护公司使用,并且提供驾驶员徐金龙随车驾驶服务,实际上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因该车实际上还是方小富的控制和支配之下。方小富称其每月发徐金龙工资的行为系代杭州公路养护公司发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方小富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金龙、方小富称车辆发生事故是在完成被告杭州公路养护公司的负责人指派的任务期间(杭州公路养护公司的负责人要求徐金龙运送风钻机去修理),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两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故浙A×××××号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方小富。本案原告的损失,结合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409258.32元(含被告徐金龙垫付的4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3天=8650元。3、营养费45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56385元/年÷12个月×15个月=70481.25元,各被告认为其在鉴定过程中陈述其工资两三千,但原告的收入并不固定,也无法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标准,故原告要求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对该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护理费91440元,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护理时间为15个月,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当地医院护工的劳动报酬每天130元计算,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73天×130元/天+56385元/年÷365天×277天=65280.81元。6、残疾赔偿金51261元/天×20年×42%=430592.4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5000元。8、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为995762.7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本院结合双方所驾车辆性质和事故责任,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1016762.78元。该款由被告人保建德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保险金122000元,不足部分894762.78元,由被告人保建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50万元,仍有不足部分394762.78元,由被告方小富承担。因被告徐金龙已经支付垫付款16000元,垫付医疗费4925元,方小富垫付55000元,应予以扣除,故方小富还应支付318837.78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医疗费另行主张,本院对另行主张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分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500000元。
三、被告方小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318837.7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5元,由原告***负担281元,被告方小富负担6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蔡竞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