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2民初1827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高俊,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路161号西楼第三层311室。
法定代表人:殷兴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二环西路2008号第二层201至226室。
负责人:吴琛。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军,男,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564572.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06公里+300米附近时,尾随碰撞突然从中央预留车道拐至快速车道的由被告***驾驶的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高速公路施工养护车辆),后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冲破中央护栏驶入中央绿化带,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中央护栏侧翻后起火,造成***、***及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员张树胜、蒋祖华、陶君玉、严继学受伤,两车受损及路产、绿化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车在高速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足够观察后方道路情况),其过错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树胜、蒋祖华、陶君玉、严继学无过错,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9天,花费医疗费257275.41元(未包含原告已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依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2016年5月27日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评定其肠系膜破裂修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其左下肢多发骨折伴软组织损伤等经手术治疗遗留左膝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其全身多处瘢痕遗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后误工期限为24个月,护理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6个月;评定其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或者参考医疗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
原告***系被告无锡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一年其年收入为55073元,事故发生后24个月期间,其工资总收入为66300元,相比事故发生前一年收入水平共减少43846元。原告至定残之日止已满53周岁,其子洪超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已满18周岁,但系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其母亲王翠华出生于1944年3月,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已满74周岁,其共生育子女四人。
肇事车辆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其中包含了“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通过字体加大、加粗的方式在该说明书尾部提示:本人已收到保险人附贴于保单正本后的本保险合同的所有车险条款,保险人已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已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本人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均已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愿意履行法律和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被告***在投保人处签名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医疗费48996.03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4710.62元,核损费用34285.41元;本次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交强险的赔款10000元,符合商业险赔款24285.41元,两项合计34285.41元。经双方协商该赔款直接支付原告。事后,被告保险公司按约支付了原告上述款项。另,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8000元。被告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30000元。
被告***与被告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有《杭宁高速2015-2017年绿化日常养护协议书》一份,约定:杭宁高速公路2015-2017年小修保养工程绿化日常养护施工交给乙方(***)负责施工,工期为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乙方上路施工人员要求全部存档,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固定电话留底。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安排施工监管,如不服从安排施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成员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清单、残疾人证,被告***提交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杭宁高速2015-2017年绿化日常养护协议书》乙方实际施工人员为多人,且该些人员均由被告***负责召集,被告***系作为施工人员的组织者与被告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书。为此,被告***与被告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根据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提出其与被告***系承揽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按照100%的比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负有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被侵权人赔偿款之义务。为此,原告对被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仅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具体赔偿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请求被告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尚造成其他人员受伤,本院在本案中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部分预留。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被告***、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先期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62520.01元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非医保费用偏高,本院酌定按照医疗费总金额的10%计算为宜,非医保用药费用共计为25727.50元(257275.41元×10%)。该费用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即20727.50元,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明确将其作为免责事项,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可以不予赔付,该费用由被告***自行赔偿原告。该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另,原告提交的无锡市维生医药零售有限公司销售明细所记载金额共计850.80元,因未提供相应发票,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误工期限仅认可一年,如原告主张二年,需另行举证第二年存在误工损失事实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误工期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且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二年误工期限内的工资收入情况,可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工资银行流水清单,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384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仍在继续工作,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具体赔偿金额,并非仅在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才可获得赔偿。本案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下降,故其根据自身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母亲王翠华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已满74周岁,年限依法应按6年计算。其子洪超持有的残疾人证虽签发于2018年7月(事故发生后),因其系精神发育迟滞致智力残疾,而精神发育是一个长期过程,故原告提出其子自出生后即存在病症,而非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其子依法符合被扶养人之情形。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57275.41元(未包含原告已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30元×109天),3.交通费400元,4.营养费5400元(30元×180天),5.护理费30549.50元(61099元÷12个月×6个月),6.误工费43846元,7.残疾赔偿金143530.80元(51261元×20年×14%),8.被扶养人生活费51397.64元(31924元×6年×14%÷4人+31924元×20年×14%÷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50000元×14%),8.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545269.3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5269.35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524541.85元(545269.35元-20727.50元=524541.85元,该金额未包含根据《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赔付的医疗费金额,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00元,伤残限额50000元;原告与被告***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约定交强险医疗费赔付10000元,因本案尚有其他伤者,医疗费全额赔付有损其他伤者利益,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额以本院认定的5000元为准,协议约定超出部分计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扣除被告***已赔付的87272.50元(108000元-20727.50元)及被告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先期垫付款30000元(两被告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两被告),尚需赔付原告损失407269.35元;剩余损失20727.50元由被告***自行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应在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4541.85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87272.50元及被告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先期垫付款30000元,尚需赔付原告***损失407269.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727.50元,与其先期赔偿款20727.50元相互在折抵后,无需另行赔偿原告***;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应在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先期垫付款87272.50元及被告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先期垫付款30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46元,减半收取4723元,由原告***负担1316元,被告***负担3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利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费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