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2民初4745号
原告:无锡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无锡市锡沪西路**。
法定代表人:曾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高俊,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1月5日出生,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div>
被告: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住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第****/div>
法定代表人:姜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所前街**。
负责人:吴琛。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铭,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无锡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8000元,交通费7873元,住宿费及杂,住宿费及杂费18400元27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14时20分许,洪玉云驾驶苏BG××**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06公里+300米附近时,尾随碰撞突然从中央预留车道拐至快速车道的由被告***驾驶的浙ER××**号轻型普通货车(高速公路施工养护车辆),后苏BG××**号大型普通客车冲破中央护栏驶入中央绿化带,浙ER××**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中央护栏侧翻后起火,造成***、洪玉云及苏BG××**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员张树胜、蒋祖华、陶君玉、严继学受伤,两车受损及路产、绿化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车在高速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足够观察后方道路情况),其过错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洪玉云、张树胜、蒋祖华、陶君玉、严继学无过错,无事故责任。
洪玉云系原告无锡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原无锡客运有限公司)的员工,苏BG××**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苏BG××**号大型普通客车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用88000元。原告曾于2018年就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肇事车辆浙ER××**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洪玉云就人身损害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浙ER××**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4541.85元。
被告***与被告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有《杭宁高速2015-2017年绿化日常养护协议书》一份,约定:杭宁高速公路2015-2017年小修保养工程绿化日常养护施工交给乙方(***)负责施工,工期为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乙方上路施工人员要求全部存档,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固定电话留底。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安排施工监管,如不服从安排施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杭宁高速2015-2017年绿化日常养护协议书、维修发票、民事裁定书,被告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原告无锡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苏B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杭宁高速2015-2017年绿化日常养护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与被告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根据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提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按照100%的比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负有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被侵权人赔偿款之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曾就经济损失于2018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依法中断,时效期间应重新开始计算,故原告于2020年9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873元,住宿费及杂,住宿费及杂费18400元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应在浙ER××**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无锡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致苏BG××**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产生的维修费用8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无锡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由原告无锡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7元,被告***负担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利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葛祺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