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82民初4996号
原告:***,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61号西楼第三层3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53号金瑞大厦2幢501、502室。
法定代表人:庞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义能与被告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路养护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公路养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78930.44元、伙食补助费4110元、护理费48418元、交通费4325元、住宿费10579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41580元、残疾赔偿金348574.8元、鉴定费525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合计879773.24元中的60%,即575863.94元;2、原告如今后病情反复或加重,所需治疗费用及伤残等级变动的,保留要求二被告继续赔偿的权利;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19时27分许,被告杭州公路养护公司驾驶员***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停于S31杭新景高速公路往景德镇方向36公里+100米附近施工。19时27分许,原告***驾驶浙A×××××小型轿车途经该路段时冲进施工区域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及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施工人员董怀启不同程度受伤和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7天。后经鉴定为二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三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杭州公路养护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杭州公路养护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答辩人对原告所主张的合理部分损失同意赔偿,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应按照同等责任计算损失赔偿;2、在原告治疗期间,答辩人已垫付赔偿款50000元。3、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答辩人需要承担的费用先行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杭州公路养护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范围中: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375705元,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82200元及伙食费5230元;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4110元的期限和标准没有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保险公司认可4110元(137天*30元/天);护理费主张过高,保险公司认可18000元(180天*10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来源的证明;对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和赔偿系数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鉴定费支出系原告单方鉴定产生,属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主张过高,保险公司认可500元;住宿费支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100元。3、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根据原告与被告杭州公路养护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按照50%的比例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2017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261元的标准计算,为此提供了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书、领款清单、玉环市芦浦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及由红山村村委会、玉环市国土资源局芦浦所、玉环市芦浦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原告土地全部被沿海高速征用情况的证明。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系数和年限均无异议,但认为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杭州公路养护公司质证认为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签订乙方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领款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从清单上不能反映补偿款发放单位,且村委会不具备该证明能力;对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需要接受出庭质询。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和被告杭州公路养护公司一致,同时补充质证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书签订之前。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书由案外人***签署,且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单独立户,而***与原告仅为婶侄关系,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证缴费手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证手册或者承包经营权证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参加被征地农民生活保证统筹等情形,故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承包经营土地被征用及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客观存在。亦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其他因素综合判定可以参照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其他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而本院以2017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56元为标准计算原告因残疾导致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损失人民币169700.8元。
关于医疗费损失的认定。经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了治疗费用375705.08元(包含伙食费5228.6元及非医保用药82200元)。鉴于治疗费用已包含部分伙食费,本院经审核对原告在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36天在浙江明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而产生住院伙食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0元/天合理,故认定住院伙食费为1080元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37天按二人、出院后43天按一人标准以15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人民币48418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书三份,两被告质证认为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书仅陈述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但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必要医疗机构并未出具专业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费用清单所载护理费金额两万余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相关明确意见,本院以一人护理按照130元/天的标准计算得出护理费23400元。
关于营养费的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对事故后营养期限为137日的意见,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6850元。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10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提供的搭乘交通工具及住宿票据均记载于2017年间,并非全部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本院综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地域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合理损失为2500元、住宿费合理损失为1500元。
关于鉴定费损失的认定。原告为证明其精神、伤残等级及三期,分别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及其温岭分所进行了鉴定而支出鉴定费5256元。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用系原告本案诉讼之前委托,属于其应当负担的举证费用范畴,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对原告主张按照154元/天的标准乘以270日计算误工费损失415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案事故发生责任、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75705.08元(含伙食费5228.6元及非医保用药82200元)、浙江明州康复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费酌定1080元、营养费6850元(50元/天×137天)、护理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169700.8元(24956元/年×20年×34%)、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1580元(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4元/天×137天)、交通费酌情2500元、住宿费酌情1500元。以上各项所列费用合计为人民币632315.88元。
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杭州公路养护公司已垫付赔偿款5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为宜。据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632315.88-120000-72200)/2,即220057.94元。被告杭州公路养护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外非医保用药费(82200-10000)/2,即36100元。现因被告杭州公路养护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赔偿款50000元,超出其赔偿义务范围13900元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扣减。至于被告杭州公路养护公司超出其赔偿义务范围而支出的款项可由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再行结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06100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220057.9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8元,减半收取计4779元,由原告***负担1683元,被告杭州交通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3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