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浦江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浦江县郑家坞镇云溪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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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4688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朵(特别授权),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郑家坞镇云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郑家坞镇云溪村。
法定代表人:陈东胜,系主任。
被告:浦江县郑家坞镇云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郑家坞镇金前村。
法定代表人:陈东胜,系社长。
被告:浙江浦江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中山南路****。
诉讼代表人:浙江浦江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静(特别授权),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宏星,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荣(特别授权),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浦江县郑家坞镇云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云溪村委)、浦江县郑家坞镇云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云溪合作社)、浙江浦江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第三人黄宏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溪村委、云溪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黄宏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云溪村委、云溪合作社支付工程款230471元;二、判令云溪村委、云溪合作社支付工程审计费2000元;三、由云溪村委、云溪合作社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浦江县郑家坞镇余郭村就郭坞塘自然村污水管及路面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挂靠力天公司中标,***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26日开工,于2012年9月30日竣工,2013年10月17日经浙江立兴造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价,工程的审定金额为468951元。2012年9月24日、2014年元月27日和2015年2月4日,***分三次共计已收到工程款238480元。剩余工程款230471元,多次向云溪村委、云溪合作社催讨,未予以支付,另工程审计费2000元系***垫付。经查,浦江县郑家坞镇余郭村民委员会现已并入云溪村委,云溪合作社系村委会设立的经济实体,负责管理村委会的财产和经济收入。力天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由浦江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为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
云溪村委、云溪合作社辩称:***做过工程事实,工程款是要支付,但审计费2000元,村里已经由吴忠贤转交。
力天公司辩称:***挂靠施工事实,本公司没有收到过工程款,案涉工程款和审计费不应由本公司支付。
黄宏星述称:本人曾与***合伙挂靠力天公司建设施工案涉工程,但后来本人退出,对***诉请支付案涉的工程款没有意见,本人与***之间的合伙事宜,另行主张。
经审理,因云溪村委、云溪合作社、力天公司、黄宏星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云溪村委、云溪合作社辩称已将审计费2000元交由吴忠贤转交支付给***,未能得到***的认可,而云溪村委、云溪合作社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云溪村委、云溪合作社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工程款利息、对力天公司付款责任的权利主张,系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构成其自认意见。
本院认为,据庭审查明,当事人对***实际建设施工了案涉工程无异议,对案涉工程价款,云溪村委、云溪合作社认可应予以支付,力天公司、黄宏星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请由云溪村委、云溪合作社支付尚欠的案涉工程款23047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案涉工程的审计费2000元,因云溪村委、云溪合作社无证据证明已由***收取,故对该审计费2000元,云溪村委、云溪合作社仍应支付。至于云溪村委、云溪合作社与吴忠贤之间的事由,应由其另行处理。***在诉讼中的自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浦江县郑家坞镇云溪村村民委员会、浦江县郑家坞镇云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给***工程款230471元;
二、由被告浦江县郑家坞镇云溪村村民委员会、浦江县郑家坞镇云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给***审计费2000元。
以上一、二项共计2324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受理费23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溪村委、云溪合作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楼竟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周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