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26民初4194号
原告:***,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浦江县月泉东路66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法规监察科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浦江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中山南路一区22号。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浙江浦江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9)浙0726民初967号民事裁定。***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浙07民终2892号裁定,撤销(2019)浙0726民初967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浙江浦江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出于管理人对原告债权审核的需要,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20年4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县住建局在浦江县建设工程Ⅰ标(K0+000~K0+700)项目未付的469635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其中4059534元系工程价款,应立即支付,剩余636817.6元系质量保证金,应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支付);2.判令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县住建局与被告力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县住建局将“浦江县建设工程Ⅰ标(K0+000~K0+700)工程”交由力天公司承包,签约合同价为11940526元。同年8月1日,力天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责任书》一份,责任书约定,力天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以浦江县财政局的支付时间为准,原告需向力天公司支付工程造价的12%作为施工管理费。《责任书》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工、器械进场进行施工,2017年6月,上述工程项目完工。2019年1月9日,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该工程总金额为12736352元。工程施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力天公司缴纳管理费1528362.24元,力天公司按照原告指示汇款给***用于上述工程的总金额为1430000元,力天公司直接向沥青材料供应商支付沥青款1800000元,故力天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977989.76元。
后经原告查明,县住建局已向力天公司支付工程款804万元,**4696352元工程价款未予支付。然力天公司已被贵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资信状况严重恶化,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有权要求发包人即县住建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县住建局辩称:一,原告与本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县住建局是与被告力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项要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在审价报告后等条件成就后支付工程款,原告提出的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县住建局应该支付给合同相对人力天公司,现在力天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力天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管理人承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二,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12736352元,被告县住建局已付金额为804万元,未付金额为4696352元。现工程质保未到期,应按审定造价的5%先扣除质保金636817.6元;工程审计费用共189117元,其中应由力天公司承担163644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800461.6元应先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三,被告县住建局不付工程款的原因不是县住建局造成的,所以被告县住建局不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力天公司辩称:一,力天公司与原告是内部承包关系。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间,***的社保一直由我公司缴纳的。二,因为原告是和力天公司签订了合同,我公司在2018年进入破产程序,***是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我公司被诉讼了8个案件,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承担,这些事情建设局当时都是不知情的。民事诉状的理由很多不事实的。三,***个人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加上利息10万元,共计140万元,钱已经还掉,但原告未将借条还给***。四,原告向***总共打了377万元(不包括***个人借款130万元),这377万元中包括工程保证金148万元。在原告支付377万元后,我公司已在土方上将这些钱全部用掉了,原告***就未再付钱。为此,有8个案件起诉到法院,要求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原告没有出现,现原告要求被告县住建局支付工程款没有道理。
被告力天公司管理人辩称:一,虽然原告与力天公司签订过《工程施工责任书》,实际施工中绝大部分的工程款系由力天公司支付,从合同相对性来讲,应由被告县住建局将工程款支付给力天公司,然后再由力天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二,本案中已经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总体上的结算,原告不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4日,被告县住建局与被告力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县住建局将“浦江县建设工程Ⅰ标(K0+000~K0+700)”工程交由力天公司承包,签约合同价为11940526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支付上月经分项验收合格后已完成工程款(包括经审核的工程变更)的70%,经结算审计后累计支付审定价的95%。审定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不计利息退还(如有责任扣款,扣除相应责任款),具体以浦江县财政局的支付时间为准。
2015年8月1日,力天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责任书》一份,责任书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乙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以浦江县财政局的支付时间为准,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工程造价的12%作为施工管理费。乙方需及时足额发放工程所需的各种材料费、民工工资等工程费用,乙方需凭工程成本所需的各种票据原始凭证向甲方支付有关工程费用。质量保证金:扣留审定价5%的质量金。本工程保修期二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责任书》签订后,***即于2015年8月5日组织人工、器械进场进行施工。2017年4月28日,***的管理人员***与力天公司对账后,***即退场,之后的工程均由力天公司进行施工。2017年6月29日,上述案涉工程项目竣工。2017年12月28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月9日,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工程审定金额为12736352元。为此,花去结算审核费189117元,由县住建局承担25473元,力天公司承担163644元。
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力天公司及其管理人对浦江县Ⅰ标工程中除混凝土之外的项目进行了对账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开工公告费1100元、开工签合同14800元、履约保证金及民工工资保障金27万元、挖机421344.75元、铲车62000元、土方1811140元、管道285220元、水泥砖100800元、黄沙65000元、石子190637元、石渣539880元、电信、电力管278000元、大理石434709元、统沙210300元、电线1000元、设计5000元、水稳材料1610250元、沥青1905079元、支付***1782000元、木工5000元、补贴农民6000元、检查费5000元、绿化192000元、**31500元、劳务工资504698元、桥梁板吊车费12000元、给***缴纳社保20000元、向管理人申报的劳动工资(五大员除外)55904元、钢材款101967元、其余工人工资102640元,共计11024968.75元。再加上混凝土的费用,由力天公司负责支付。二,如有未统计在内(包括遗漏的),由相关人员提供依据向***、力天公司另外主张,最终费用由***承担。如有未尽事项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书》为准。
2019年11月27日,管理人向本院申请要求开具调查令,本院依法开具了调查令,由管理人持令分别向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调查该三家公司在文景西路Ⅰ标工程中供应混凝土的情况,以及实际向力天公司收取的混凝土货款金额、力天公司尚未支付的混凝土的货款金额。管理人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管理人就浙江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及文景西路Ⅰ标工程相关款项的调查报告》,该报告称:一,浙江顺字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向力天公司负责建设的文景西路Ⅰ标工程供应混凝土货款合计919524元,其中力天公司已付货款457574.5元,尚欠货款461949.5元未支付。二,管理人无法看出力天公司因涉及文景西路Ⅰ标工程的诉讼案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用。
县建设局已向力天公司支付工程款804万元。工程质保期已于2019年12月28日到期,因***和力天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力天公司也未申请维修复验,故原告***表示如果后期不需要原告来承担维修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质保金,相关的质保维修问题由两被告自行协商。对此,力天公司要求县建设局按照合同约定暂扣质保金636817.6元,待复验以后再决定退多少质保金,县建设局表示同意。据此,县住建局就目前应付的工程款为3895890.4元(12736352元-8040000元-163644元-636817.6元)。
另查明,***曾支付给***377万元(不包括***个人借款130万元)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资金。庭审中,力天公司提出***仅提供了不到300万元的材料费发票,要求按审计造价的70%减去300万元之后,再按5.43%的标准扣除相应税费,对此,***表示同意扣除32万元。
又查明,2018年12月3日,经***的申请,本院裁定受理***对力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告***与被告力天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书》的效力,以及力天公司尚欠(或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二是原告***能否向被告县住建局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及对该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力天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书》的效力,以及力天公司尚欠(或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力天公司之间就浦江县建设工程Ⅰ标(K0+000~K0+700)工程施工达成的工程施工责任书,实为建设工程转包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五)**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否则转包合同无效。本案中,力天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力天公司尚欠(或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一)关于由力天公司负责支付的金额。根据***和力天公司及其管理人于2019年10月16日的对账结果,以及管理人就浙江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及文景西路Ⅰ标工程相关款项的调查报告,本院确定2019年10月16日的对账单所涉的共计11024968.75元,再加上混凝土的费用919524元,合计11944492.75元由力天公司负责支付。(二)关于***与力天公司的往来款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曾支付给***377万元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资金,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施工管理费的问题。根据***与力天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书》约定,按工程造价12%作为上缴甲方(即力天公司)的施工管理费,故本院确定施工管理费为1528362.24元(12736352元×12%)。(四)关于县住建局应扣(或暂扣)款项的问题。根据县住建局和力天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及三方在庭审的陈述,本院确定县住建局应扣(或暂扣)款为质保金636817.6元、审计费用163644元,合计800461.6元。(五)关于扣减相应税费的问题。力天公司提出***仅提供了不到300万元的材料费发票,要求按审计造价的70%减去300万元后,再按5.43%的标准扣除相应税费,对此***同意扣除材料费应扣的税点共计32万元,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力天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应为1913045.41元(即审定造价12736352元-施工管理费1528362.24元-质保金、审计费用800461.6元+***所汇的项目资金377万元-由力天公司负责支付款项11944492.75元-材料费发票未提交的扣款32万元)。
二、原告***能否向被告县住建局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及对该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作为案涉工程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就其承建的工程向发包人县住建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根据庭审查明,县住建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目前尚欠力天公司工程款3895890.4元未支付,因而其应当在欠付力天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给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1913045.4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而本案的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不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鉴于力天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的混凝土金额应不止919524元,以及2019年10月16日的对账单所载的民工工资、应付款等可能尚有遗漏,可待管理人对相关债权认定或通过其他方式确认后,力天公司再与***另行结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浦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浙江浦江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1913045.41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