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81民初2843号
原告:诸暨市龙祥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斯高森,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安华浩洋生猪养殖场。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丰江周村98号(丰一自然村)。
投资人:***。
原告诸暨市龙祥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祥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安华浩洋生猪养殖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浩洋养殖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浩洋养殖场的投资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祥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沼气工程建设协议书》,被告将沼气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造价为13万元。2013年6月16日,工程竣工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仅支付了7万元工程款,尚欠6万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款***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浩洋养殖场答辩称:欠款是事实的。
原告龙祥公司针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沼气工程建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沼气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总价款为13万元的事实;
证据2、沼气工程验收表一份,拟证明沼气工程已于2013年6月16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证据3、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最近一次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工程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浩洋养殖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录在卷。被告浩洋养殖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3日,原告龙祥公司与被告浩洋养殖场签订了《沼气工程建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沼气池;工程造价为13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备料款50%,剩余款项主体工程结束后全部付清;工期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2013年6月16日,沼气工程经原、被告以及诸暨市农村能源办公室验收合格。后,被告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7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龙祥公司为被告浩洋养殖场进行沼气工程建设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对违约金未作约定,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安华浩洋生猪养殖场应支付原告诸暨市龙祥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诸暨市龙祥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诸暨市安华浩洋生猪养殖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