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81民初1387号
原告:诸暨市龙祥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斯**。
委托代理人:顾旭初,诸暨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银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沈河村。
法定代表人:俞钟苗,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市龙祥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祥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银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诉前登记,并引导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后于2015年12月7日预立案,又于2016年1月27日正式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银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祥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8日,诸暨市银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大型沼气工程建设协议》一份,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完成沼气工程的建设,该工程已由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15年1月,诸暨市银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银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至今未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尚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已严重违约。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银辉公司答辩称:被告于2011年将沼气工程发包给原告属实,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即使有部分未付,时间已经过去5年多,在这段时间内,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讨过工程款。
原告龙祥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大型沼气工程建设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沼气工程及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9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上的内容不予认可。
2、竣工验收表一份,拟证明该建设工程已经双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沼气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没有异议。
3、发票一张,拟证明总的工程款为49万元及其中40万元已经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开具,被告没有收到此发票,即使该发票是真实的,根据发票的内容也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9万元的事实,如果被告已收到该发票,恰恰可以证实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
4、申请证人楼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催讨该欠款的事实。证人楼某陈述:其系诸暨市农村能源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系该办公室下属单位,属于国有性质;因原告公司将要注销,相应债权债务由该办公室负责处理;原告公司在2013年、2014年一直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最近一次是2015年9月份,当时其和该办公室前任主任***及现任主任***一起去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俞**承诺会在近期支付欠款;2013年曾经邮寄书面材料去催讨,但邮寄的证据没有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言不能作为原告于2013年、2014年、2015年一直在催讨的依据,在2013年催讨原告并没有参与,是通过其他途径间接参与,邮寄送达材料进行催讨,但没有邮寄的证据,证人陈述最后一次催讨系2015年9月份,但代理人经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并没有催讨的相关事情。
5、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2年3月9日、金额为1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6、通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份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从来没有收到过该通告。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证据1、2,被告对证据2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合同双方即原、被告各持有一份,而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持有的那份也已找不到,应认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证据2,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
证据3,系原告自行开具,因未有证据表明被告已受领该发票,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从证人楼某的陈述中可以知晓,证人及其所在单位与原告存在较为密切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未有证据证明已送达至被告处,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曾用名称为诸暨市银辉生态养殖有限公司。2011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大型沼气工程建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中标取得承建被告位于诸暨市次坞镇沈河村生猪养殖场的沼气综合利用工程,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9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备料工程款29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20万元。2011年12月9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其中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2年3月9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根据双方之约定,为被告建设生猪养殖场沼气综合利用工程,且已于2011年12月9日经验收合格等事实,证据充分。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中存有两个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根据案情和证据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万元,而被告抗辩工程款49万元已全额付清,对此,该举证责任在被告方,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被告的该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3月9日,此后原告一直没有催讨,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在《大型沼气工程建设协议》第四条第2项中约定:“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指被告)必须在半个月内付清其余工程款,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案涉工程系于2011年12月9日经验收合格,故被告的付款期应为2011年12月24日前。诉讼时效从2011年12月25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于2012年3月9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万元,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从2012年3月9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此后,未有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该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虽尚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但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向原告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诸暨市龙祥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诸暨市龙祥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