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龙祥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81民初1946号

原告:诸暨市龙祥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斯高森,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欣兴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赵家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诸暨市龙祥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祥公司)与被告浙江欣兴牧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欣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兴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祥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大型沼气工程建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沼气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造价为56万元。2012年12月5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了46万元工程款,尚欠10万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调整违约金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欣兴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龙祥公司针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大型沼气工程建设协议》、大型沼气工程竣工验收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告欣兴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拟证明诸暨市欣兴牧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变更为被告浙江欣兴牧业有限公司;原告为被告建设沼气综合利益工程,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56万元,以及相应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工程于2012年12月5日经原、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原告6万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欣兴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综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诸暨市欣兴牧业有限公司签订《大型沼气工程建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诸暨市欣兴牧业有限公司璜山分场建设沼气综合利用工程;工程造价为56万元;工程总工期为90天,自2012年9月15日开工至2012年12月16日竣工;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半个月内付清工程款;若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则需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偿付赔偿金。该工程于2012年12月5日经原告、被告欣兴公司以及诸暨市农村能源办公室验收合格。后被告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6万元,其中最近一笔是2015年2月16日被告欣兴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6万元。另,诸暨市欣兴牧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变更为被告浙江欣兴牧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进行沼气工程建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三,故本院仅可支持原告诉请的该10万元款项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欣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欣兴牧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龙祥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诸暨市龙祥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浙江欣兴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