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辖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新鸿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官湖沿村。
法定代表人:孙武健,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审被告:浙江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大桥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绍兴新鸿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初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绍兴新鸿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在一个案件中主张三款被诉侵权产品侵权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当指定其中一款被诉侵权产品,或对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分别提起诉讼。其次,在三款被诉侵权产品中,只有其中一款使用于***义线,另两款分别用于绍兴县诸暨公路和台州40省道。鉴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后两款产品的别某侵权行为并无管辖权,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均有管辖权,故可将三款产品并为一案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起诉时并未称被诉侵权产品共有三款。在管辖权异议上诉审查期间,经本院释明,***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说明,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2016)浙金正证民字第6341号公证书所涉产品一致,而该份公证书保全的即为在***义线所使用的相关产品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鉴于本案共同被告之一浙江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位于金华市,故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绍兴新鸿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蒋中东
审判员何琼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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