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26民初5874号
原告:施春秋,女,193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陈某,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原告:宋某1,女,200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宋某1之母。
原告:宋某2,男,200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宋某2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澍,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恒昌大道65、67、69号。
诉讼代表人:金良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军,员工。
被告:浙江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大桥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陈龙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冠敏,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公路管理段,住所地浦江县。
法定代表人:蒋正坚,段长。
委托代理人:楼冠敏,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恒浦,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施春秋、陈某、宋某1、宋某2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浦江公司)、浙江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图公司)、浦江县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浦江县公路段)、吴恒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春秋、陈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龙图公司与被告浦江县公路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恒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系死者宋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6年10月31日早上7时半许,宋某3驾驶GWD552小型面包车(内坐宋根龙)沿浦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浦义公路6公路400米王村路段时,与停在主车道上的浙G×××××轻型自卸货车(驾驶员为吴恒浦,系第二被告的员工,车主为第三被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宋某3、宋根龙、吴恒浦受伤,后宋某3、宋根龙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浦江县交警大队认定由宋某3承担主要责任,吴恒浦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该认定有误,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吴恒浦停车不当造成,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查,浙G×××××轻型自卸货车的强制险与商业险就保于第一被告处。因该纠纷难以调解,现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944740元,丧葬费25859.5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521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医疗费5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计1330080.5元,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其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百分之五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即665040元,不足部分由第二、三、四被告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浦江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偿,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提供有效的行使证、驾驶证的前提下,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2、针对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且被扶养人未提供任何城标依据,应按农标17359元/年计算。4、护理费不予赔偿,死者在住院3天,住在ICU,该病房有专业的陪护人员进行照顾,因此护理费不予赔偿。5、精神抚慰金偏高,15000元更恰当合理。6、对死亡的事实,原告还应当补充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7、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总额为53900元,实际发票为53072.81元,且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325元。8、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如要赔偿此项费用,被保险人需要答辩人签订“法律费用特约条款”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才予以支持此项费用。
被告龙图公司与被告浦江县公路段共同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该以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准。2、吴恒浦作为龙图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是在其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的。3、浦江县公路段只是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吴恒浦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公路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起诉。4、吴恒浦所驾驶的车辆向第一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签订了条款,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吴恒浦所造成的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吴恒浦和龙图公司无需承担责任。5、我们已经预付了50000元,应当由第一被告支付给我方。6、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1日之前,本案的赔偿应考虑农标和城标的问题,本案中只能按照农标赔偿;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超过了规定的限额;护理费不合理,医疗费应剔除已支付部分。7、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宋某3、宋根龙已死亡,相关的另一案件兰溪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现上诉于金华中院尚在审理当中,该案与本案有关。
被告吴恒浦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宋某3的居民户口簿一本、兰溪市横溪镇宋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两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人寿浦江公司质证后对户口本没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主体不符,应该由户籍机关出具证明。被告龙图公司与被告浦江县公路段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宋某3为农村户口,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标计算。本院认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宋某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宋某3驾驶证复印件、浙G×××××机动车行使证一本。证明:宋某3的身份情况和车辆的基本信息。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第二被告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及第一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吴恒浦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浙G×××××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恒浦及车辆情况。被告人寿浦江公司质证后提出复印件无法认定,需要提供有效证据。被告龙图公司与被告浦江县公路段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后综合庭审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5、浦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配,对这份认定书主次责的认定我们有异议,我们认为最起码是同等责任。被告人寿浦江公司质证后对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龙图公司与被告浦江县公路段质证后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认为吴恒浦的车辆为静止状态,宋某3的车辆在行使当中,我们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分配是认可的。本院认证后认为,根据生效的(2017)浙07民终41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是正确、合理的,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证据6、由医院盖章确认的门急诊病历一份、入院记录一份、手术记录单二份、病人死亡报告一份、医药费发票十七张。证明:宋某3受伤以后就医的情况。被告人寿浦江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需剔除非医保用药,数额以实际发票金额为准。被告龙图公司与被告浦江县公路段质证后没有异议,提出住院费中有我们交的50000元。本院认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一份、遗体火化证明一份、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宋某3死后火化、注销户口等事项。被告人寿浦江公司质证后提出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应加盖公安机关的公章。被告龙图公司与被告浦江县公路段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后综合庭审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9、兰溪市统一征地事务所证明一份、兰溪市横溪镇人民政府和兰溪市横溪镇宋宅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兰溪市横溪镇宋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征用情况名单一份。证明:四原告是失地农民。被告人寿浦江公司质证后提出征地事务所只是说明村镇征地多少,与该户是否被征地没有关联,原告所有土地是否被征用不确定,文件盖章应当由国土局盖章,名单里面没有宋某3,说明宋某3土地没有被征收。被告龙图公司与被告浦江县公路段质证后对这些证据都有异议,不认可统一征地事务所作为证明主体,其中没有说宋某3属于失地农民,按照规定应当由统一征地办公室出具证明、或出具失地农民手册,最后一张证据不合法,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他们一家属于失地农民。本院参照(2017)浙07民终4153号民事判决确定本案的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证据10、浙G×××××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浙G×××××车辆在第一被告处保险。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人寿浦江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当庭提交医疗费用审核表一份。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中有非医保用药10325元。原告质证后提出我们不认可的,被告若认为医药费不合理应当提出医药费审核,这是他们公司自行出具的。被告龙图公司与被告浦江县公路段质证后提出非医保用药应该由原告方支付。本院认证后认为该审核表系由被告人寿浦江公司单方制作,但未取得原、被告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作认定。
被告龙图公司与被告浦江县公路段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当庭提交(2016)浙0781民初73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吴恒浦是职务行为,应由龙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吴恒浦赔偿30%,这30%也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案件尚在二审审理中。
被告吴恒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31日,宋某3驾驶浙G×××××小型面包车(车上载有宋根龙)沿浦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07时39分许,途径浦义公路6公里400米王村路段时,与被告吴恒浦驾驶的停在机动车道上的浙G×××××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宋某3、吴恒浦、宋根龙受伤,后宋根龙、宋某3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3驾驶机动车途径事故路段时,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车辆,是造成该事故的过错之一;吴恒浦驾驶机动车,阴雨天途径湿滑下坡路段时,违反规定在快车道上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下人卸货后未立即驶离,是造成事故的过错之一;认定宋某3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恒浦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根龙无责任。另查明,宋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共花医疗费53072.71元。期间被告龙图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死者宋某3,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法定继承人为四原告,即其母亲施春秋、妻子陈某、子女宋某1和宋某2。宋某3为失地农民。
被告吴恒浦系被告龙图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履行职务期间,其驾驶的浙G×××××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浦江县公路段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宋某3驾驶的浙G×××××号客车的乘客宋根龙,其法定继承人宋凤仙、宋金奶、宋中奶、宋根财和宋根青就本次交通事故提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已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781民初731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维持原判,即判决:一、由人寿浦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宋根财、宋根青、宋中奶、宋凤仙、宋金奶56231.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宋根财、宋根青、宋中奶、宋凤仙、宋金奶287173.05元,合计343404.15元。二、因龙图公路公司已付30000元,故人寿浦江公司支付给宋根财、宋根青、宋中奶、宋凤仙、宋金奶313404.15元,支付给龙图公司30000元。三、驳回宋根财、宋根青、宋中奶、宋凤仙、宋金奶要求施春秋、陈某、宋某1、宋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宋某3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宋根财、宋根青、宋中奶、宋凤仙、宋金奶670070.45元。四、驳回宋根财、宋根青、宋中奶、宋凤仙、宋金奶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浦江县公路段、吴恒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宋根财、宋根青、宋中奶、宋凤仙、宋金奶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浦江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宋某3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恒浦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根龙无责任。因两车均为机动车,故对宋某3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由自负70%,由浙G×××××车辆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吴恒浦系龙图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第三人侵权,应由龙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无证据证明浦江县公路段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主张由浦江县公路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53072.71元,丧葬费25859.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47237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0068元×4年+30068元/3×1年+30068元/2×4年)=1135170.67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254162.88元。因事故车辆浙G×××××车辆在被告人寿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浦江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浦江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有一名死者,(2016)浙0781民初7316号一案中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中预留了50%,故本案中原告赔偿项目中属交强险部分的数额为:医疗费87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15000元=63768.9元;交强险外的损失为:(医疗费44363.81元+丧葬费25859.5元+死亡赔偿金1120170.67元)×30%=357118.19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20887.09元由被告人寿浦江公司赔偿。因龙图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其垫付的款项可视为代替被告人寿浦江公司履行,由被告人寿浦江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扣除龙图公司垫付的50000元,实际由被告人寿浦江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为370887.09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施春秋、陈某、宋某1、宋某2人民币370887.0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施春秋、陈某、宋某1、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施春秋、陈某、宋某1、宋某2共同负担1795元,被告浙江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3430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0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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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周利民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代书记员 叶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