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26民初8506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大桥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陈龙庭,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冠敏,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地址:金华市中山路293号。
负责人:毛新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健民,系员工;魏东明,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浙江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责任份额内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款148134.91元,上述保险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一承担偿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4年11月20日,张新良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岩郑线由东向西行驶,09时10分许,途径岩郑线2公里050米桐店村路口地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岩郑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
***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6年3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左第5耻骨骨折,左跟骨骨折。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
该事故经浦江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新良驾驶机动车时,违反规定掉头造成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途径人行横道地段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造成事故,负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系农业户口。
四、司法鉴定结论:经原告自行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浦江分所于2016年9月12日对***的三期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2014年11月20日所受损伤建议误工时间定为240日,护理时间定为90日,营养时间定为90日。人保金华分公司申请对***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龙图公司对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8日对***的三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外伤所需的误工时间评定为24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送审的医疗费中,2015年1月20日浦江新宅骨伤科医院1张门诊收费项目明细单、2015年4月8日浦江天仙骨科医院1张和2016年3月17日浦江县人民医院2张门诊收费票据所载费用合理性无法审核,住院期间使用的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非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需,其余医疗费未见明确不合理之处。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重型专业作业车在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
六、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61149.74元
原告花费医疗费62145.49元,对住院期间使用的注射用丹参多酚盐计995.75元非治疗本次外伤所需予以扣除,2015年1月20日浦江新宅骨伤科医院1张门诊收费项目明细单、2015年4月8日浦江天仙骨科医院1张和2016年3月17日浦江县人民医院2张门诊收费票据所载费用虽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和处方笺,但其治疗时间和所治疗项目与原告本次所受交通事故存有关联性,故本院支持该笔医疗费系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系省内金华地区外医院,按50元每日标准计算。
3、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
4、护理费:12402元(150元/天×29天+132元/天×61天)。
考虑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原告非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酌定按132元/天计算。
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凭据予以证实。
6、误工费:19425.6元(80.94元/天×240天)。
因原告未提交伤前一年的工资清单,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7、鉴定费:840元。
8、维修费:34387元。
9、拖车费: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35554.34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35554.34元。事发时,张新良系浙江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次事故张新良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当由浙江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人保金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425.6元、护理费12402元、维修费2000元,合计43827.6元;由人保金华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14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400元、维修费32387元、拖车费500元,合计90886.74元,由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赔偿责任,计63620.72元。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840元,由被告龙图公司承担588元(84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浙G×××××重型专业作业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382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浙G×××××重型专业作业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3620.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浙江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1183元,由被告浙江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6元。司法鉴定费1120元,由被告浙江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560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审判员 项凯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书 记 员 叶雅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