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绍兴新鸿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某某、浙江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辖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新鸿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官湖沿村。
法定代表人:孙武健,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显峰,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浦江龙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大桥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绍兴新鸿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浦江龙某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初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鸿基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共有三款,***应该分案起诉并确定不同的管辖法院。如果合并审理,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便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方显峰答辩称,新鸿基公司大量制造并通过网络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龙某公司将该产品用于工程施工并获取相应工程款,亦构成侵权。因龙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浦江县,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该院享有管辖权。请求驳回新鸿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指控新鸿基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指控龙某公司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并提供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因龙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浦江县,且被诉侵权产品安装使用于浦江县境内,本案原审被告龙某公司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为浙江省浦江县,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新鸿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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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宇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