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省浦江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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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6民初190号
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一点红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563316631Q。
法定代表人:张晟康,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浦江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东山路90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685599705C。
法定代表人:陈丰伟,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军,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凯仁,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英杰,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在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浦江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公司)、金凯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永在公司申请追加龚英杰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永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凯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英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在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0892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72351.06元(合计:2761633.0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2年1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永在公司变更诉请如下:一、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0892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72351.06元(合计:2761633.0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2年1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浦江园区小学工程,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商砼)。原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违约条款等(详见合同)。2020年7月1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50652元。事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92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72351.06元,合计:2761633.06元(详见对账单)。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没有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永在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约定了购买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方式、违约金等事实。
2.混凝土对账单五份,证明货款金额及支付的情况。
3.2021年8月19日由永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双方确认的数额和约定的付款方式。
4.逾期违约金的明细表一份,证明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
永创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中标单位是永创公司,后续又转包给金凯仁,本案签订的合同金凯仁也签字确认,永在公司让我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2.对于本案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发包方的工程款一直未支付,我司收到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现在公司也垫付了将近上千万,没有能力来支付该笔货款,要等工程款下来支付。我司认为永在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事实上也不是我们不愿意支付这笔钱。
为证明其辩称,永创公司提供(2021)浙07民终9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龚英杰、金凯仁与永创公司是转包关系。
金凯仁辩称,1.2019年1月,案涉工程由永创公司中标,并转包给案外人龚英杰和被告金凯仁,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为此,金凯仁于2019年3月在永在公司与永创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签字,事后由于金凯仁资金不足,无力继续投资,于2019年退出对上述工程的管理,由永创公司直接接受管理工程,直至工程竣工验收。金凯仁在工程承包期间是合同相对方,但在上述工程项目由永创公司接手后,案涉合同相对方应为永创公司,目前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处于审计阶段,工程款由永创公司进行操作,金凯仁并未经手工程款。金凯仁与永创公司的工程款问题属于内部问题,应自行结算;2.对于案涉货款的数额,在金凯仁管理项目期间,永在公司并未和金凯仁进行任何的工程结算,金凯仁已于2019年退出工程管理,之后的对账均为永在公司与永创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接,金凯仁对实际产生的货款数额不清楚。综上,金凯仁在本案中并不是适格的主体,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金凯仁的诉请。
金凯仁提交了(2021)浙0782民初190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金凯仁于2019年底退出案涉工程管理,对账单上签字人员蒋文忠系永创公司员工的事实。
龚英杰辩称,案涉工程是永创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个人无资质承包工程项目。本人当时作为园区小学项目的管理人员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字,代表永创公司的行为。园区小学项目工程款是建设单位支付给永创公司的,没有支付给金凯仁和本人。材料款和民工工资的发放都是永创公司支付。从购买商品混凝土支付凭证上也可以证明这一点。本人于2019年7月8日离开园区小学工程项目部,上班时间共计3个月左右,本人在管理项目期间,商品混凝土货款由永创公司及时支付给永在公司。本项目欠永在公司200多万货款,对账单上是谁签字,说明谁是购销合同的执行人,永在公司应向其主张。综上所述,永在公司将本人列为被告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法庭驳回永在公司对本人的诉请。另外,本人与金凯仁无任何关系。
龚英杰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永在公司提交的证据2-3、永创公司以及金凯仁提交的证据,永在公司、永创公司、金凯仁均对真实性无异议,龚英杰表示不清楚,且对永创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永在公司提交的证据4,永创公司、龚英杰均认为系永在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龚英杰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单据虽永在公司单方制作,但经核算,单据中金额与实际相一致,故对此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永创公司中标(承包)浦江县园区小学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龚英杰与金凯仁(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2019年7月,龚英杰退出案涉工程建设项目。2019年年底,金凯仁因资金不足亦退出对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并由永创公司直接管理。蒋文忠(案外人)刚开始由金凯仁安排至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金凯仁退出管理后,蒋文忠仍在该项目部继续工作,并于2020年2月19日与永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蒋文忠继续工作于工程完工之日止,工资由永创公司支付。以上事实有已生效的(2021)浙0782民初1901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2019年3月26日,因浦江县园区小学工程建设需要,永创公司(甲方)向永在公司(乙方)购买混凝土,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甲方加盖永创公司公章,并由金凯仁、龚英杰签名确认。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月结70%,依次类推,主体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清全部砼余款;若甲方交付货款,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若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或未经乙方同意,甲方让其他公司供砼,视为违约,甲方应五天内结清货款并支付合同总货款的10%违约金。2020年4月5日、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11日、2020年7月13日、2020年9月9日,蒋文忠代表永创公司五次与永在公司对账,共欠混凝土款2589282元(其中载明2020年2月29日止前期欠款2123929.5元)。经永在公司催讨,永创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我公司承建的浦江县园区小学建设工程,到至今为止欠永在混凝土公司二百五十万余元,现经公司开会决定,已确定以下还款方式:1.在2021年9月底前还款伍拾万元;2.其余欠款部分在2021年底全部还清”。后永创公司仅支付了50万元,余款2089282元未按约支付。
另查明,浦江县园区小学工程于2020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对欠款2089282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谁为付款主体的焦点问题。浦江县园区小学工程由永创公司承包后转包予龚英杰、金凯仁系事实,但案涉购销合同列明需方为永创公司,亦加盖永创公司公章;金凯仁、龚英杰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合同上签名,后两人陆续于2019年7月、2019年年底退出工程管理。永在公司提交的2020年4月5日对账单显示了2020年2月29日前欠款的金额,此时作为永创公司员工的蒋文忠在对账单中签字的行为,亦代表永创公司对前期欠款的认可,亦印证了购销合同由永创公司履行完毕的事实;2021年8月19日,永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明确承诺案涉欠款由其分期支付,并按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综上所述,案涉货款应由永创公司支付。但永创公司在承担本案货款支付责任后,可据其与金凯仁、龚英杰之间约定另行结算。至于永在公司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因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按逾期部分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支付,现永在公司自愿调整为按逾期部分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截止2021年11月16日,逾期利息为591761.84元(详见附件)。综上,永在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省浦江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892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91761.84元(按欠款金额每日0.05%暂计至2021年11月16日。以后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4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永创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应秀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周锦
附件:
逾期利息明细表(截止2021年11月16日)
供砼截止日期
应付款金额
70%应付款
应收款日期
实际收款日期
实际付款金额
付款期数
逾期天数
逾期金额
逾期利息0.05%天
201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