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6民初1942号
原告:***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东俞村40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红丽,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峰,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浦江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东山路90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丰伟,系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佳建材”)与被告浙江省浦江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旺佳建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创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旺佳建材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佳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永创建设、***支付旺佳建材货款64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永创建设支付旺佳建材货款64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其主张,旺佳建材提交证据如下:
1、送货单22份8页,证明被告***因项目工程需要以被告永创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沙石等建筑材料,原告按约定送货至项目工地,由被告***签收。2020年6月至8月的货款是64800元的事实。
2、增值税发票4份(其中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永创公司的事实。
3、2022浙07民终78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系被告永创公司员工及金凯仁离开工地的事实。
永创建设辩称:1、涉案园区小学工程已经多份生效判决【本院(2021)浙0726民初586号】认定实际施工人为金凯仁,故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金凯仁。2、答辩人没有在被答辩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盖章,对沙石货物是否用在涉案园区小学工程答辩人并不清楚,故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3、答辩人未收到过三张发票(票号11122954、11122953、133071930339)。4、签字人***系实际施工人金凯仁的姐夫,本案货款应由***、金凯仁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永创建设提交证据如下:
本院(2021)浙0726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实际施工人为金凯仁,故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金凯仁。
***辩称:其是公司的员工,其在收款收据签字是代理公司的,货款是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由永创公司打款的。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劳动合同、浦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证明其系永创建设的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月,永创建设中标(承包)浦江县园区小学建设工程。永创建设承包该工程后,转包给案外人龚英杰和金凯仁(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2019年7月龚英杰从涉案工程项目中退出,由金凯仁一人承包)。***开始时由金凯仁安排到上述工程项目部担任材料员。2019年底许,因资金不足,金凯仁无力继续投资,退出对上述工程项目的管理,由永创建设直接管理工程,***仍在该工程项目部工作,并于2020年2月19日与永创建设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在涉案工程项目部安装岗位工作至工作完成时终止,其工资由永创建设发放。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因项目工程需要以永创建设名义向旺佳建材购买沙石等建筑材料。旺佳建材按约定送货至项目工地由***签收,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永创建设,永创建设支付部分货款44298.6元,尚欠货款648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上述事实有旺佳建材、***的陈述、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本院(2021)浙0726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书、金华中院(2022)浙07民终7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旺佳建材、***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直接关联,予以确认,对永创建设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永创建设尚欠旺佳建材货款64800元,有收款收据、增值税发票为证,事实清楚,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提出支付欠款要求后,永创建设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旺佳建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旺佳建材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永创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省浦江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佳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4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浙江省浦江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省浦江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唐朝晖
二O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