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浦江欣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省浦江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2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江欣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仙华街道廿亩山西区二排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浦江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东山路90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浦江欣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浦江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创公司)及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22)浙0726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欣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付款责任主体。永创公司是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的分包人,是涉案工程项目的付款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导致判决。1.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中加盖了永创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永创公司是该合同相对方;2.庭审中永创公司自认该项目部专用章由其提供给***使用;3.庭审中永创公司自认其明知***使用该项目部专用章与欣浦公司签订了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因此,***在该合同上加盖该项目部专用章的行为是永创公司的授权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没有在合同上加盖该项目部专用章,欣浦公司是不会签该合同;4.有关该合同下的工程款均***公司直接支付给欣浦公司,付款行为是永创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是对合同的印证,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支付习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永创公司将其承包的浦江龙峰国际学校***及配套工程肢解后分包给欣浦公司,系违法分包,故永创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6.司法实践中,类似情况施工企业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关于诉讼请求。1.永创公司拖欠欣浦公司工程款617404.7元,有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审核简明表、审核计算表、核算单、变更申请报告、申请单、热水泵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和支持;2.永创公司拖欠欣浦公司工程款617404.7元,违约金194586.7元系根据合同的约定计算出来,准确无误,应予认定和支持。 永创公司答辩称:一、永创公司并非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无需承担本案承揽合同价款的支付责任。1、涉案工程系浦江龙峰国际学校***及配套工程,发包方是浦江县龙峰国际学校,总承包人是永创公司,***公司又将工程分转包给***(其聘请***管理该工程),分包人***再将其中的水电部分(包括)太阳能分包给***。2、***不是永创公司的员工,永创公司亦无授权其代表永创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欣浦公司是通过其公司的业务员认识***的,并对***系从永创公司接工程赚钱的“包头”身份了解,因不会做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才与欣浦公司合作一起赚钱的。3、欣浦公司与***签订《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合同》虽然加盖“浙江省浦江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江县龙峰国际学校学生***及配套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但***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的,项目部专用章代表是项目部,系分包人***在使用,并不代表永创公司,永创公司没有**,也没签字,更没有追认,且欣浦公司也清楚了解***是“包头”(实际分包人)的身份,故***与欣浦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完全是个人行为。4、浦江永创公司支付部分水电工程款是按分包人***(***)、***指示支付的,且得到***、***在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后再按其提供的银行账号支付的,并不是永创公司跳过***(***)、***直接与欣浦公司结算付款,付款方式符合交易习惯,不能视为永创公司对合同的追认。二、欣浦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并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承揽款的结算依据。被答辩人欣浦公司提供的工程审核简明表、审核计算表、核算单、变更申请报告、申请单等并不能作为其与***关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该审核报告是浦江龙峰国际学校委托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作出,只能作为龙峰学校与永创公司结算的依据,但作为欣浦公司与***之间就涉案工程承揽价款结算依据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被答辩人欣浦公司与***在2019年元月5日签订《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承揽价款为853000元,之后再无补充协议或合同明确约定增加或减少工程价款,故工程承揽价款应为853000元。三、永创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分包款结算支付完毕,并无拖欠。永创公司在扣除代付款项、管理费及税费后,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与***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并无拖欠工程款。 *****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欣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欣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永创公司立即支付欣浦公司工程款617404.7元及违约金194586.7元(以268365.2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从2020年1月24日算至2022年1月15日以后另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49039.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从2021年2月2日算至2022年1月15日以后另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81199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8日,永创公司作为浦江龙峰国际学校学生***及配套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2019年1月5日,***将其中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欣浦公司,双方签订《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853008元,并附有造价清单。***通过永创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9月9日、2020年1月22日向欣浦公司支付工程款96060元、400000元、50000元,2020年农历除夕,***通过**给欣浦公司现金10000元。另查明,浦江龙峰国际学校学生***及配套工程于2018年5月7日开工,2019年8月19日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因欣浦公司主***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创公司是否为欣浦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付款责任主体?针对该争议焦点,经***浦公司通过其公司业务员认识***,并了解***是永创公司的“包头”,接工程赚钱,因不会做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才与欣浦公司合作一起赚钱,双方协商并签订《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虽加盖“浙江省浦江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浦江县龙峰国际学校学生***及配套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但***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且欣浦公司也知道***系实际分包人。前期部分工程款虽是永创公司打入欣浦公司账户,但是该工程款是永创公司经***确认和指示打款,并不是永创公司跳过***直接与欣浦公司结算付款,付款方式只是一种支付习惯,不能视为永创公司对合同的追认,故***是《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也是欣浦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付款责任主体。欣浦公司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浦江欣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60元(已减半收取),由浦江欣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合同》虽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欣浦公司明知***系实际施工人,没有证据证明***系代表永创公司或经永创公司授权加盖公章,在欣浦公司明知***系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不构成表见代理。永创公司向欣浦公司直接付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对于***签订《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的追认或授权。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欣浦公司与永创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不承担付款义务。故欣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0元,由上诉人浦江欣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胡悠悠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