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诺贝尔陶瓷有限公司金华销售分公司、浙江省浦江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6773号 原告:杭州诺贝尔陶瓷有限公司金华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街6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0087364156L。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省浦江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东山路90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685599705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诺贝尔陶瓷有限公司金华销售分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浦江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诺贝尔陶瓷有限公司金华销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浦江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诺贝尔陶瓷有限公司金华销售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714.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6714.6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每逾期一日支付应付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瓷砖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瓷砖。2020年9月25日,双方进了结算,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47336.84元的瓷砖,剩余36714.6元货款没有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浙江省浦江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1日,原告(卖方、甲方)与被告(买方、乙方)签订《工程瓷砖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诺贝尔瓷砖。合同约定:总供应瓷砖为178704元,乙方以书面形式或电话形式提前15天通知甲方以汽运供货,送至浦江**乡中心幼儿园项目工地;买方指定***,负责接货,与甲方核对账目及签收卖方的发票,卖方指定人员***;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分批供货,供方交付单批次货物之日起10日内,需方支付该批次货物的全部货款;开具发票约定,货物交付后,卖方根据实际交付货物金额开具本合同买方主体全称发票抬头的发票,货物未交付,买方支付预付款或货款,卖方先行开具预付款收据或货物收款收据;买方应按时付款,如出现拒付货款、付款延迟、付款不足等情形,卖方有权延迟交货,且不承担因此给买方造成的任何损失或责任,并有权要求买方从拖欠货款之日起每日承担应付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拒付货款或延迟付款3个月以上的,卖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6日,共计向被告供应瓷砖金额共计为147336.84元,每次送货物时提货单上均有被告指定人员***签字确认。2020年9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36714.6元,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47336.84元4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还给提供的《工程瓷砖销售合同》、提货单、对账单及原告的**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等规定。依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原、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6714.6元货款,事实清楚。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履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36714.6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每逾期一日支付应付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调整为2020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浦江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诺贝尔陶瓷有限公司金华销售分公司货款36714.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货款3671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诺贝尔陶瓷有限公司金华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省浦江永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