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02民初5978号
原告:陈某,男,199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之子)。
被告:浙江省第三地质大队,住所地金华市文苑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大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浙江省第三地质大队(以下简称第三地质大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主张***一直患有精神分裂症需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于同月26日释明陈某向***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8年4月16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同时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第三地质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21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赔偿***生前供养亲属陈某抚恤金1406851元(自2017年起至高中毕业止按9769元/月计算)、***抚恤金13026元/月共计324265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6370元、丧葬补助金8637元。事实和理由:***系第三地质大队员工,职务为项目经理。2004年12月22日,***前往安徽投标,途径江西婺源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06年3月3日,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13日,原告才从被告处取得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依法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自2000年起,被告制定《项目管理试行条例》,***等人在龙游石窟项目、绍兴平水江项目、泰顺洪溪二级电站项目,再到出事时的安徽雷公井电站项目等工程中尝试新的工资分配方法,从中所获得的收益均应计入实际工资,但2004年***在泰顺项目及安徽项目中的收入未体现在工资表上,其生前工资应按2001年7月-2004年竣工决算计算。泰顺项目最终造价为7815922元,按行业一般利润水平20%计算,***实际月平均工资应为32566元)。
第三地质大队承认***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和认定工伤的事实,但认为其已按期向原告告知***构成工伤的事实,且事发当时,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高于按工伤赔偿标准计算的赔偿款;金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12月30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东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侵权人赔偿***、陈某、***因***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90920元、丧葬费115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赔偿陈某抚养费45357.88元、***赡养费3755.74元,且均已履行完毕。2006年3月3日,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同时载明“用人单位和受伤害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如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有不服的,可在收到本认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险厅或金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2月16日,两原告和***以2016年12月13日才知道***因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工伤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4月19日作出金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陈某、***的仲裁请求。2017年5月5日,原告陈某以母亲***一直患有精神分裂症,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决定鉴定,并释明原告提交***自1999年12月-2005年1月期间连续的治疗记录,后因原告一直未提交终结鉴定。***系***父亲,与原告陈某、***共同提起本次诉讼,但因其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按其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另查明,2003年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465.33元。
本院认为:***系被告员工和因交通事故死亡并构成工伤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工伤认定决定书系2006年3月3日作出,决定书载明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包括了原告,故可认定决定书已依法向原告送达,原告已无证据证明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依法履行送达程序,对其主张2016年12月13日才得知工伤认定,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