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鑫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金华市鑫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9732号 原告:**和,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鑫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潘村垅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强,浙江浙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董宅社区永康街639号北楼B座1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员工。 原告**和与被告金华市鑫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畅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金华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强、被告阳光保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鑫畅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4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898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1532.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9426.5元。被告阳光保险金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于金华市桥岭线公路边树权影响了交通视线,2018年5月22日上午,原告和***受鑫畅公司指派,到金华市桥岭线1KM+800KM桥头锯树,锯树过程中倒下来的树杈撞到原告的左脚,导致原告左侧内踝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7月21日,原告到金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内踝腓骨下段内固定拆除术。鑫畅公司为**和在阳光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 被告鑫畅公司辩称: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差不多,当时在阳光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过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已经退休,退休之后误工费不能计算。原告在工作中应注意方式方法,也应该依据过错程度分担损失,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金华支公司辩称: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要求,已经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了赔偿。按伤残鉴定标准赔偿限额8000元,以合同比例计算赔偿,应该赔偿8000元。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非车险赔案调查询问笔录1份、阳光意健险组合产品保险赔款计算书2份,待证鑫畅公司为原告在阳光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 2.**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金华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待证原告受伤后就诊及伤势情况。 3.***定意见书2份、***定意见书补正1份、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份,待证明原告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4.工资清单,待证原告收入情况。 被告阳光保险金华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鑫畅公司公路养护工程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保险单、保险条款,待证意外伤害残疾保额80000元(给付比例100%),十级伤残按10%比例理赔,其应赔偿8000元。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2日,鑫畅公司指派**和、***等到金华市桥岭线1KM+800KM桥头路段修剪路边树枝,**和负责锯树枝,其他人负责安全,在锯树过程中倒下来的树杈撞到原告的左脚,导致**和左侧内踝骨折,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先后在****医院、金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鑫畅公司为**和在阳光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鑫畅公司为**和投保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保额2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责任保险保额8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按意外伤害保额对应的一至十级给付比例赔偿,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4日。阳光保险金华支公司对医疗保险部分已进行了理赔。经鉴定,**和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支出鉴定费1900元。**和为退休后返聘到公司工作,工资在3435元至4160元不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侵权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鑫畅公司提供劳务的人员,接受公司的指派从事公路修枝作业,并对锯枝和安全工作作了分工,原告在锯枝过程中而被树枝撞伤,难以预见,原告不存在过错,故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鑫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鑫畅公司主张原告自身有过错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经鉴定构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十级伤残为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鉴定标准,不能作为计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赔偿标准,故原告主***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次损伤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退休后返聘到公司工作,本院根据其收入情况,酌定误工损失为19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等,确定原告合理的损失:护理费180元/天×34天+110元/天×26天=8980元、营养费90元/天×60天=5400元、交通费20元/天×40天=800元、误工费19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6580元。 鑫畅公司为**和在阳光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阳光保险金华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构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十级伤残的赔付比例为10%,阳光保险金华支公司应赔偿**和意外伤害残疾金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8000元; 二、被告***畅公路养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580元; 三、驳回原告**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54元,由被告***畅公路养护公司负担4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大进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4-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