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02民初890号
原告:金华市鑫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潘村垅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坤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华宏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婺州街150号茶花苑办公楼北侧部分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维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深照,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华市鑫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畅公路公司)与被告金华宏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保电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畅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宏保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维良、何深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畅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11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25日解除;2.被告支付租金110377元、租金逾期支付违约金32483元(暂算至2017年1月10日,此后违约金算至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水电费7575元;3.被告立即腾空承租的房屋,并赔偿因未腾空房屋产生的损失12008元(以158元/天从2016年10月26日暂算至2017年1月10日,后以158元/天从2016年1月11日算至腾空完毕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了原告将坐落于金华市婺州街150号茶花苑办公楼北侧部分三楼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52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共计三年;第一年度租金计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应在2011年11月10日付清,从第二年开始,每年以上一年为基础递增5%,每年的租金必须在每个租赁年度开始前一个月前付清;并对租金支付、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义务,被告在2011年11月17日交纳了第一年的房屋租金50000元,2013年5月10日交纳了第二年的房屋租金52500元,2014年11月18日交纳了第三年的房屋租金55000元。上述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承租以上房屋,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了原告将坐落于金华市婺州街150号茶花苑办公楼北侧部分三楼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建筑面积52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共计三年;第一年度租金计人民币55000元整,被告应在2014年11月9日付清,从第二年开始,每年以上一年为基础递增5%,每年的租金必须在每个租赁年度开始前一个月前付清;并对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11月9日交纳第一年度租金,未能在2015年11月9日交纳第二年租金,属于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通知被告依据合同有关解除的约定条款,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25日解除。
被告宏保电器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4年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有笔电器维保费用11800元没有支付给被告,应予抵扣。租金、水电费及违约金都没有异议,但关于违约金部分希望能和原告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宏保电器公司承认鑫畅公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鑫畅公路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宏保电器公司未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鑫畅公路公司单方提出解除与宏保电器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宏保电公司应支付鑫畅公路公司至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宏保电器公司未在鑫畅公路公司给予的期限内腾空房屋,应赔偿相应损失。庭审中,宏保电器公司确认其已腾空租赁房屋,但腾空后未告知鑫畅公路公司,故鑫畅公路公司向宏保电器法公司主张的未腾空房屋产生的损失赔偿应从租赁合同解除后计算至庭审之日。对于鑫畅公路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宏保电器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宏保电器公司主张租金与维保费相抵销,因维保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宏保电器公司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及被告抗辩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依据不充分部分,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金华市鑫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宏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25日解除。
二、被告金华宏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华市鑫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10377元、违约金32483元(已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欠付租金的违约金)。
三、被告金华宏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华市鑫畅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9592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金华宏保电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项璐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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