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天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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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2903号
原告:***,男,1967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芳,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凯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丰安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伟,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华良,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冠敏,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凯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2021年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邓帮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芳、被告凯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华良、楼冠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芳、被告凯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华良、楼冠敏、第三人邓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工资4570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夫妻。2020年3月7日,两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浙江凯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白马安置房工地上做木工,做到8月7日,木工班组带班长是邓帮明。两原告的工资包括包工及点工两种方式,原告***的点工工资按40元每小时计算,原告***的点工工资按20元每小时计算。2020年8月7日两原告与带班班长邓帮明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除支付生活费11000元外,还欠两原告工资45707元未付。2021年5月24日,浦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浙浦江劳人仲案(2021)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两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考勤表足以证实被告拖欠两原告45707元未付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仅仅是因安全责任事宜购买保险需要,根据被告的要求两原告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签字而已,合同上所填写的内容未经两原告确认,由被告单方填写,并非双方工资结算的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以结算单为准。综上,鉴于以上事实,依法起诉。
凯天公司辩称:被告尚应支付两原告735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45707元。之所以还有部分工资未付是因原告提出虚假的工资要求。1.两原告曾与被告签订过简易劳动合同,原告***作为木工每日工资280元,不存在每小时40元之说。原告***作为小工,每日工资200元,对此原告在仲裁阶段当庭承认并在笔录中有记载;2.两原告的出勤情况都有实名刷脸认证且连接数据库,出勤情况非常清楚,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是虚假的,不存在手工考勤的情况。***上班45天,2020年3月份14天,4月份8天,5月份10天,6月份13天,合计应付工资12600元。***上班时间29天,2020年3月份8天,4月份8天,5月份没有,6月份13天,合计工资5800元。两人相加工资184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工资标准及数据库考勤记录可以清晰算出;3.迄今为止被告实际向两原告支付金额11050元,存在50元误差,具体为工资专户分别向***5月9日支付2500元,7月31号2000元,8月4日支付2050元,合计6550元。2020年5月9日向***支付1500元,7月31日支付2000元,8月4日支付1000元,综上尚欠7350元。
第三人邓帮明辩称没有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曾向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审理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浙浦江劳人仲案(2021)101号仲裁裁决书以及被告曾将涉案的木工部分分包给邓帮明,说明邓帮明有权与原告进行工资结算的事实;
2、工资结算书证一份(原件),证明2020年8月7日经邓帮明结算,确认尚欠两原告报酬45707元以及工资具体如何结算,该材料均可证实,对于包工的部分还有木工张中权在该材料中予以确认;
3、考勤表一份(复印件),该证据可与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两原告在涉案工程所做的点工的工作时间、报酬及两原告还存在包工这一事实(因2020年7月19日之后两原告均是以包工的方式做工,故该之后未进行考勤),以及该考勤的班主负责人是由邓帮明指定的汪德祥负责,且张中权也在该涉案工程做木工的事实。
凯天公司为证明自身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的简易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约定原告***的日工资为280元的事实;
2、考勤表一份,证明两原告的出勤时间且原告3月7日到浦江后隔离7天才开始上班的事实;
3、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工资的情况;
4、2020年3月12日的消毒照片一组,证明3月12日之前不可能上班的事实;
5、打卡流水记录一组,证明被告的考勤是以电子网络考核为准,不存在手工考勤的事实;
6、中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凯天公司与邓帮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实际上两原告与凯天公司之间不存在真正义务上的劳动关系,真正需要支付工资的是邓帮明,且邓帮明木工组的工资已经超额支付的事实。
第三人邓帮明未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凯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6,经原、被告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不予认可。第三人邓帮明质证这是其自己写的,是其与***现场算出来的,量出来的尺寸是正确的。对于该证据,可认定2020年8月7日经结算,邓帮明确认尚欠两原告报酬45707元以及工资具体如何结算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三性均有异议。所有的工作人员进出工地都需要实名刷脸,不存在手工考勤。工地开工时间是3月14号,不存在3月3号上班的情况。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因其为复印件,且被告凯天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凯天公司提交的证据4,原告质证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3月12号之前没有上班,应以考勤表为准。因该证据无法全面反映二原告上班情况,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凯天公司提交的证据5,二原告质证对证明目的和真实性有异议,电子考勤不能完全反映两原告在涉案工地用工的事实,应结合手工考勤。第三人邓帮明质证要将汪德详记录的考勤一起来对比才能看出来,汪德祥是原始记录的。对于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凯天公司承建了发包方浦江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坐落于浦江县白马镇夏张村,浦峰路以东的“浦江县白马镇安置房建设工程第一期一号、二号楼”工程。2019年8月20日,邓帮明作为乙方(承包人)与凯天建设浦江白马镇安置房项目部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浦江县白马镇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期)1#、2#楼及地下室模板工程;承包方式为凡本工程涉及木工工种的模板用料和图纸内的工程均由本承包木工按图(含变更单)、按标化施工完成;木工承包内容:包工包料;乙方配备带班班长1人,姓名汪德祥等。2020年3月7日,因保障农民工工资能够得到足额支付、安全保障以及为农民工购买保险需要,被告凯天公司与二原告***、***分别签订简易劳动合同,约定由二原告***、***在被告凯天公司承建的浦江县白马镇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部木工岗位工作,被告凯天公司按日工资280元(以实际考核天数核算)的标准分别向二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8月7日,经第三人邓帮明与二原告结算,由邓帮明出具结算单,载明包工点工总计56707元,借支11000元,余45707元。期间,被告凯天公司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二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1050元。
在起诉法院前,***、***已向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要求凯天公司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所欠的工资45707元。2021年5月24日,浦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浦江劳人仲案(2021)10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因原告对上述仲裁结果不服,故又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凯天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其以项目部的名义将木工分项工程又内部分包给邓帮明,邓帮明再组织二原告进行木工班工作。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凯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其分包给个人,导致拖欠二原告工资,应当对二原告工资予以清偿。虽二原告分别与被告凯天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经被告凯天公司确认,该合同系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能够得到足额支付、安全保障以及为农民工购买保险需要而签订,劳动合同中双方对劳动报酬计算标准的约定非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凯天公司要求以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计算标准计算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邓帮明作为木工班组劳务的承包人,针对分包内容内的木工班组劳动报酬与二原告进行结算,并无不当。本院根据结算单确定二原告共产生劳动报酬56707元,因被告凯天公司已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11050元,故被告凯天公司尚需支付二原告支付工资45657元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凯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款项45657元及逾期利息(以4565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婉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盛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