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天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凯天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12执37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季春,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佳,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凯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769609747K,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
法定代表人:张成伟,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凯天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612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浙江凯天建设有限公司应给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30万元、案件受理费106990元、保全费5000元等。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给付13411990元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11月2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672885.59元,本院已扣划672885.59元,扣缴执行费4000元后余668885.59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
银行账户(户名:浙江凯天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尾号:2058)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11月25日,冻结期限为1年;
银行账户(户名:浙江凯天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尾号:2472)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11月25日,冻结期限为1年;
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本院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记录。
3.查明被执行人有浙G×××××、浙G×××××两辆汽车。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2023年12月15日查封期限届满),因未能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本案审理阶段冻结被执行人在浦江荣建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处破产分配款,本院去函调查,据浦江荣建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反馈,浙江凯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尚在诉讼阶段,其债权金额及性质均未确定,破产分配款尚不具备提取条件。
三、2021年12月10日,本院去函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及财产情况,但该村委会并未提供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四、2021年12月10日,本院委托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1年12月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1年12月1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672885.59元,其中本金668885.59元,本案收取执行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冻结的账户及被执行人在浦江荣建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处破产分配款暂不符合提取条件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612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顾慧华
审 判 员 袁东华
审 判 员 王 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唐志强
书 记 员 王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