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天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凯天建设有限公司、浦江县前吴乡通济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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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2618号
原告:浙江凯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丰安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伟,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光(特别授权),男,系公司职工。
被告:浦江县前吴乡通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浦江县前吴乡通济村。
法定代表人:赵巧生,系村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松(特别授权),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凯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与被告浦江县前吴乡通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通济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意由本院依职权决定,本院对案涉浦江县前吴乡通济村居家养老中心改造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济村委会立即支付工程款48803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通济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凯天公司和通济村委会签订了《前吴乡通济村居家养老中心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凯天公司承包通济村委会的前吴乡通济村居家养老中心的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基础、房屋改造等,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签订合同后5日内开工,2017年1月30日前竣工。工程款付款方式:工程不预付工程款,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审定价的90%,其余工程款10%作质量保修金,等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签订后,凯天公司按期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且于2018年6月26日审定工程造价为218803元。该款经凯天公司催讨,通济村委会仅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尚欠工程款48803元至今未付。
通济村委会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有问题,被告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的是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前吴乡通济村村民委员会。2、涉案工程确实是凯天公司承建,在2017年作出了一个审计报告,是17万多,在2018年凯天公司以陈利标负责人的名义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在2018年8月15日同意支付,在2018年8月17日,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3、涉案工程虽系原被告签订,是由乡政府拨款,不能以另一个审计报告为准。综上,被告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凯天公司提交的证据:1、浙江八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婺公司)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原件),以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为218803元。
2、2018年6月10日补充协议一份(原件),作为审价报告的补充。
3、照片6大张,以证明法院委托鉴定的意见书中未计算项目。
通济村委会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应以杭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的审价报告为准。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仅凭这些照片无法证实与涉案工程存在关系,与审计报告的审计内容无法关联。
通济村委会提交的证据:4、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基本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备案登记名称为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前吴乡通济村村民委员会。
5、建工公司报告书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审计金额为173601元。
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和信用社入账通知书业务凭证一份,以证明2017年8月1日,浦江县前吴乡人民政府对浦江县前吴乡通济村综合改革示范点的4个工程支付项目补助款310674元。
7、前吴乡农村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报账申请单一份,以证明2018年8月15日,凯天公司以陈利标为负责人名义向通济村委会申请支付工程款17万元,经审核同意支付的事实。
8、货币资金日记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8年5月18日涉案工程养老中心瓦片即23919.5元已支付给陈利标,法院委托鉴定报告当中的屋面翻修工程并非原告所做,其仅提供了瓦片。
凯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4被告名称应以公章为准。证据5是通济村委会单方委托,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证据6、7与本案无关。证据8中的瓦片是另一栋楼的瓦片,与本案无关,本案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汇至凯天公司的指定账户,凯天公司未收到该笔款项。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盖有通济村委会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具备公示性予以认定,凯天公司所诉的被告主体名称与备案登记名称的差异仅在于前缀“浙江省金华市”,主体实质同一,且与通济村委会使用的公章一致,通济村委会亦认可其与凯天公司发生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5系本案争议的重点证据,证据1中八婺公司2018年6月26日工程造价审定单审定金额为218803元,建设单位、委托单位处均盖有通济村委会公章并有经办人时任书记徐金江签字,施工单位处盖有凯天公司公章及经办人陈利标签字。证据5中建工公司2017年6月23日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浦江县前吴乡通济村综合改革示范点工程为335674元,其中居家养老中心改造部分工程审定金额为173601元,建设单位处盖有通济村委会公章。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5系通济村委会单方委托;证据1中公章及徐金江签字经质证属实,但据徐金江出庭陈述,盖章签字系因施工方认为2017年审价金额17万余元不够,为向县政府争取工程款时用以证明。在双方均对对方所提交的审价报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通济村委会申请、凯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意由本院依职权决定鉴定,委托浙江中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兰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双方对中兰公司的鉴定结论仍有异议:凯天公司提交证据3以证明中兰公司鉴定时有部分项目未列入审计范围;通济村委会提交证据8以证明中兰公司鉴定报告中的屋面翻修工程非凯天公司完成。
本院认为,证据3无法确定照片内容与本案审价关联,且无签证单据;证据8系通济村委会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均不予认定。考虑案涉工程完成已5年时间,又是老房子改造,中兰公司对签证单描述的工程量已无法准确勘验,就双方签字的内容做造价鉴定,结论是造价为196480元,且中兰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发函《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计算表初稿》、《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给凯天公司和通济村委会,在规定时间内均未收到双方的反馈意见。综上,本院认为中兰公司的鉴定结论具备合理性,予以采纳,对案涉工程造价认定为196480元,对证据1、5审定的案涉工程造价金额均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凯天公司和通济村委会签订了《前吴乡通济村居家养老中心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凯天公司承包通济村委会的前吴乡通济村居家养老中心的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基础、房屋改造等,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签订合同后5日内开工,2017年1月30日前竣工。工程款付款方式:工程不预付工程款,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审定价的90%,其余工程款10%作质量保修金,等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签订后,凯天公司按期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后现已投入使用。2017年6月23日,通济村委会单方委托建工公司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73601元。2018年6月26日,八婺公司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18803元,审价报告上有双方签字盖章。2018年8月15日,凯天公司以陈利标为负责人名义向通济村委会申请支付工程款17万元,经审核同意支付。双方就案涉工程造价及欠付的工程款发生争议,诉至本院,本院经通济村委会申请、凯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意后依职权委托中兰公司鉴定,中兰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出具鉴定报告,对案涉浦江县前吴乡通济村居家养老中心改造鉴定造价为196480元,鉴定费6000元由通济村委会预交。
本院认为,凯天公司与通济村委会签订的《前吴乡通济村居家养老中心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凯天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工程已投入使用后,通济村委会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凯天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双方存在争议,本院在诉讼过程中经通济村委会申请、凯天公司同意后依职权委托中兰公司鉴定,认定造价为196480元,本院认为具备合理性,予以采纳。凯天公司、通济村委会对中兰公司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扣除已支付的170000元后,通济村委会尚欠凯天公司的工程款为26480元。凯天公司主张的利息,其计算标准和起止期限具有合法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凯天公司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浦江县前吴乡通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凯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4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6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凯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凯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3元,由被告浦江县前吴乡通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77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浙江凯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44元,由被告浦江县前吴乡通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学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周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