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凯天建设有限公司

***、**淑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1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丰安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淑,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上诉人浙江***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淑、原审第三人***劳务合同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21)浙0726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淑对其的全部请求。事实与理由:其未拖欠***、**淑的工资,二人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一、***、**淑与***存在雇佣关系,***、**淑与其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实质的劳动关系,一审对此已经认定。二、***、**淑的考勤应以刷脸考勤为准,***的考勤、结算虚假。其已经举证了刷脸考勤数据,但一审没有采信。***、**淑提供手工考勤记录和结算单与其提供刷脸考勤数据不符,结合(2021)浙07民终138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明显虚假,一审予以采信导致判决错误。三、即使***、**淑提供的考勤数据正确,其也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付清了应付工资。四、***、**淑的所有证据均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浦江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已依法驳回二人的仲裁请求。五、如果维持原判,将会有更多的人拿着***随意签字的考勤记录起诉,使其遭受巨大损失。 ***、**淑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凯天公司上诉称,其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凯天公司未依法发放农民工工资,恶意拖欠其工资。2020年3月7日至同年8月7日,其二人到凯天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做木工,长达5个月时间,工资应有5万余元,但经催讨,凯天公司仅支付11050元,剩余工资至今未付。点工工资,***与**淑分别按40元/小时和20元/小时计算,且点工和包工的具体数量均已明确。从双方结算情况看,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工资数额和工作时间与实际农民工工资也相符。其二人提供的考勤表并非系二人制作,不存在虚假情况。工地上确实使用的刷脸考勤,因考勤机常出现故障,其不经刷脸考勤机也可以通过考勤,因此刷脸考勤的数据无法体现进入工地的全部用工情况,必须结合人工考勤。同时,其属于最底层的农民工,二人***到起诉到二审,已经超过一年半,但至今仍未获得劳动报酬,凯天公司的拖欠行为严重损害其权益。 ***述称,对原判没有意见。 ***、**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天公司支付其4570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天公司承建了发包方浦江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坐落于浦江县白马镇夏**,浦峰路以东的“浦江县白马镇安置房建设工程第一期一号、二号楼”工程。2019年8月20日,***作为乙方(承包人)与***设浦江白马镇安置房项目部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浦江县白马镇安置房建设项目(一期)1#、2#楼及地下室模板工程;承包方式为凡本工程涉及木工工种的模板用料和图纸内的工程均由本承包木工按图(含变更单)、按标化施工完成;木工承包内容:包工包料;乙方配备带班班长1人,姓名***等。2020年3月7日,因保障农民工工资能够得到足额支付、安全保障以及为农民工购买保险需要,凯天公司与***、**淑分别签订简易劳动合同,约定由***、**淑在凯天公司承建的浦江县白马镇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部木工岗位工作,凯天公司按日工资280元(以实际考核天数核算)的标准分别向***、**淑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8月7日,经***与***、**淑结算,由***出具结算单,载明包工点工总计56707元,借支11000元,余45707元。期间,凯天公司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淑支付劳动报酬11050元。在起诉法院前,***、**淑已向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要求凯天公司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所欠的工资45707元。2021年5月24日,浦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浙浦江劳人仲案(2021)10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淑的仲裁请求。因***、**淑对上述仲裁结果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凯天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其以项目部的名义将木工分项工程又内部分包给***,***再组织***、**淑进行木工班工作。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凯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其分包给个人,导致拖欠***、**淑工资,应当对***、**淑工资予以清偿。虽***、**淑分别与凯天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天公司确认,该合同系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能够得到足额支付、安全保障以及为农民工购买保险需要而签订,劳动合同中双方对劳动报酬计算标准的约定非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凯天公司要求以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计算标准计算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作为木工班组劳务的承包人,针对分包内容内的木工班组劳动报酬与***、**淑进行结算,并无不当。根据结算单确定***、**淑共产生劳动报酬56707元,因凯天公司已支付***、**淑劳动报酬11050元,故尚需支付工资45657元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公司支付***、**淑款项45657元及逾期利息(以4565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2元,**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拖欠***、**淑工资;2.凯天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 争点1,凯天公司主张应劳动合同约定的日工资标准,以刷脸考勤数据为工作时间计算工资。***、**淑主张应以手工考勤记录及结算单作为计算工资的依据。本院认为,凯天公司确认其与***、**淑签订劳动合同系为保障农民工工资足额支付等需要,并非真实意思。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日工资标准,结合凯天公司提交的刷脸考勤数据,凯天公司应支付给***、**淑的工资与凯天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并不相符。同时,***、**淑与凯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可见二人是长时间在凯天公司的工地劳动,但根据凯天公司的主张计算的工资,2020年3月至7月***、**淑的工资不足3万元,与木工的实际工资水平不符。故凯天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而***、**淑提交的结算单上经涉案工程木工分项承包人***签字确认,且结算单的内容与手工考勤记录相符,而手工考勤记录由木工班组长***签字确认。原判认定尚欠***、**淑工资45657元正确。 争点2,***、**淑系在凯天公司承建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的农民工,而凯天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木工分项工程分包给***个人,现崔、***的工资被拖欠,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凯天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凯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上诉人浙江***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周璟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