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26民初3237号
原告:孔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守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守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厉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胡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浙江省磐安县。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与被告厉某、胡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某、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厉某、胡某、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某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厉某、某乙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340000元及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算至2024年5月17日利息损失为62442.72元);2、判令被告厉某、被告某乙公司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767697.35元及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算至2024年5月17日利息损失为10164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告通过被告胡某认识了某乙公司浦江县白马镇安置房一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之一的厉某(某乙公司缴纳社保),通过介绍,欲将白马镇安置房一期工程中的电梯分包给他人安装。2020年8月4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支付被告厉某为某乙公司的电梯垫付款5万元(预付合同定金)。2020年8月10日,被告厉某代表作为发包单位的甲方,原告孔某作为承包单位的乙方,签订了《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事实上由被告胡某、厉某到某乙公司在某镇安置房工程部的工作人员电脑上从某乙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打印,并由双方签字,但未加盖某乙公司印章,原因是该项目部没有被告某乙公司的印章可加盖。签订合同时,由于被告某乙公司缺少资金,被告胡某、厉某、某乙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提出原告垫付电梯的部分货款。2020年8月15日,原告通过浙江磐安农商银行账户支付被告胡某二笔款分别为20万元、13万元,同年8月16日支付3万元,9月27日支付8万元,被告胡某收到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的电梯垫付款共计44万元。2020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浙江磐安农商银行转给被告厉某垫付款四笔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1.4万元,计71.4万元(根据被告厉某提供的交易明细,本日的71.4万元,被告厉某直接分二笔即30万元、41.4万元汇入被告某乙公司)。同年12月7日、12月15日,原告通过浙江磐安农商银行转给被告厉某二笔款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被告厉某共收到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的电梯垫付款共计96.4万元。由于涉案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由被告某乙公司与上海某有限公司直接签订无法实际履行。事后,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也知道原告垫付电梯款等事实,原告向法定代表人张某催讨要求返还,因被告没有钱支付,无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垫付的款项返还,被告胡某说将钱转给了被告厉某,被告厉某说将款项转给了被告某乙公司,但由于被告之间的互相推诿,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电梯款项至今未归还。原告与被告厉某、被告胡某一起到被告某乙公司要求返还,被告某乙公司以无钱支付及种种借口拒不支付。期间被告某乙公司、厉某叫原告开票,原告以自己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磐安县某的名义开具了发票二份,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2月8日,2024年2月29日返还了原告垫付款项101022元和120800元(汇款备注白马安置房工程电梯门套款),二张发票增值税分别税款为11622元、13897.35元,合计25519.35元,实际返还的金额为196302.65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返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本案的垫资电梯款可认定为借贷关系,是某乙公司及厉某向原告借款,该款通过厉某进入某乙公司账户,某乙公司及厉某对原告支付的款项应承担归还责任及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厉某辩称:2020年2月份左右,厉某从蔡某处转包了白马安置房一期工程,由厉某一人施工完成,包括土建、消防、水电、电梯等项目。转包给厉某之前是厉某与蔡某、李某备合伙做案涉工程的,蔡某之前是盛礼显包的。案涉工程于2020年2月28日开工,但由于疫情严重,直到2020年4月20日左右才正式开工,2021年11月4日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包含电梯)。某乙公司与发包方城某公司就白马镇安置房一期建设工程(包含电梯工程)已于2024年1月31日结算审核,已结清了所有的尾款,发包方于2024年2月4日打款给某乙公司了,只滞留了保修金。某乙公司至今未与厉某结算。原告与厉某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合同是事实的。某乙公司与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过电梯采购和安装合同。案涉的电梯安装是上海某有限公司完成。某乙公司已将163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上海某有限公司,其中有110万元是原告将钱支付给厉某,厉某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支付给欣某的。因某乙公司要求厉某垫电梯工程款,故厉某要求原告垫电梯工程款。孔某打给厉某的款项76.4万元(2020年8月4日的5万元、2020年11月18日的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1.4万元),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25日原告分别借给厉某两笔10万元。原告支付给厉某的款项厉某一共打给了某乙公司86.4万元。胡某打给厉某23.8万元,这是电梯的预付款,厉某打给了某乙公司作为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定金。之后胡某又打给厉某9万元,该9万元是厉某向胡某的借款,厉某有五万多元已经还给了胡某。某乙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支付给原告的101022元是事实的,是某乙公司跟厉某说让原告开增值税发票付电梯款。某乙公司于2024年2月29日支付给原告的120800元是应支付给***的电梯门套款,是厉某让原告代开发票的,这个120800元已另行起诉了。厉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是170万元,实际某乙公司支付出去的钱是163万元,实际原告的钱是110万元,差额是53万元,其中的170万元当中有***做的工程是120800元,余额算起来就是105万元。2024年2月9日,厉某与原告结算,余款105万元,扣除罚款、保修金、审计费、资料费,剩下80万元。债权转让书和结算单都有原告的签名。2024年2月9日,厉某与原告结算电梯安装工程款,陪着原告去某乙公司去拿钱,但某乙公司没有支付原告款项,其他班组的款项及材料款某乙公司都已经付清,只有个别班组没有付。厉某在某乙公司工程款余额还有三百五十多万元,要求某乙公司与厉某对账。对于原告的诉请,应由某乙公司支付80万元。因为已结算,原告也签字了,故厉某不同意支付。
被告胡某辩称:胡某与原告向厉某承包电梯安装工程,胡某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胡某对该项目没有资金投入,胡某在案涉工地上监督工程进展,未约定工资,双方口头约定,如果有盈利分胡某一点,但未说具体比例,对于亏损的承担没有约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赚了钱胡某分得少一点。原告诉状陈述的基本是事实的,但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12月25日转给厉某的20万元不知情;某乙公司于2021年2月8日、2024年2月29日返还原告二笔钱不知情。原告提供的合同格式文本是厉某让胡某在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电脑上打印的,不盖章是因为当时项目部没有印章。案涉项目工程款项为170万元,电梯现在已经安装成功,胡某收到的44万元,有10万元胡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有4000元系作为胡某的工资,其余款项转给了厉某。该笔款项应该由某乙公司支付。上海某有限公司是与某乙公司签订了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工程实际由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施工完成,现已交付使用。胡某未与上海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是白马安置房一期工程总包方。蔡某从某乙公司承包了白马安置房一期工程。后厉某、李某备加入合伙,之后蔡某、李某备退出,由厉某一人承包并由厉某实际施工完成。厉某是某乙公司的挂名员工,由公司为他缴纳社保,厉某也是白马安置房一期工程(包括电梯采购及安装、土建)的承包人。2020年8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与上海某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标的额是158万元。该合同属于真实有效的合同,是工程建设实际履行的电梯安装合同。原告和胡某都清楚了解该合同的签订。被告某乙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其他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原告诉称2020年8月10日与被告厉某签订了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某乙公司提出如下的问题和疑点:1、合同第十九条生效条款很明确是盖章生效,从合同成立的要素看该合同并没有生效。2、根据该合同的性质应该由作为发包单位的厉某向原告付款,但过程中由承包单位向发包人付款显然违背合同常理。3、该合同的标的额是170万元,某某乙公司与签订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某乙公司没有这个动机签订任何高于170万元标的额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4、原告及其合伙的朋友胡某均无相关的施工资质,是不合法的。故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签订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的事实。44万元及96.4万元由厉某转款至某乙公司,实际用途是厉某在整个项目的投资款。某乙公司未让原告和胡某垫资,是厉某自己投资白马安置房工程。2021年2月8日打入***的101022元是瓷砖款,领款人是厉某。2024年2月29日的120800元是电梯门套款,打给***,是***的账户,为了发票和流水相对应,所以打到商行,实际的领款人是实际的施工人和供应商。某乙公司与厉某就案涉工程还未结算,款项也没有付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厉某系被告某乙公司的职工及系浦江自马镇安置房项目的负责人之一。
2、《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某乙公司的白马镇安置房项目负责人之一的厉某代表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虽未加盖某乙公司的印章,但该合同是由被告胡某、厉某至被告某乙公司在白马镇安置房项目部电脑下载的某乙公司的格式合同,证实为被告垫付电梯款。
3、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胡某支付电梯款垫付20万元、13万元,同年8月16日、9月27日原告分别支付给被告胡某电梯垫付款3万元、8万元,原告共向被告胡某为被告厉某、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电梯垫付款44万元。
4、胡某的建设银行和农商银行的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胡某收到原告的44万元钱后,将部分款项37.8万元以电梯款支付给了被告厉某等事实。
5、孔某的建设银行和磐安农商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各一份。证明2020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厉某支付电梯款垫付5万元(预付合同定金),同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磐安农商银行分四笔转给被告厉某电梯垫付款为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1.4万元、同年12月7日、25日原告通过磐安农商银行分别支付给被告厉某电梯垫付款10万元、10万元的事实,原告共向被告厉某支付了电梯垫付款96.4万元。
6、厉某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20年11月18日分四笔转给被告厉某的电梯垫付款计71.4万元,被告厉某当日即分二笔全转给了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为30万元、41.4万元,计71.4万元;同年12月31日,被告厉某分六笔转给了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每笔5万元,计30万元。
7、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二张、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磐安县某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明细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某乙公司、厉某的要求以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磐安县某的名义分别于2021年4月19日、2024年2月28日开具了二张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分别为101022元、120800元,被告某乙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8日、2024年2月29日向原告经营的磐安县某返还垫付的电梯垫付款的税票的票面金额101022元、120800元。二张发票增值税分别税款为11622元、13897.35元,合计税款为25519.35元,实际返还原告电梯垫付款的金额为196302.65元。
被告厉某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但厉某不是某乙公司的员工,只是缴纳了社保,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定期发工资。对证据2无异议,合同中没有盖章是因为某乙公司不肯盖章,合同中的甲方是某乙公司,乙方是原告。对于证据3-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孔某打给厉某的款项76.4万元(2020年8月4日的5万元、2020年11月18日的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1.4万元),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25日原告分别借给厉某两笔10万元。原告支付给厉某的款项厉某一共打给了某乙公司86.4万元。胡某打给厉某23.8万元,这是电梯的预付款,厉某打给了某乙公司作为某丙公司的定金。之后胡某又打给厉某9万元,厉某有五万多元已经还给了胡某。对证据7,某乙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支付给原告的101022元是事实,是某乙公司跟厉某说让原告开增值税发票付电梯款;2024年2月29日某乙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20800元是应该支付给***的电梯门套款,是厉某让原告代开发票的,这个120800元已另行起诉了。
被告胡某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3无异议。对于证据4没有异议,原告让胡某代转给厉某的钱是38.6万元。对于证据5,对71.4万元没有异议,但还有20万元不清楚。对于证据6,对71.4万元没有异议,另外30万元不清楚。对证据7没有异议,具体不清楚。
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厉某是挂名员工,是白马镇安置房一期工程的第二手承包人。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不确定,即便具有真实性,其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某乙公司对该付款不清楚,只能证明厉某确实收到了原告的款项,所涉款项与某乙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某乙公司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是厉某投资款项,而且相关金额与原告所要求的金额并不一致,可以证明款项不是电梯款项。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两笔银行流水的金额是属实的,但该两笔款项实际支付的是瓷砖款费用和电梯门套的相关费用,是项目的分项费用,不应由原告收取,实际收款人另有其人,发生这个情况是某乙公司因厉某的申请,根据发票予以安排支付。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增值税发票,与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2一并认证。
被告厉某、胡某为证明其辩称,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诺电梯款已经结清的数额是准确的。
2、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人已经过准确的结算,原告同意结算清单的结果,本人已签字按手印。
3、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知道钱是打到某乙公司的。
4、厉某自行制作的工程余额表格复印件一份。证明剩余款项。
被告厉某为证明其辩称,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5、银行流水打印件一份。证明钱已转给某乙公司。
6、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某甲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打给某乙公司,并非打给厉某本人。
7、***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厉某与其他班组结算好,钱是某乙公司支付给班组,也不是厉某本人支付的。
8、黄某、徐某的领付款凭证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材料商跟厉某结算后报给某乙公司,再由某乙公司支付材料商款项。
9、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厉某归还给原告90000元及10100元。
10、建设银行流水打印件一份及支付宝等账单打印件六张。证明胡某打给厉某的款项是347493元,后厉某返还给胡某妻子一共是54500元,一共收到胡某的款项是292993元。
11、厉某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打给胡某的44万元,其中10万胡某有借条写给原告,这笔钱厉某未拿到,厉某与原告的账已经全部结清,原告有签字确认。
被告胡某为证明其辩称,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项某、盛某承诺书复印件及结算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他班组都由厉某签字由某乙公司支付出去了。
原告对厉某、胡某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因某乙公司不认可,80万元款项没有履行,在80万元可以拿到的情况下,原告转给厉某的135.6万元就按照80万元返还,拿不到就按照原告付出的钱要求厉某和某乙公司返还。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对其中的承诺书和结算单“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知情;对转账凭证和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原告认为是支付给原告的电梯款款项。对证据8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情况,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该款系归还原告于2020年12月29日借给厉某的10万元。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不清楚,是内部的事情。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胡某是有10万元的借条写给原告的,包含在原告打给胡某的44万元中。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胡某对被告厉某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6、7、8、11无异议。对证据9不清楚。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胡某打给厉某的款项不只347493元,还有2020年9月29日的胡某转给厉某的49000元,厉某刷卡给胡某妻子的钱有无取出来给厉某需要去对账。
被告厉某对被告胡某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对厉某、胡某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不清楚,未提交给某乙公司,承诺书内容反向证明原告与厉某之间存在投资或借贷的关系,80万元类似于报酬,具体情况某乙公司无法知晓,原告与厉某该付的钱某乙公司不清楚。对证据2不清楚,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结算单内容中的65万元有疑问,根据结算单的内容,说明原告的诉请与结算单的事实不太相符,希望原告有一个一致的解释,因为涉及审计费、资料费,与案涉合同的垫付电梯款款项相矛盾,某乙公司与厉某就单个项目不会单独结算的。对证据3不太清楚,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否认,厉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审计,并不清楚谁应该支付谁,债权转让不符合实际情况,债权转让没有通知某乙公司,也未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也未向某乙公司主张过80万元。证据4是厉某单方统计的,不认可。对证据5金额无异议,是投资款。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发票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收到这笔钱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款项打给***无异议,某乙公司直接打给原告是因厉某的指示支付。对证据8证明目的有异议,基于某乙公司与厉某之间的承揽关系,某乙公司如果直接支付第三方款项都是代替承包人支付,该款项是厉某自己的钱。对证据9无异议。对于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款项往来不一定是跟电梯款有关的款项,因为金钱是种类物,没法标识。对证据12,对某乙公司开具发票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没有某乙公司盖章和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若符合支付条件的某乙公司会代厉某支付款项。
本院对厉某、胡某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系原告出具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案涉电梯工程并非原告施工完成,某乙公司与原告亦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其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2、3、5、6、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厉某单方制作,未经某乙公司认可,不足以认定。证据7与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2一并认证。证据8、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9,原告与厉某一致认可该款系用于归还厉某于2020年12月29日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胡某称厉某返还其妻子的54500元有无取出给厉某需对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其异议不成立。厉某认可胡某于2020年9月29日转账支付的49000元,但认为当天有一笔钱从其外甥卡刷到胡某妻子POS机里,厉某对该说法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某乙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8月21日某乙公司与上海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就电梯安装事宜以该份合同为准,在实际施工履行中都是以该份合同实施的。
2、白马安置房一期工程瓷砖款和电梯门套款相关送货单复印件一张、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二张、购销合同复印件二张、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二张、结算清单复印件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陈述的两笔付款均非所谓的电梯垫付款,应收人都非原告,真实该收的应该是实际施工人和销售方,该两笔款项应该由原告所掌控的磐安县某支付给祝某乙人。
原告对某乙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对其中领付款凭证签名有异议,不是原告签字的,这两笔款项证明了某乙公司在实际过程中承认了原告垫付款项的事实,故通过了开票转账方式,实际上没有真实的瓷砖和电梯门套的买卖交易。签订销售合同是为了退电梯款走个形式,某乙公司也是同意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厉某对被告某乙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12万多是应该支付给***,***是厉某找来施工的;2021年2月8日某乙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01022元是事实的,是某乙公司跟厉某说让原告开增值税发票付电梯款。
被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确实说过以瓷砖款返还电梯款的,门套款不清楚。
本院对某乙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与被告厉某一致认可某乙公司支付原告101022元作为厉某返还原告的款项。该款系以案涉工程瓷砖款的名义,并无真实的买卖关系。关于某乙公司因厉某指示支付原告经营的磐安县某120800元。案涉电梯门套并非原告提供并安装施工。厉某陈述案涉电梯门套系案外人***施工完成,只是让原告代开发票,该款应支付给。该笔款项因涉案外人,且案外人并未放弃主张该款,故在本案中不宜作为厉某返还原告的款项。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9年,某乙公司承包了浦江县白马镇安置房建设工程。蔡某、厉某、李某备共同承接了浦江县白马镇安置房建设工程(包括电梯安装)。后蔡某、李某备退出合伙,由厉某继续施工至竣工。2020年8月10日,被告厉某与原告孔某签订了《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170万元的价格承包浦江县白马镇安置房工程的电梯采购和安装,产品价格中包括电梯设备的设计、供应、运输、保管、安装、调试、验收、质量保修、维护保养及售后服务等的含税费用,工期为预付款付款日起120天。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进行施工。
2020年8月21日,某乙公司与上海某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海某有限公司以1580000元的价格承包浦江县白马镇安置房工程的电梯采购和安装,该产品价格中包括电梯设备的设计、供应、运输、保管、安装、调试、验收、质量保修、维护保养及售后服务等的含税费用。该合同上加盖了“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厉某的签名。后上海某有限公司履行了该合同。某乙公司向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另查明,厉某以某乙公司要求其垫付电梯款为由要求原告垫付电梯款。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4日支付被告厉某50000元、于2020年11月18日支付厉某的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14000元,于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25日支付厉某100000元、100000元。原告还支付胡某340000元,让胡某转交给厉某。庭审中原告与胡某一致认可其中4000元作为胡某的酬劳。胡某将336000元代原告转交给了厉某。
另又查明,被告某乙公司因厉某要求以支付浦江县白马镇安置房建设工程瓷砖款的名义于2021年2月8日转入原告经营的磐安县某101022元。原告与厉某均认可该款系返还原告的款项,实际并无瓷砖买卖交易。2024年2月29日,某乙公司因厉某要求以支付浦江县白马镇安置房建设工程电梯门套款的名义向原告经营的磐安县某支付了120800元。原告实际并未提供及安装案涉电梯门套。厉某陈述案涉电梯门套是施工,只是让原告代开发票。
另还查明,2024年2月9日,原告与厉某进行了对账,扣除了保修金、审计费、资料费、甲方罚款等费用后,厉某剩余应返还原告电梯垫付款80万,由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名。同日,原告出具了以某乙公司为承诺对象的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在白马镇安置房建设工程负责施工的电梯班组中,至本次款项80万元支付后,本人负责的班组在该工程中的工资款或材料款已全部结清。同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厉某还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厉某将某乙公司尚欠厉某的浦江县白马镇安置房一期工程款共计80万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某乙公司催要该款未果。
还查明,某乙公司与厉某就浦江县白马镇安置房建设工程工程款至今未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原告与厉某签订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原告支付厉某的案涉款项的性质;三是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某乙公司发生效力;四是原告与厉某签订的80万元结算单是否为附前提条件的结算单,原告要求被告厉某返还因垫付电梯款之需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应否支持;五是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六是原告支付厉某的案涉款项的数额;七是厉某已返还原告的案涉款项的数额。
针对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系个人,不具备相应的电梯销售及电梯安装资格,其与厉某签订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针对争议的焦点二,因原告与厉某签订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中并未约定由原告垫付电梯工程款;原告对该合同未进行实际施工。案涉电梯采购安装工程由某乙公司与上海某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并实际由上海某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原告与上海某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厉某以垫付电梯款之需要求原告支付给其的款项实际应为厉某向原告的借款。
针对争议的焦点三,某乙公司与厉某就浦江县白马镇安置房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未经结算,债权尚未确定;厉某在案涉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既有权利亦有义务,在上述情况下,厉某转让案涉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款系概括转让,原告与被告厉某未举证证明转让该笔工程款经某乙公司同意,故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
针对争议的焦点四,结算单与承诺书、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同日签订且金额相同,不难看出,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厉某转让8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是以原告结算单中的80万元债权抵扣为对价;从结算明细上看,保修金、审计费、资料费等费用不必然是由原告承担的费用,金额上原告亦作出了较大让步。原告主张该结算单是以原告从某乙公司拿到80万元为前提条件,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现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向某乙公司主张该款未果,原告要求被告厉某返还因垫付电梯款之需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的焦点五,厉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某乙公司的员工;厉某与原告签订的《电梯采购与安装合同》并非某乙公司授权,未加盖某乙公司的印章,事后也未得到某乙公司的认可,并不构成对某乙公司的授权行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某乙公司支付原告经营的磐安县某款项系受厉某的指示代付,不能据此认定某乙公司为厉某与原告签订的《电梯采购与安装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要求原告垫资或曾向原告借款;且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综上,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的焦点六,原告因厉某垫付电梯款之需直接支付厉某借款964000元。关于原告委托胡某转交厉某的款项,原告支付胡某440000元,其中100000元由胡某向原告另行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胡某庭审中一致认可4000元作为胡某的辛苦费(酬劳),故原告委托胡某转交厉某的款项为336000元。综上,原告因厉某垫付电梯款之需交付厉某借款共计1300000元。
针对争议的焦点七,原告与被告厉某一致认可某乙公司支付原告的101022元作为厉某返还原告的款项。该款系以案涉工程瓷砖款的名义,并无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明知无真实的瓷砖买卖关系仍予以开具增值税发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在收到的该笔款项中扣除税款11622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于2024年2月29日因厉某指示支付原告经营的120800元。案涉电梯门套并非原告提供并安装施工完成。厉某庭审中陈述案涉电梯门套系案外人***施工完成,其只是让原告代开发票,该款应支付给***。原告坚持该笔120800元系厉某的还款,其不予变更相应诉请,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笔款项因涉案外人***,案外人并未放弃主张该款,故在本案中不宜作为厉某返还原告的款项。原告可待与案外人就该笔款项的纠纷解决后,再另循途径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被告厉某应返还原告借款1078178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厉某就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某借款1078178元及利息损失(以1078178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8573元),由原告孔某负担1045元,由被告厉某负担6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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