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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凯天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26民初3164号 原告:***,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浙江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xx公司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浙江xx公司、***支付防火门工程款132904.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浙江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明确诉讼请求:判令***支付防火门工程款132904.2元,浙江xx公司在收到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1日,浙江xx公司与浙江金凯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就浦江县白马镇安置房防火门工程签订《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协议载明合同金额324904.2元,按施工图内容实行按实际标价一次性包干。现工程已经由有关政府部门验收完成。但浙江xx公司、***迄今仅支付192000元,剩余132904.2元经多次催告均无果。***与xx公司于2024年5月2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xx公司将债务人浙江xx公司所欠防火门、防盗门货款的债权即本案所涉款项转让给***,并于2024年5月27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发送给浙江xx公司。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2020年8月21日,浙江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协议载明合同金额为324904.2元,按施工图内容实行按实际标价一次性包干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2024年5月22日***与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对浙江xx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主体适格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4、EMS投递信息,以证明2024年5月27日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发送给浙江xx公司的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与***),以证明***与***核对门的数量、开票情况及付款情况的事实,与***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的事实。6、微信聊天记录(***与***),以证明***与***沟通付款情况,***表示75500元的发票已经收到,金额201860元的发票退回给***的事实。7、微信聊天记录(***与***),以证明***将201860元的发票退回给xx公司的事实。8、银行流水,以证明2021年3月23日,***通过银行卡向***转账支付135000元的事实。9、通话录音附文字,以证明浙江xx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的事实,***多次联系浙江xx公司、***催讨门款。 本院出示的证据有***与浙江xx公司参与诉讼的本院(2024)浙0726民初3164号庭审笔录一份。 浙江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证认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浙江xx公司、***未到庭质证,自负不利法律后果。结合***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属挂靠浙江xx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 浙江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承包范围、工期要求、合同价格及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及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浙江xx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57000元,***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35000元,合计1920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防火门工程款。 本院认为,据庭审查明,因浙江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防火门工程施工合同》时,***以浙江xx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但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又因浙江xx公司、***均已陈述案涉的工程联系人为***并由其实际承建,工程款的支付由***自行负责,还因***、***在结算防火门款项时已认可案涉工程由***挂靠浙江xx公司施工,故本院认定***与浙江xx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的建设发生了挂靠关系。在xx公司按约定完成防火门工程建设通过验收合格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xx公司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要求***支付剩余的防火门款项合法合理。对于尚欠的防火门款项金额,本院根据***、***在微信对话中的内容情况与***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本院对***主张的防火门款项金额予以认定。***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自负不利法律后果。***主张的防火门款项利息损失,鉴于***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及时支付,已属逾期支付,并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作出约定,故***现诉请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由浙江xx公司承担收取工程款范围内的补充支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浙江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防火门工程款132904.2元及利息(利息以132904.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 裁判文书评价码 “裁判文书评价码”是浦江法院“信访码上办”平台的重要模块,当事人通过微信扫码,即可对涉及自身相关裁判文书进行评价,不满意的,还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的任何意见建议、检举控告都可以通过“信访码上办”进行反映,我院司法督察员会及时进行处理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