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4民终1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海宁市硖石街道人民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56852595H。
法定代表人:姚益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庆,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浔兴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镇西山路758号。组织机构代码:74505593-8。
法定代表人:钱德生,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刘瑾,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北国之春人家1幢1单元803室,现住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社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宁市福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西路238号广隆财富中心1号楼509、510、511、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731414897。
法定代表人:康业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添翼,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宁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浔兴拉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瑾、原审被告海宁市福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7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海宁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海宁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海宁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上诉人海宁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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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金富祥
审判员 毛 彦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倩
书记员赵婉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