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善民一初字第5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薛岭。
被告:嘉善诚洲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敏文。
委托代理人:朱泳。
被告:海宁市福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福彬。
委托代理人:吴金龙。
原告***为与被告嘉善诚洲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洲拆迁公司)、海宁市福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福拆迁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诚洲拆迁公司于2007年7月2日承包了嘉善县西塘村镇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拆迁西塘镇沈道村农村拆迁房屋,在同月13日未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的拆迁房屋工程又转包给被告福福拆迁公司,在2007年8月11日,被告福福拆迁公司的颜忠观叫原告等5人到西塘镇沈道村拆迁旧房子。在8月12日早上约六点左右,原告等5人从魏塘镇城东村赶到西塘镇沈道村,将卸下的瓦和木椽子装上车后就推墙壁,刚推倒墙壁,原告就被断墙压住。原告受伤被送往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被送嘉兴市第二医院抢救,经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右尺骨骨折、肋骨多处骨折,被告已付20000元。现原告之伤已构成六级伤残。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511.66元、误工费29703.70元(730天×40.69元/天)、护理费7771.79元(191天×40.69元/天)、伙食补助费465元(31天×15元/天)、交通费363.1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2650元(18265元/年×20年×50%)、精神抚慰金25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284965.25元;减去已付的20000元,两被告尚应给付26496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委托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诚洲拆迁公司接受嘉善县西塘村镇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在西塘镇沈道村实施农村房屋拆迁。
3、旧房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诚洲拆迁公司将拆迁工程交被告福福拆迁公司承包完成。
4、调查笔录三份(被调查人秦万全、李科、廖红勇),证明原告在工地施工、在拆迁中受伤的事实。
5、医疗费收据共六页,证明原告治病共花去医疗费31511.66元。
6、医院门诊病历三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及伤情。
7、交通费发票二页24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61.10元。
8、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病休时间为6个月。
9、嘉兴市第二医院临时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约为4000元。
10、嘉捷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05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属六级伤残,误工期限拟按2年计算;护理期限拟按从受伤之日起至鉴残之日止。因生活不能自理,需给予三级护理依赖。因全身多处损伤严重,应考虑给一定的营养支持。因右尺骨内固定需择日摘除,其后续医疗费用拟按医疗单位诊疗意见及目前收费价格标准进行计算补给。
被告诚洲拆迁公司答辩称:本被告没有雇佣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将拆迁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福福拆迁公司,因此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诚洲拆迁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上、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拆房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福福拆迁公司的经营范围、拆迁资质及两被告对折房安全生产责任的约定。
被告福福拆迁公司答辩称:本被告与诚洲拆迁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没有福福拆迁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福彬的签字,当时罗福彬正在被羁押;合同所盖福福拆迁公司印章,是被他人盗盖的。原告受雇于颜忠观,并不受雇于福福拆迁公司,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为便于本案事实查清,应追加颜忠观为被告或第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根据举证质证情况,依法判决。
被告福福拆迁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07)海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福福拆迁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福彬被羁押,不知道签订与被告诚洲拆迁公司的合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福福拆迁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及发生盗盖公章的事实。被告诚洲拆迁公司对被告福福拆迁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福福拆迁公司对被告诚洲拆迁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的印章系他人盗盖,颜忠观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公司代理人。被告诚洲拆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证据10中的鉴定费无异议。被告福福拆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10中的鉴定费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9、10有异议,认为证据4证人应当出庭,证据5、6、7存在差错,证据8应以嘉兴市第二医院为准,证据9费用不确定,证据10没有鉴定资质证明,不是鉴定结论而是鉴定意见书。被告福福拆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不清楚,证据3认为这是他人盗盖公司章,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福福拆迁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以及盗盖公章的事实。故原告提供证据1、2、3及证据10中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予确认;证据5、6、7存在差错,本院将在确认案件事实中审核认定;证据8、9,与证据10相关联,具有客观真实性,又与本案相关联,应予确认;证据10系通过合法途径产生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日,被告诚洲拆迁公司作为拆迁受托人与拆迁委托人嘉善县西塘村镇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由被告诚洲拆迁公司在西塘镇沈道村实施农村房屋拆迁。2007年7月13日,被告诚洲拆迁公司与福福拆迁公司签订旧房拆除工程施工合同,诚洲拆迁公司将沈道村东丘浜房屋拆迁工程,共计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的旧房拆除工程交由福福拆迁公司承包完成;本工程工期为30天,从2007年7月15日起到2007年8月15日止。合同乙方处有福福拆迁公司和罗福彬的盖章。同日,被告诚洲拆迁公司(作为甲方)与福福拆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拆房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三条2约定:“凡发生死亡事故或轻重伤事故,责任均由福福拆迁公司承担”,乙方处由颜忠观的签名和福福拆迁公司的盖章。2007年8月11日,颜忠观叫原告等5人到西塘镇沈道村拆迁旧房子。8月12日,原告***在实施拆除旧房的过程中被断墙压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被送往嘉兴市第二医院抢救,经住院治疗31天。根据出院医嘱,原告进行一些门诊治疗。2008年2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嘉兴捷顺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人体损伤致左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左眼眶外壁、右眼眶内壁、鼻骨蝶窦壁、双上颌骨骨折,右尺骨、右腓骨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跖跗关节骨折脱位,右第一楔骨骨折。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2年;护理期限拟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因生活不能自理,需给予三级护理依赖。因全身多处损伤严重,应考虑给一定的营养支持。因右尺骨内固定需择日摘除,其后续医疗费用拟按医疗单位诊疗意见及目前收费价格标准进行计算补给。原告***的物质性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1408.64元、误工费29703.70元(730天×40.69元/天)、护理费7771.79元(191天×40.6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31天×15元/天)、交通费336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2650元(18265元/年×20年×50%)、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258835.13元。
另查明,被告福福拆迁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2日,法定代表人罗福彬,经营范围为房屋拆除,主项资质等级为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限拆除),并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2007年6月1日,罗福彬因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22日止)。在事故发生后,颜忠观已付原告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福福拆迁公司申请追加颜忠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受雇于颜忠观,但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来看,颜忠观的行为代表了被告福福拆迁公司的行为,因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福福拆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福福拆迁公司申请追加颜忠观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不予准许。因被告福福拆迁公司具有承包业务的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诚洲拆迁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福福拆迁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停止经营,其辩称公章被人盗盖,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合理的医疗费、交通费,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予剔除。被告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由于原告已构成残疾,被告福福拆迁公司应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医疗证明并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故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宁市福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物质性损失258835.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海宁市福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述两项合计,被告海宁市福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273835.13元,被告已付原告20000元,尚应付原告253835.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74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222元,被告海宁市福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5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爱民
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
人民陪审员 殷竹青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俞洁琼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0-399901040001370,开户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