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福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海宁市浔兴拉链有限公司与某某、海宁市福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81民初7275号
原告:海宁市浔兴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组织机构代码:74505593-8。
法定代表人:钱德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峰,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现住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社良,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佳,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福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731414897。
法定代表人:罗福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添翼,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海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56852595H。
法定代表人:姚益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庆,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宁市浔兴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兴公司)与被告**、被告海宁市福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3月21日,原告申请追加海宁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20日、4月27日、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社良、被告福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被告征收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庆、张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报请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因司法鉴定扣除审限165天,因委托司法评估扣除审限4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浔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福公司、征收中心赔偿原告损失417980.64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福福公司、被告征收中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将价值417980.64元的拉链等货物存放于海宁市长埭路157、159号房屋内。2016年5月11日、13日,被告福福公司突然拆除被告**所有的前述房屋,导致原告存放在房屋内的拉链等货物因全部被压而报废。原告多次与**和福福公司讨要相关损失,但两被告均互相推诿,原告遂诉至本院。另,被告征收中心从被压货物中清理出部分拉链等货物并予以保管,但其保管的货物已经毁损。
**答辩称,原告将货物存放于长埭路157、159号房屋是事实,货物具体损失不清楚,答辩人亦未对货物进行清点。案涉房屋系答辩人向海宁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购买,后答辩人一直将房屋用于出租,由于政府拆迁,答辩人将租客清退,但是由于与海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就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答辩人至今未与征收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海宁市人民政府未作出征收决定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原告将货物存放于案涉房屋中,但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协议,亦未收取任何费用。2016年5月11日前,答辩人与征收办一直在商谈拆迁补偿事宜。2016年5月11日,答辩人发现有人在拆除房屋,遂报警。后答辩人一直要求公安机关以损害公私财产罪立案侦查。答辩人无偿提供房屋给原告存放货物,在房屋尚未被依法征收且政府相关部门未通知答辩人何时腾房的情况下,答辩人将房屋借给原告暂存货物并无不当。房屋被拆,答辩人亦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是被告福福公司造成,对财物的损害,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福福公司答辩称,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存放货物的房屋所有权并非属于被告**,而是属于医药公司。征收办与医药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医药公司同意存放货物显然违法。原告存放货物时,案涉房屋已被列入征收范围,原告明知前述事实仍存放货物在房屋内,存在重大过错,甚至是故意。答辩人拆除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理由在于:1、答辩人与被告征收中心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答辩人是购买旧房并进行拆除,即由征收中心委托答辩人将联桥路9号及中医院北侧区块房屋(包括案涉房屋)进行拆除。2015年8月5日,征收中心与答辩人签订了《移交单》,将验收合格并腾空的房屋移交给答辩人,答辩人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在履行与征收中心签订的合同义务,不是侵权行为。2、原告在案涉房屋被征收后仍在该房屋内存放物品,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其损害的发生是其故意造成,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存放于争议房屋内的该批货物外面仍然包裹着完整的包装袋,未损毁。且答辩人拆除房屋时,相关部门已将货物移存他处,原告并无任何损失。
征收中心答辩称:1、答辩人受托实施案涉房屋征收项目具体工作,期间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自海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区块征收决定生效之日起,案涉房屋所有权依法已发生变动,海宁市人民政府依法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负有对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依法给予补偿的义务。2014年9月30日,海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海政房征字(2014)第1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载明征收范围为中医院北侧,长埭路南侧,并于同日在《海宁日报》刊登前述征收决定,告知征收事宜及征收范围。征收部门为征收办,征收实施单位为征收中心。2016年11月17日,征收办与医药公司就案涉房屋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2)答辩人在委托授权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具体工作,妥善处理了第三方拆除被征收房屋和处置待拆房屋内存放物品事宜,无任何过错。2015年7月21日,答辩人经公开招标,就包括本案所涉的房屋在内的房屋拆除工程,与中标单位被告福福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合同》,8月5日,腾空本案所涉157号建筑物2至4层,并与被告福福公司签订《移交单》,将前述已腾空房屋交由福福公司拆除。在征收办与医药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后,答辩人为组织实施拆除案涉房屋,于2016年11月18日赶赴现场查看,发现待拆房屋内存有物品,遂告知征收办,征收办与医药公司于当日联名张贴公告通知,要求物品存放人于2日内将物品搬离,逾期未清理,视为无主财产处理,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物品存放人自负。11月23日,因待拆房屋内存放的物品仍未搬离,答辩人组织人员和车辆,在公证人员全某证录像监督下,将房屋内物品搬离。经查看,物品为拉链,共38整包、15个拼装包。答辩人将前述货物全部运至征收办临时办公地点妥善保管。直到2017年4月25日,海宁市人民法院组织本案当事人现场勘查物品时,答辩人才知道该物品系原告所有。答辩人在处置待拆房屋内存放的物品过程中,并无过错,无需赔偿原告任何损失。2、原告对其损失的产生,存在明显过错,甚至是故意,应当自己承担。(1)原告错误认为案涉房屋系被告**所有,且在其知道案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并将要被拆除后,仍然在2015年12月把货物运送至案涉房屋存放,其在选择货物保存地点上存在明显过错,或者为了其他目的故意而为之。(2)原告将货物存放于案涉房屋内后,为了安全,应当安排人员看管,出现相关事宜时及时处置。但原告未派人看管货物,且在2016年5月11日案涉房屋2层以上部分被福福公司拆除时,对于货物面临的安全风险,仍不管不顾,在其后长达六个月的时间里,让货物处于开放空间,风吹雨淋,直至2016年11月18日,征收办与医药公司张贴公告后,仍不采取任何措施以减少损失,对其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负全部损失。
原、被告围绕相关待证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并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如下:
1、原告在案涉房屋内存放货物的品种、数量、价值等事实。
原告提供仓储租赁合同、金某出具的证明、被压商品明细、拉链拉头价格表、拉链经销协议、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存放货物的具体数量、价值。被告福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仓储租赁合同仅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过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压商品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拉链拉头价格表仅能证明原告的供货商相关货物的价格,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存放货物的数量及价值;金某的证明实际是证人证言,应以其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为准;拉链经销协议仅能证明原告与其供货商之间存在经销合同关系;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原告购买相关拉链配件等货物支出的价款,但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所涉货物的数量、价值。
原告申请证人金某、沈某出庭作证。金某陈述,2015年12月20日,其与沈某用三轮摩托车为原告运输拉链及拉链配件到案涉房屋及原告在建材市场的仓库,一共拉了两天多,总共拉了23车,每车1吨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钱德生让其出具了证明,并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对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沈某陈述,2015年天气冷的时候,曾与金某一起为原告运输一批拉链货物,一共拉了23车,其中13车拉到案涉房屋中,每车货物重一吨左右。对于两位证人的前述陈述的运送货物以及运送次数等事实,原告确认其中13车货物运送至案涉房屋内,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每车货物的重量,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被告征收中心提供了案涉房屋内物品清单、通知、现场照片、搬迁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视频、屋内物品现状照片,证明2016年11月16日,征收中心发现案涉房屋内存放有物品,在公告所有权人清理无果后,征收中心委托搬运人员清理、搬离并保管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征收中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勘查,原告确认现存放于征收办办公室的拉链等货物系其存放于案涉房屋内的物品,但仅为部分货物,其余部分征收中心未清理、搬离。
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现存货物的使用价值是否符合福建浔兴拉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出厂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7年6月2日撤回了申请,并认为现存拉链已经报废,不能作为商品使用,同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尼龙拉链》(QB/T2173-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备案公告》(2014年第9号)以证明被告征收中心清理的部分拉链,存放的实际条件达不到行业标准规定的存储条件。三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福福公司、征收中心认为,根据前述证据材料中对尼龙拉链存放条件的规定,原告将案涉拉链等货物存放于案涉房屋就是不符合要求的,故货物毁损应由原告自负。2017年8月17日,被告福福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现存拉链等货物是否损坏,能否正常使用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结论认为,现存拉链421包,未见有因拆房建筑物埋压引起损坏的现象,其中332包拉链完好,不影响正常使用,但需要重新清理、包装;其余89包拉链受建筑物灰尘及浸水的污染,不能用于正常商品销售,可作报废或降级处理。原告认为该部分货物已彻底报废,不具有交易价值;同时认为该部分货物仅系其存放全部货物的十分之一左右。被告征收中心、福福公司认为该部分货物完好无损,原告可直接取回。
关于本节事实,根据已认定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能够确定的是,原告确实将其所有的13车(三轮摩托车)拉链及配件于2015年12月份左右存放至案涉房屋内,现存放在案涉房屋的拉链及配件一部分已灭失,另有421包拉链被征收中心清理、搬离后存放于征收办的办公室内。对于原告当初存放于案涉房屋内全部货物的明细、价值、数量等,依据现有证据已无法直接确定。
2、案涉房屋征收、拆除以及原告存放于案涉房屋内货物受损情况。
原告提供视频光盘(含照片9张、视频1段),拍摄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证明原告存放于案涉房屋内的货物毁损情况。原告申请本院向海宁市公安局海昌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等公安处警材料,证明福福公司2016年5月11日第一次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同时证明由于福福公司拆除案涉房屋的二至四层时,产生的垃圾将底楼的楼顶压坏坍塌并压毁原告存放货物的事实。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房屋买卖协议、股东会决议、函(复印件)、说明、房屋权属证明(复印件)、录音光盘、照片、报警记录及回复、邮寄凭证、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案涉房屋系**从医药公司购买后一直使用至今,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征收办的工作人员之前一直跟**商谈拆迁补偿事宜,后因福福公司强行拆房,**向公安机关报案等事实,同时证明福福公司的拆房行为违法。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提供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
被告福福公司提供了《海宁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房屋拆除合同》、《移交单》、《验房单》、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其拆除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福福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征收中心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单位调查情况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意愿征询表、医药公司2014年11月13日申明、面积分摊情况表、海政房征字(2014)第1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及附件、海宁日报公告、海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委托协议、医药公司授权委托书、海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之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验房单、移交单,证明:1、海宁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区块房屋征收决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医药公司。2、征收办委托被告征收中心组织实施具体的征收与补偿工作。3、医药公司于2016年11月19日腾空案涉房屋并与征收办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本节事实如下:
案涉房屋坐落海宁市),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医药公司及海宁市硖石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硖石房管所),其中医药公司所有的面积为274.40平方米,硖石房管所所有的面积为39.91平方米。2006年6月15日,医药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置出让。2006年8月9日,医药公司发函告知硖石房管所征询意见,医药公司欲将前述房屋进行处置转让,作为共有人,硖石房管所是否需要购买。2006年8月28日,硖石房管所回复医药公司,属于(医药)公司所有的房屋由其自行处置。2006年8月31日,**与医药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医药公司将其享有的前述房屋中的274.4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价款为85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其他事宜。签订协议之前,**已实际承租案涉房屋用于经营,签订前述协议后,**在自己使用一段时间后,又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他人。2014年3月3日,医药公司出具说明给**,确认案涉房屋已于2006年出售给**,有关房屋的出租事宜,由**处理。
2014年5月27日,征收办与征收中心签订《海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委托协议》,约定征收办将案涉房屋区块拆迁事宜委托给征收中心组织实施。同日,医药公司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意愿征询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单位调查情况表》等文件上签章确认。2014年9月30日,海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海政房征收字(2014)第14号《海宁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案涉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2015年5月19日,海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长埭路157号面积分摊情况表》,载明案涉房屋产权面积分摊情况。2015年7月21日,福福公司与征收中心签订《海宁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确认福福公司中标“联桥路9号及中医院北侧区块房屋拆除工程”,工程范围为:拆除联桥路9号及中医院北侧区块房屋,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由中标单位购买旧房并进行拆除,拆除后的废旧材料归中标单位所有(包括地上房屋、地下基础部分)。当天,福福公司与征收中心签订《房屋拆除合同》,约定福福公司缴纳给征收中心113431.21元款项后,将联桥路9号及中医院北侧区块的地上房屋及地下基础部分全部拆除,工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共计90日历天,施工期间遇不可抗力,双方可另行协商延长工期。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5年8月5日,征收中心与福福公司签署《移交单》,载明:中医院北侧房屋征收区块长埭路155号、157号二至四层已全部完成腾空交房,经验收合格,现移交拆房公司实施房屋拆除。
2016年5月11日下午,福福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开始拆除长埭路159-161号东侧房屋二层及以上的房屋,但拆除过程中,二层的楼顶发生脱落,建筑垃圾压在底楼楼顶。**等人发现福福公司拆房后报警,并阻止福福公司拆除人员继续拆房。后案涉房屋底楼楼顶及墙体部分发生坍塌,压到了原告存放在案涉房屋内的部分货物。2016年11月19日,征收中心出具由医药公司、征收中心共同签章确认的《验房单》给福福公司,载明:中医院北侧区块159-161号房屋,经验收合格,腾空交房。2016年11月23日,征收中心将本案所涉货物清理并搬离案涉房屋,存放于征收办办公室内,后福福公司将案涉房屋拆除并清理了所有的建筑垃圾。从征收中心提供的清理现场物品的视频资料可以判断,征收中心并未将案涉房屋内的全部物品清理、搬离,对于被建筑垃圾压到的部分,出于安全考虑,征收中心并未清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因案涉货物灭失、毁损所遭受的损失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三被告赔偿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案涉货物已全部灭失或毁损,三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购进前述货物的成本价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未提出异议;被告福福公司、被告征收中心认为原告主张的货物并未毁损或灭失,原告的货物已全部转移存放于征收办办公室,原告可以直接将案涉货物取回,不存在任何损失。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案涉房屋被拆之前的照片、视频、搬运货物的搬运工的证人证言以及征收中心提供的视频分析可知,原告确实在案涉房屋内存放了拉链等货物,且有部分货物丢失,但前述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毁损货物的具体价值、货物的构成、丢失货物的数量。造成原告客观无法举证的重要原因是案涉房屋内存放的货物部分灭失,而灭失是由于被告福福公司与征收中心拆房造成。本案损害客观存在,但无法经评估确定具体数额,本院只能结合相关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适当酌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从以下几点推定案涉货物的损失数额:1、原告存放货物种类确定。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压商品等明细等同于其单方陈述,被告福福公司、征收中心均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也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实际存放于案涉房屋内的货物的种类、型号。由于现存货物拉链数量庞大,具体确认型号参照的分类标准难以确定,且即使确定了现存拉链的型号,也无法确定已灭失部分拉链的型号及各型号的数量,故本院对货物的具体型号、数量不作判断。对于现存拉链及灭失拉链的价格,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价格表中拉链单价的平均值予以认定。另,鉴定专家及本院现场勘验确认,现存货物均系不同型号的拉链,无其他种类物品,虽原告主张货物中有拉头等配件,且证人亦陈述搬运的货物中有部分为拉头,但在案证据和现存货物勘验中,并未发现拉头,不能准确确定拉头的数量、型号等。为了最大限度填补原告遭受的损失,本院对原告灭失货物中可能存在的拉头,亦按照原告提供的价格表中拉链单价的平均值酌定。2、现存货物是否毁损判定。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存货物中的89包可作报废或降级处理,其余332包拉链虽不影响正常使用,但需要重新清理、包装。对于鉴定认为可作报废或降级处理的拉链,已不具备作为商品对外销售的使用价值,可视为毁损,其价值应计入原告的损失中。对于不影响正常使用但需要重新清理、包装的拉链,本院亦视为已毁损并计入原告的损失,理由在于:现存拉链的状况与原告当初存放于案涉房屋内的原始状况不符,需重新清理、包装,即存有瑕疵;存有瑕疵的拉链无法通过评估确定损失价值;造成现有拉链存有瑕疵的原因是被告福福公司与征收中心的拆房行为;双方当事人就重新清理、包装的费用无法协商一致确定。3、全部货物价值确定。2017年12月7日,原告申请对案涉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先后委托海盐中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嘉兴诚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得到的回复均为无法评估包括现存拉链货物在内的案涉货物的具体损失,故已无法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确定案涉货物的具体价值及损失。为此,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对存放于征收办办公室内的案涉货物进行现场勘验。
第一步,从经鉴定为完好但需清洗、重新包装的拉链中随机抽样三次(原告法定代表人钱德生、被告福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添翼、被告征收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各抽取一包拉链),分别记录样本的重量及长度如下表:
抽样次数
样品拉链重量(千克)
样品拉链长度(米)
抽样一
M样11.45
L170.60
抽样二
M样20.70
L237.00
抽样三
M样31.00
L330.50
第二步,分别测量经鉴定为完好但需清洗、重新包装拉链与经鉴定为报废(降级)拉链的重量,结果如下图:
类别
重量(千克)
完好但需清洗、重新包装拉链(332包)
M好1225.35
报废拉链(89包)
M废373.35
另查,证人金某运输案涉货物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核定载重350千克,证人沈某运输案涉货物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核定载重500千克。金某与沈某分别运输案涉货物5车、8车。
根据前述现场勘验情况及证人陈述,本院对原告全部货物的价值推算如下:
(1)首先推算每千克拉链的平均长度及平均单价。原告提供的2015拉链、拉头、条装价格表显示,不同型号拉链的计价单位是长度(米或码),乘以相应的单价(元)。前述价格表记载如下:尼龙拉链3#0.288元/米、4#0.365元/米、5#0.425元/米、7#0.425元/米、8#0.47元/米、10#0.9元/米,塑钢拉链8#0.98元/码(单位换算后为1.07元/米)、10#1.2元/码(单位换算后为1.31元/米),金属码装(铝)1.43元/米。根据前述各型号拉链计算单价计算各型号拉链的平均单价为0.74元/米。结合本院现场勘验的结果推算,案涉拉链每一千克拉链的平均长度为43.84米[(L1+L2+L3)÷(M样1+M样2+M样3)]。(2)再推算原告存放的全部拉链的总重量。两位证人虽陈述每车货物的重量为1吨左右,但与各自驾驶的车辆的核定载重相差甚远(如属实则每车超载率均超过100%)。虽然现实生活中超过车辆核定载重运输货物的现象并不少见,但在推算证人运送货物总重量时,在没有客观证据证明确实存在超载的情况下,本院不能推定两位证人超载运输案涉货物,即不能推定违法运输的事实。故本院按照证人使用的车辆的核定载重确定运输拉链的总重量为5750千克(350千克/车×5车+500千克/车×8车)。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案涉货物的总价值为186539.20元[0.74元/米×43.84米/千克×5750千克]。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被告福福公司拆除案涉房屋时,明知房屋内尚存放有原告的货物,仍继续拆除房屋,导致原告货物毁损灭失,被告征收中心在案涉房屋尚未完全腾空即指示福福公司拆除,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应与福福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未保护好原告存放于其房屋内的货物,对原告损失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福福公司、征收中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借案涉房屋存放货物,双方之间仅是借用关系,作为出借人无保管借用人货物安全的义务;在被告福福公司与征收中心拆除案涉房屋时,出借人亦报警并制止,且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刑事侦查;原告的损失与出借人**无关,相关部门从未通知过**案涉房屋何时拆迁、何时腾空,**的借用行为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福公司认为原告将货物存放于被征收待拆迁房屋的行为违法,其明知案涉房屋即将拆迁,仍将货物放置屋内,有故意为之的嫌疑;福福公司的拆迁行为合法合规,在拆除案涉房屋时,房屋已经腾空,原告即使存在损失,也与福福公司无关。被告征收中心认为,案涉房屋自征收决定生效之日起所有权即归属海宁市人民政府,征收中心接受相关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征收工作,经过合法合规的程序授权福福公司拆除案涉房屋并合理处置了房屋内存放的货物,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错误地选择已被征收的案涉房屋存放货物,且未安排人员看管货物,在得知案涉房屋二至四层被拆除时不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故原告的损失属于其故意造成,相关责任由其自负。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将房屋出借给原告用于暂时存放货物时,其与案外人医药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未经确认为无效或未生效,其是案涉房屋的合法占用、使用人,出借房屋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发现福福公司拆除案涉房屋时,报警进行了阻止,并与相关部门沟通协商,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原告货物毁损、灭失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福福公司与征收中心之间就案涉房屋拆除事宜达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即福福公司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征收中心的指示进行房屋拆除作业,但福福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屋拆除公司,其在拆除案涉房屋二至四层时,未考虑到案涉房屋房龄较大,分步拆除存在坍塌、毁损等风险,最终导致未拆除的底楼房屋屋顶部分坍塌并压住了原告存放于案涉房屋中的部分货物,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征收中心在知晓案涉房屋底楼有货物被压后未及时抢救,导致原告损失扩大,故征收中心对原告货物的毁损亦存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第三,原告对其货物灭失、毁损不存在过错。原告将货物存放于案涉房屋内是征得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人的同意,货物被压后,原告虽知情,但由于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无法自行处置,在房屋最终被拆除时,原告亦未接到任何通知,故原告对其货物的灭失、毁损不存在过错。据此,本院酌定被告福福公司负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征收中心负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现存放于征收办办公室内原告的所有货物归福福公司和征收中心所有,由福福公司与征收中心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自行处理。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宁市福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宁市浔兴拉链有限公司130577.44元(186539.20元×70%)。
二、被告海宁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宁市浔兴拉链有限公司55961.76元(186539.20元×30%)。
三、驳回原告海宁市浔兴拉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0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10240元,由原告海宁市浔兴拉链有限公司负担5670元,被告海宁市福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3199元,被告海宁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负担1371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海宁市福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已预付),被告海宁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负担15000元(由该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海宁市福福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振宇
人民陪审员  凌三英
人民陪审员  徐浩铃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宗强
书 记 员  郭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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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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