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港民初字第2353号
原告***,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启来、**,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第三人***,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水利水电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欲与被告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为4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馨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