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上海明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上海怡绿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置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静安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12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明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红兵,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贤智,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怡绿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缪贯中,上海市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晓,上海市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置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第三人上海静安置地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晨尧,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明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怡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绿公司”)、第三人上海置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安公司”)、第三人上海静安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置地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期间,怡绿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申请追加第三人置安公司,置安公司亦于2010年10月27日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听取了明艺公司的意见之后,本院允许置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怡绿公司还于2010年10月18日提出了反诉,本院予以受理。2011年3月4日,由于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又追加了静安置地公司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针对本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2011年1月14日、2011年4月26日组织了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5月20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红兵和陈贤智、被告委托代理人缪贯中和金晓、两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晨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艺公司诉称:明艺公司、怡绿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及二份《备忘录》,双方约定由明艺公司放弃对怡绿公司的2,412万元到期债权,及再另行支付怡绿公司1,300余万元现金的形式,取得怡绿公司在案外人置安公司的20%股权。同时《和解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均不能单方解除本协议。如明艺公司单方解除本协议,则无权再向怡绿公司主张上述债权;如怡绿公司单方解除本协议,则按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怡绿公司违反或不履行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义务,明艺公司有权选择以下方式中的一种追究怡绿公司的违约责任,A、赔偿明艺公司3500万元违约金;B、赔偿明艺公司相当于该股(怡绿公司对置安公司的20%股权)预期收益的违约金。双方《和解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为防止怡绿公司产生新的债务以及抵偿程序的顺利进行,双方同意共同对怡绿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证明等进行监管。同时双方在同日签订的《备忘录二》中对此监管内容作了进一步约定。
  协议签订后,明艺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并先后向怡绿公司支付了13,057,629.90元人民币作为取得怡绿公司对置安公司的20%股权的现金对价。后因置安公司因素致使明艺公司至今无法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手续,但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即使明艺公司暂时没有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也并不影响明艺公司对置安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但2010年8月23日,明艺公司发现怡绿公司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存放在怡绿公司办公室内、由双方共同保管的保险柜撬开,并私自将其中应由双方共同掌管的怡绿公司公章等材料全部拿走。经交涉后,怡绿公司未曾交出前述材料。2010年9月21日,怡绿公司以邮寄方式发给明艺公司《解除函》,单方面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
  明艺公司认为怡绿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现又毫无理由地单方面提出解除《和解协议》,应当向明艺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明艺公司认为置安公司20%的股权预期收益预计在人民币5,200万元左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怡绿公司承担因单方面解除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违约责任,并支付明艺公司违约金5,200万元(暂定);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怡绿公司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明艺公司增加和变更了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怡绿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在审理中,明艺公司表示其诉请存在顺序,首要请求是判决怡绿公司履行《和解协议》,如果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则放弃关于违约金5,200万元的诉请;次要请求是如果法院认定无法继续履行,则请求判决怡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5,200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明艺公司还向本院递交了《司法审计申请书》,申请法院指定有资质的机构对置安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并依此确定置安公司20%股权的价值。置安公司对此明确表示反对并称明艺公司并非公司股东,无权申请对置安公司财务进行审计。本院经审查,认为明艺公司并非置安公司股东,其申请对置安公司财务司法审计于法无据,对此在庭审中明确告知了明艺公司,并向明艺公司释明,征询其是否要求变更违约金的请求,明艺公司表示不予变更。
  怡绿公司辩称及反诉称:与明艺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及二份《备忘录》属实,但上述文件均属于无效。1、《和解协议》中涉及到《还款协议书》中的2,412万元债务,系怡绿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个人拖欠明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赌债,其中1,900万元是赌债本金,700万元为赌债高利贷利息,还有其他赌客转移给苏某某的赌债。此前明艺公司与怡绿公司并无任何经营行为。因此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是将个人赌债合同化、合法化,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属无效。2、《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对此拥有优先购买权。而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无论该股权实际拍卖价值多少均归明艺公司所有,同时约定怡绿公司的全部股东权益转移由明艺公司享有,这些内容违反了法律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强制性规定。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已出质的股权除经质权人同意外不得转让。在《和解协议》签署前,怡绿公司已与案外人静安置地公司签订了《确认书》,将其持有的置安公司20%股权质押给了静安置地公司,并登记至置安公司股东名册。因此《和解协议》中以20%股权抵债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怡绿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明艺公司、怡绿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及二份《备忘录》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明艺公司承担。另外,在审理过程中,怡绿公司还提出,即使本案《和解协议》及二份《备忘录》有效,明艺公司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没有诚意履行《和解协议》,一是至今并未放弃对2,412万元债务的追索,相关执行案件并未放弃查封;二是把应按《和解协议》支付给怡绿公司的款项13,057,629.90元通过调解方式又要回去了。这些行为表明明艺公司自己已不准备履行《和解协议》,故不能再要求怡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置安公司及静安置地公司述称:1、同意怡绿公司的意见,本案《还款协议书》系个人赌债,不应支持。同时,《和解协议》的约定导致静安置地公司优先购买权失去保障,应属无效。2、本案中,静安置地公司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3、明艺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和解协议》,因为其对《和解协议》中涉及的2,412万元债务并未放弃而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另外对于已经支付的13,057,629.90元,明艺公司又与怡绿公司在另一起案件(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65号中达成调解,由怡绿公司返还上述款项,且明艺公司基于该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这些行为表明明艺公司不愿意继续履行《和解协议》,无权要求继续履行。4、明艺公司提出了违约金5,200万元,没有任何计算依据,仅仅是单方估算,应予驳回。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1、明艺公司提供了《和解协议》及二份《备忘录》、保险柜被撬照片、向怡绿公司所发函件以及怡绿公司回复的《解除函》、证明明艺公司2,412万元债权形成的补充证据(包括多份协议、笔录、董事会决议、公证书等)。2、怡绿公司提供了《和解协议》、《公证书》、苏某某情况说明、股权质押《确认书》、苏某某及孙剑虹经公证的视频说明、公证处收回执行证书的决定。怡绿公司的证据基本被第三人证据所涵盖。3、两名第三人提供了五组证据,第一、二组证据是置安公司章程及会议材料以及静安置地公司以怡绿公司未按约增资为由提起相关诉讼及相应判决文书;第三组证据是怡绿公司及苏某某的说明、多项协议书、公证书、裁定书等等。第四组证据是苏某某及孙剑虹经公证的视频说明、公证处收回执行证书的决定;第五组证据是明艺公司与怡绿公司之间的(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65号诉讼以及该诉讼中的证据材料如财务凭证、借条以及形成的调解书。
  鉴于各方提供的证据有重叠,对于重叠的证据各方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其余证据,各方的观点是:对于法院、公证处出具的或者制作的文书、材料,形式真实性均认可;对于不存在原件的董事会决议、协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与两名第三人对于各自证据均认可。各方对证据的其他质证意见,与各自的诉辩意见基本相同。另外,怡绿公司认为没有收到明艺公司2010年9月2日发出的关于纠纷解决的函件,但确认自己向明艺公司发出了《解除函》。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分两部分表述如下:
  一、关于明艺公司、怡绿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
  1、怡绿公司与明艺公司于2003年4月签订参建《协议书》一份,约定:怡绿公司因其他合作项目欠明艺公司1,200万元,故怡绿公司同意明艺公司以参建形式,以特定价格购买怡绿公司开发的怡乐花园商品房,并约定怡绿公司有权回购。后明艺公司认为怡绿公司不履行该协议书,遂起诉怡绿公司,案号为(2006)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2号,并申请冻结了怡绿公司投资在置安公司的20%股权。在审理过程中,法院2006年1月17日笔录载明:对于法官询问1,200万元的钱款支付情况,怡绿公司回复称“境外支付,以怡绿公司向明艺公司借款的形式,2002年在境外以现金支付,无凭证”;“1,200万元是借给怡绿公司的”。苏某某对该笔录签字确认。2006年5月,双方对该案表示达成和解协议,并由明艺公司向法院撤回起诉。
  2、2007年5月14日,明艺公司、怡绿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对于怡乐花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并签订了《框架协议》,怡绿公司确认至2005年12月31日对明艺公司的债务为1,90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截止2007年5月31日止怡绿公司对明艺公司的债务为2,166万元。除此之外,还加上其他的债务、代垫款、税款等,怡绿公司对明艺公司的债务总额为2,412万元,该款怡绿公司应于2007年5月31日前支付。怡绿公司还应将其在置安公司中的20%股权质押给明艺公司作为还款保证。双方约定将协议提请黄浦区第一公证处进行强制执行公证。
  3、2007年5月24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了(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404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明艺公司、怡绿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怡绿公司对明艺公司的债务总额为2,412万元,该款怡绿公司应于2007年5月31日前支付,否则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2007年8月8日,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出具了(2007)沪黄一证执字第86号《执行证书》,证明怡绿公司违反《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未能还款,故明艺公司有权依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2,412万元。
  5、2007年8月22日,基于明艺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即本院申请执行(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404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本院出具(2007)沪二中执字第9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怡绿公司的财产。
  6、2007年12月18日,明艺公司、怡绿公司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及二份《备忘录》,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明艺公司放弃对怡绿公司上述2,412万元到期债权及再另行支付怡绿公司1,300余万元现金。作为对价,怡绿公司无条件配合明艺公司通过司法程序使明艺公司或者明艺公司指定的公司取得置安公司20%股权。如果经过努力无法实现上述目标,则保持怡绿公司在置安公司的股东地位,但怡绿公司仅作为名义登记人,明艺公司应作为实际权利人。如果明艺公司从置安公司分得纯利润,应将纯利润10%支付给怡绿公司。《和解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为防止怡绿公司产生新的债务以及抵偿程序的顺利进行,双方同意共同对怡绿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证明等进行监管。《和解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均不能单方解除本协议。如明艺公司单方解除本协议,则无权再向怡绿公司主张上述债权;如怡绿公司单方解除本协议,则按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怡绿公司违反或不履行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义务,明艺公司有权选择以下方式中的一种追究怡绿公司的违约责任,A、赔偿明艺公司3,500万元违约金;B、赔偿明艺公司相当于该股(怡绿公司对置安公司的20%股权)预期收益的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两份《备忘录》。第一份备忘录约定了股权相关诉讼、办理过户中怡绿公司的配合事宜。第二份备忘录则约定:双方对约定的监管印章等材料放入指定保险柜进行共管,双方各持一把钥匙,共同使用方能打开保险柜。一方如需使用,应通知各自指派的工作人员到场打开并对使用情况登记备案。此外,双方还明确了保险柜监管的具体人员。
  7、签订《和解协议》后,为履行《和解协议》中关于明艺公司另行支付怡绿公司1,300余万元现金的约定,明艺公司向怡绿公司分批支付了13,057,629.90元。但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及用途,双方产生了诉讼,案号为(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65号。该案中,明艺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1日怡绿公司向明艺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了明艺公司分批支付的13,057,629.90元借款,并承诺于2008年2月10日还清。因怡绿公司未能归还上述欠款,故明艺公司起诉要求归还上述借款。该案2008年3月10日经调解结案,调解书中由明艺公司与怡绿公司双方共同确认怡绿公司欠明艺公司借款人民币13,057,629.90元,并约定分期还清。此外,明艺公司与怡绿公司为此13,057,629.90元同时对开了多张借条,载明双方互相向对方借到上述13,057,629.90元款项。对此案明艺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双方在本案庭审中确认,上述明艺公司与怡绿公司13,057,629.90元借款就是明艺公司履行《和解协议》支付给怡绿公司的13,057,629.90元。
  8、2010年8月24日,静安置地公司、案外人上海宏成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系怡绿公司股东)对(2007)沪二中执字第902号裁定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裁定,裁定本案不予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沪高执复议字第5号执行裁定,认为当事人的执行异议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提出异议,但申请复议人异议的实质内容系认为本案执行所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有错误,要求不予执行。因此,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进行审查。(2007)沪二中执字第902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对本案异议予以审查显属不当,应予撤销。
  9、2010年9月21日,怡绿公司向明艺公司发出《解除函》,在该函中怡绿公司称:《和解协议》签署之后,由于明艺公司没有按照该协议之约定履行协议,进而致使我司财产被法院查封,造成了我司的损失。明艺公司以自身的行为表明不愿意再履行该协议,造成了《和解协议》的目的无法达成,故通知解除《和解协议》。
  10、2011年3月22日,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后,上海市黄浦区公证处向明艺公司、怡绿公司出具《关于收回(2007)沪黄一证执字第86号<执行证书>的决定》,称该《执行证书》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故决定收回。
  11、在(2007)沪二中执字第902号裁定复议程序中,苏某某于2010年10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以怡绿公司名义签署的《框架协议》、《还款协议书》、《和解协议》均不真实,怡绿公司欠明艺公司的2,412万元,其中1,900万元是其欠明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赌债本金,700万元为赌债高利贷利息,这些赌债系2004-2005年期间分三、四次累计形成。本案庭审中,怡绿公司及第三人提供了两名证人苏某某、孙剑虹(自称为另一名赌客)经公证的证词,均称1,900万元是苏某某欠明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赌债本金,700万元为赌债高利贷利息,上述赌债为2003-2005年形成。但该两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
  12、对于双方监管保险柜的情况,经多次证据交换、正式开庭,本院多次明确要求怡绿公司核实保险柜目前现状,怡绿公司对于保险柜的地点、是否被撬均表示不清楚。对于明艺公司提供的保险柜照片,怡绿公司表示也不清楚。另外,本院还查明,《和解协议》中约定双方对怡绿公司公章进行共同监管,怡绿公司表示确实曾将公章及相关印章放于该保险柜内进行共同监管。本案中,本院询问怡绿公司如何在诉讼代理委托书上盖章以便进行本案诉讼,对此怡绿公司亦表示不清楚。
  二、关于怡绿公司与置安公司、静安置地公司股权纠纷。
  1、2004年4月,置安公司由两名股东出资组建,其中怡绿公司出资100万元,占20%比例;静安置地公司出资400万,占80%比例。
  2、2007年9月28日,静安置地公司曾因股东出资纠纷起诉怡绿公司,2008年9月24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案号为(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357号。该案中,一、二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一、置安公司设立后,怡绿公司与静安置地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前言中载明:双方成立置安公司的目的是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均泰基地”,注册资金远远不够支撑开展置安公司的各项工作,项目的繁重业务急需大量资金的投入,为保证项目得以顺利、有效地运作,项目开发工作不因资金短缺而耽搁,怡绿公司与静安置地公司决定必须自成立之日起立即追加投入。《投资协议书》第二条追加条款约定:1、自公司成立之日起,静安置地公司与怡绿公司均有义务向置安公司追加投资;2、任何一方可根据自身能力及项目公司的需要不断追加投资,但一俟一方追加投资的,另一方应自对方的投资记入置安公司会计报表之日起30天内,按相应的计算方式追加投资;3、追加的投资暂不作为增加注册资本进行登记,其确切数额、出资人、出资方式以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4、各方追加投资前需先经各自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一旦投入置安公司,即作为公司资产,非因法定原因或股东双方的同意,不得随意抽回;5、双方确认追加的投资应用于项目建设及公司的运作,任何一方追加的投资额超过其所占的注册资本比例的,超额部分仍应为实际出资人的投资,另一方并不享有。《投资协议书》第三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1、一方已追加出资而另一方未追加出资的,或未在约定的时限内追加投入的,视为未出资方违约;2、追加每延迟一日,违约方应按注册资本金500万元的1%计算滞纳金,计算至追加出资实际到位之日。二、怡绿公司与静安置地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后,除注册资金外,静安置地公司自2006年7月21日起至2007年8月6日由己方直接划入置安公司资金共105,000,000元,但怡绿公司未投入后续资金。该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由于怡绿公司违反了《投资协议书》的约定,静安置地公司要求怡绿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万元,应予支持。怡绿公司对该案提出再审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沪高民二(商)申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怡绿公司的再审申请。
  3、2010年10月,置安公司两名股东通过章程修正案,其中修改了股权转让条件及盈余分配条款。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由“须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同意”改为“须经有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二以上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表决通过”,盈余分配由“按注册比例分配”改为“按股东方另行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4、怡绿公司、静安置地公司曾签订《确认书》一份,时间不明,其中约定怡绿公司已将其名下的置安公司20%股权质押给静安置地公司,并登记至股东名册。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辩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较多,既有事实问题,又有法律问题,逐一分类归纳如下:
  一、关于《和解协议》及备忘录的效力。
  1、关于赌债问题。
  怡绿公司认为,《和解协议》中的债务2,412万元系怡绿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个人拖欠明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赌债。明艺公司则认为,上述债务并非赌债,源自于此前的借款,有一系列证据可证明,而且债权已经公证确认。怡绿公司出尔反尔,有违诚信。
  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中各方提供的证据看,认定赌债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关于2,412万元的来源,怡绿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在法院2006年1月17日笔录中承认为“境外支付,以怡绿公司向明艺公司借款的形式,2002年在境外以现金支付,无凭证”;“1,200万元是借给怡绿公司的”。对此,苏某某现又否认这一说法,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境外赌债一事,仅有苏某某及其他证人自行陈述,无其他证据支撑,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述人员均未能出庭陈述,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而引发的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怡绿公司认为,其与明艺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违反了法律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因而无效。静安置地公司也表示了同样意见,同时表示如果法院在本案中认定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后,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明艺公司则认为,《和解协议》并不违反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因为其中约定了如果明艺公司无法变更股权至自己名下成为名义登记人,则退一步可作为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行使权利并享有股权收益。这种情况下明艺公司作为隐名股东,股权无需过户,不违反优先购买权约定。另外,如果静安置地公司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仍应先对置安公司进行审计评估后确定股权价格,在此基础上由静安置地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
  本院认为,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和解协议》的核心内容是以股权抵债,表面上为清偿债务行为,但实际上相当于股权的转让。在这种情况下,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依据法律的规定,其他股东有权行使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基于这种情况,本院认为《和解协议》的效力应区分对待。1、明艺公司与怡绿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时,尚未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此时《和解协议》不为其他股东所知,其他股东无法作出意思表示,因此《和解协议》在明艺公司和怡绿公司之间成立并且生效。如果其他股东知晓后,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则明艺公司、怡绿公司的《和解协议》保持有效。2、对于其他股东即本案中的静安置地公司而言,其知晓《和解协议》之后,有权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法院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请求,则对于股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而言,则意味着股权转让协议(本案中即《和解协议》)有效但无法履行,涉及的是违约责任问题而不是合同效力问题。从这个角度来说,作为股权转让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不能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他人优先购买权而自行主张合同无效。本院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此类情形作出规定,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前款规定的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尽管本案中因置安公司并非外商投资企业而无法直接适用该条款,但本院认为从上述条款的法理基础和法律精神出发,可以印证本院这一观点。
  3、关于股权质押问题。
  怡绿公司提出,在本案《和解协议》签署前,怡绿公司已与静安置地公司签订了《确认书》,将其持有的置安公司20%股权质押给了静安置地公司,并登记至置安公司股东名册。鉴于已出质的股权除经质权人同意外不得转让,故《和解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第二部分第4项,怡绿公司、静安置地公司签订的《确认书》由于时间不明,也有可能是《和解协议》签署后再质押的,故怡绿公司据此否认《和解协议》效力依据不足。
  二、关于《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与当事人的责任。
  1、关于保险箱是否被撬的问题。
  明艺公司认为保险柜被怡绿公司私自撬开,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如照片。而怡绿公司无法陈述清楚双方约定监管的保险柜现状,却又能自由使用双方约定监管的印章。对此,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推定保险箱已被怡绿公司撬开。
  2、关于《和解协议》的履行问题。
  怡绿公司及两名第三人均认为,明艺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协议,一是明艺公司仍然向法院申请执行2,412万元债权,二是明艺公司又通过申请执行(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试图把已经支付给怡绿公司的13,057,629.90元索要回来,在这种情况下,既然明艺公司违反《和解协议》约定,怡绿公司自然也可以违反《和解协议》约定,行使履行抗辩权,把约定监管的印章取回来。明艺公司则认为,上述两起执行案件,仅仅是对自己债权采取的保护性措施,如果本案中支持明艺公司的诉请,则会申请撤销上述案件的执行,如果本案中未能支持明艺公司的诉请,则明艺公司需要考虑后再做决定。
  本院认为,对于这一问题,应根据《和解协议》的履行过程来判断:1、双方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和解协议》,而明艺公司主张怡绿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将共同监管的印章等材料私自取走。在这长达近三年的时间内,明艺公司应该有足够的时间变更股权,但对此迟迟未能变更,导致了本案的纠纷。2、《和解协议》的核心内容是以股权抵债,协议达成后至本案起诉时近三年时间内,明艺公司应及时撤回2,412万元的执行案件,但实际在本案起诉之时,明艺公司仍未撤回。3、根据《和解协议》之约定,明艺公司应支付给怡绿公司13,057,629.90元,明艺公司支付后却又提起借款诉讼,并通过调解的手段将该款索要回来,还申请了执行(参见本院查明事实第一部分第7项)。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明艺公司一方面既要求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面又申请执行13,057,629.90元,这两种做法是相互矛盾的。13,057,629.90元是履行《和解协议》的基础款项,明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该笔款项,本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65号案件以民事调解书方式结案,确认由怡绿公司返还该款项。在该案的法律文书仍然生效的前提下,本院难以支持明艺公司要求履行《和解协议》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否则会出现互相矛盾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怡绿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将自己用于共同监管的印章等材料取回。据此本院也不能认定怡绿公司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明艺公司与怡绿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是生效且有约束力的合同。怡绿公司主张该协议中2,412万元债务系赌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怡绿公司以违反股东优先购买权或者股权已质押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亦不采信。而明艺公司一方面请求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同时又申请执行13,057,629.90元借款案件,互相矛盾,本院亦无法支持明艺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和解协议》或要求怡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明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上海怡绿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原告上海明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900元,由被告上海怡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符  望
  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
  书  记  员 王乐轶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